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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宣告失踪,什么情况可以撤销?

日期:2023-07-2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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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失踪如何撤销?财产代管人的职责有哪些?什么情形可以变更财产代管人?本期《民法典通解通读》为您解读《民法典》中有关失踪人的规定。

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民法典》总则编第43条: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财产代管人应当履行善意管理人的义务

财产代管人应当像管理自己的财产一样管理失踪人的财产。财产代管人不应当把失踪人的财产用于进行高风险的投资,而应当使财产有一个稳定的保值预期。

财产代管人应代为履行支付税款、偿还欠款等法律义务

财产代管人除保管的职责外,还应当代失踪人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包括支付税款、偿还债务、支付赡养费、抚养费等法定费用。但需要注意,财产代管人是在失踪人的财产范围内履行义务。

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民法典》总则编第44条: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变更财产代管人的正当理由

(一)客观上无法履行代管职责,例如出国学习、异地工作等。

(二)财产代管人主观上不情愿,人民法院应尊重其意愿,财产代管人也应当给予人民法院适当时间寻找新的财产代管人。

失踪宣告的撤销

《民法典》总则编第45条: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撤销宣告失踪的三个法定要件

(一)失踪人重新出现的事实。

(二)失踪人本人或者他的利害关系人提出撤销的申请,并非失踪人一经出现,宣告失踪就当然地撤销。

(三)撤销宣告失踪也必须由人民法院作出,确定失踪人确实重新出现,法院就可以作出撤销宣告失踪的判决。

财产代管人有双重身份

财产代管人兼具代理人和保管人双重身份

财产代管人有双重身份,一方面是保管人,另一方面是代理人。

作为保管人,代管人负有像对等自己事务一样的注意义务,来保管失踪人的财产。如果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代理人,代管人可以在法院或者法律规定范围之内代理失踪人进行财产管理,包括代为接收债权,代为清偿债务。需要注意,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时候,应当以财产代管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财产代管人可对失踪人财产进行必要的经营

代管人代管财产时,不能进行高风险的投资经营行为,只能对失踪人的财产进行必要的经营和处分。

“必要”应当以常人的思维理解,如果做这个行为获得的好处是远大于不做这个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失,这就是一种必要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财产代管人就可以替失踪人进行一定的经营和处分行为。

失踪者的债务偿还

财产代管人无需“倒贴钱”进行偿还

财产代管人进行财产代管,如果涉及到偿还债务,应当以失踪人的财产进行偿还,不需要拿自己的钱代替失踪人进行偿还。

财产代管人在代管过程中可能会产生必要的管理费用,这些费用可以从失踪人财产中扣除支付。

哪些债务,代管人可以不用还?

首先应该判断债权的真实性,如果是虚假的债权,代管人应当行使抗辩权,不应去偿还债权。

其次要考虑债权是否具有合法性,比如赌债、吸毒欠债不需要偿还。

在日常生产生活过程中,失踪人所欠下的正常债务,例如抚养费、赡养费等,这些费用是应当由代管人在失踪人财产范围内代为支付。

案例1:兄长失踪,弟弟变卖兄长房子用于生活开销

王某早年丧妻,独自抚养年仅7岁的儿子。在一次出海作业后,王某一去不归,两年后,王某的弟弟向法院申请宣告王某失踪后依法代管了王某的财产,并抚养王某之子。后来王某的弟弟由于生活窘迫,便将王某的房子卖掉,用来维持王某儿子的生活教育开销以及一家人的生活开销。对此王某的亲属意见很大,认为王某的弟弟侵犯了王某的财产权。

本案中,王某虽然失踪,但他仍然负有抚养其子的义务。王某弟弟变卖王某的财产用来支付王某儿子生活费教育费,合情合理,但王某没有负担王某弟弟一家人生活开销的义务。王某弟弟变卖财产财产后,把部分的变卖价款用于自己一家人的生活开支,侵犯了王某的财产权益,王某的其他近亲属可以到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应当负担的税费、债务以及其他费用可以从失踪人财产中进行支付,其他费用就包括赡养老人的赡养费,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等。

如何界定恶意代理行为?

恶意既包括恶意为自己利益的行为,也包括与第三人进行一个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行为。恶意既包括要有主观上侵害他人的故意,还要有客观上已经实施了相应的行为。

《民法典》总则编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总则编第164条: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2:失踪十五年 男子上演“亡”者归来

15年前,14岁的杨明由学校安排去外地实习,不久便失去联系。家属寻找多年未果,无奈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并向学校索要了一笔赔偿款。15年后,已被法院宣告死亡的杨明再次出现,于是校方要求其返还死亡赔偿款并赔偿相应损失。

本案中,杨明在下落不明多年后,其家属向法院申请宣告杨明死亡。法院发出公告,公告期满后,依法作出判决,宣告杨明死亡。15年后,杨明出现,并向法院申请撤销死亡宣告,法院依法撤销其死亡宣告。

《民法典》总则编第50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存在先后顺序吗?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都是法律为了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稳定而设计的制度,两者没有先后顺序要求。

失踪人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申请人就可以直接提起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没有必要必须先经过申请宣告失踪再申请宣告死亡。

申请宣告失踪需要有三个月的公告期限,申请宣告死亡也有相应的公告期限,如果两个公告期无必要叠加在一起,会影响利害关系人及时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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