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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内部规定是高管勤勉义务的认定依据

日期:2023-09-1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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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裁判要旨

在公司内部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高管、业务经办人并未对交易对手所获第三方授权状况进行尽职调查的,构成对勤勉义务的违反,应承担对公司的损失赔偿责任。

02案情简介

赵某是A公司的副总经理,钱某与赵某系同学关系。2013年,钱某找到赵某称,欲借用甲公司名义与A公司做粮食生意。

随后,赵某代表A公司与钱某“代表”的甲公司签订《水稻代收合同》,然而,该合同上所盖的甲公司公章系钱某所伪造。

合同订立后,A公司将水稻收购款约1400万元汇入甲公司账户,随后甲公司将此款转交给钱某。后钱某卷款跑路,A公司立即向公安局报案,钱某落网后,被法院判决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蒙受千万元的巨大损失下,A公司将赵某起诉至中院,以违反勤勉义务为由,要求赵某对该1400万元的诈骗损失承担责任。

中院一审认为,赵某订立合同订立后安排相关人员前去检巡查水稻,且所涉款项也汇入甲公司账户而非钱某个人账户,且其他人员均未审查出涉案合同异常,在此情况下,认定赵某未尽勤勉义务缺乏依据。

A公司上诉至高院。高院二审推翻了一审判决,并认为,赵某在其同学钱某明确表示系借用甲公司经营资格的情况下,未按公司有关规定对钱某所获甲公司授权的真实性等进行尽职调查,违反了对公司的勤勉义务,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判决其承担A公司应承担损失的10%,即865,923元。

03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赵某是否违反对公司的勤勉义务,应否对A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A公司二审提供的2013年版和2014年版《A公司大纲》中《合同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订立合同前,各公司具体业务人员、分管业务领导必须全面了解和掌握对方的企业性质、内部股份结构、资产状况、管理及运作模式、经营规模、经营资格、诚信状况等情况,同时要对企业全部情况做到动态管理,发现不利合同履行情况的,即刻采取措施,减少对我方的影响或损失。严禁与无经营资格、信誉不佳、管理混乱的企业或个人订立经济合同”。第九条规定:“合同的签订、履行实行总经理、董事长或分管领导审签负责制和第一责任人制度。第一责任人制度即从签订合同的前期考察、合同签订和履行,确定具体业务经办人员为第一责任人,部门负责人或分管副总经理为本单业务负责人,对合同的订立进行把关、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责任人和本单业务负责人可以为同一人,也可以由总经理根据业务性质或金额大小确定第一责任人,在第一责任人不明确的情况下,总经理为第一责任人。”赵某作为本单业务的业务经办人、分管副总经理的第一责任人,未遵守《A公司大纲》的上述规定,在明知其同学钱某没有经营资格,钱某明确表示借用他人经营资格的情况下,未按公司规定在订立合同前对钱某是否真实获得甲公司的授权等进行尽职调查,对合同订立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巡库检查时没有按照基本的工作要求,查验仓储合同、核对仓单、审查货物进出库单据等基本凭证,赵某并未尽到在类似的情形、处于类似地位的具有一般性谨慎的人在处理自己事务时的注意,致使公司遭受巨额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赵某违反了对公司的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民终559号民事判决认定在A公司被钱某诈骗过程中,A公司、甲公司及钱某三方均存在过错;中级人民法院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A公司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根据前述,给A公司造成自身损失的主要责任人为赵某,但也存在公司其他人员履行职务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的情形。赵某应对A公司的自身损失(12,370,330元的70%)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判决其承担A公司应承担损失的10%,即865,923元(12,370,330×70%×10%)。同时,因中级人民法院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已经责令钱某退赔A公司经济损失,故该案实际退赔数额应当在本案执行中按比例予以扣减。

A公司上诉提出赵某违反对公司的勤勉义务,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致使公司遭受重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

04

律师解析

一、应尽可能地完善公司内部规定,为日后归责提供判断依据

由于商业实践中,各类业务操作具有复杂性,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操作指引》,该《操作指引》应当能包括相应业务的主要步骤、操作要点、特殊形况的处理、注意事项等内容要素,保证各业务的开展有规可依,也为公司董监高是否遵循《公司法》中的“勤勉义务”提供了判断依据。

二、各类存在代理关系交易中,需对代理人的授权情况进行核实

本案钱某所称“借名做生意”,可理解为“借用资质”,是一种广泛存在业务操作手段,使得交易人在自身没有具备政府审批、许可的资质的情况下,可以以有资质的企业、主体与他人进行交易。该交易模式在法律关系上类似居间、行纪、隐名代理、显名代理等,这些模式背后的法律关系本质上都属于或包含有委托代理关系。

因此,交易一方应该要求声称代理的一方提供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书》、《委托代理合同》等,另还可向被代理方核实该授权事项的真实性、准确性,以此保证交易的真实、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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