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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纯的合同履行利益原则上不属于侵权责任法适用范围

日期:2023-10-0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单纯的合同履行利益原则上不属于侵权责任法适用范围

——瓦锡兰芬兰有限公司、西特福船运公司与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颖勤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船舶设备买卖侵权纠纷案

编写|最高人民法院余晓汉

01

裁判摘要

除非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又同时侵害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否则,合同对方当事人无权针对一方的违约行为提起侵权责任之诉。合同当事人之间单纯的合同债权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对于单纯合同履行利益,原则上应坚持根据合同法保护,而不应支持合同当事人寻求侵权责任救济。

02

案件基本信息

1.诉讼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瓦锡兰芬兰有限公司(WartsilaFinlandOy,以下简称瓦锡兰芬兰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特福船运公司(Spliethoff􀆳sBevrachtingskantoorB.V.,以下简称西特福船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霞口船业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颖勤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勤发动机公司)

2.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

一审:青岛海事法院(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61号判决(2013年4月9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四终字第88号判决(2014年4月2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6号判决(2016年10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后,西霞口船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高检民监〔2017〕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

3.案由

船舶设备买卖侵权纠纷

03

简要案情

2006年6月3日,西霞口船业公司与西特福船运公司同时签订了编号为xxk06-038、xxk06-039的两份船舶建造合同,约定西霞口船业公司为西特福船运公司建造12500型多用途船舶两艘,每艘造价均为2049万美元;在西霞口船业公司与西特福船运公司签署的12500DWT技术规格书及附录一制造者清单中,西特福船运公司要求西霞口船业公司在选择xxk06-039号轮(以下简称039号轮)发动机供应商时应接受西特福船运公司首选的发动机供应商,并在技术规格书中将瓦锡兰芬兰公司标为其唯一首选的发动机供应商,同时在12500DWT技术规格书第2.3.1条款(西特福船运公司要求039号轮发动机所应具备的技术规格条款)中,直接将发动机品牌写成瓦锡兰并注明型号为W6L46型。2007年1月9日,西霞口船业公司与西特福船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进一步明确西霞口船业公司必须使用瓦锡兰主机,指出该补充协议效力超越(船舶建造)合同。

2007年1月17日,西霞口船业公司与瓦锡兰芬兰公司同时签订编号为xxk06-038-001、xxk06-039-001的两份主机及推进系统购买协议(以下简称主机供货合同),由时任西霞口船业公司总经理苏波与瓦锡兰芬兰公司的代表曹旭(颖勤公司销售经理)在协议书上签字,约定价款为301.93万欧元。

根据发动机铭牌显示,2008年10月,型号为瓦锡兰W6L46型的发动机(序列号为PAAE082742)在瓦锡兰荷兰有限公司出厂。2010年2月7日,西霞口船业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301.93万欧元;同月,该主机及推进系统一台套由瓦锡兰芬兰公司负责托运,3月22日运至西霞口船业公司处,主机于2010年9月开始在039号轮安装。

2011年4月,颖勤发动机公司负责安装调试的工程师杨某某,在xxk06-038号轮(以下简称038号轮)试航油压达不到要求时,给西霞口船业公司发送邮件称:“我们查阅了发动机的记录。西特福船运公司是从什么地方购买的一款旧的瓦锡兰发动机,然后在荷兰的工厂进行了翻新。最后,西特福船运公司将该发动机又卖给了瓦锡兰芬兰公司,这就是这款发动机的由来”,并且其还称:“我们认为有三个大端轴承需要更换成新的,以彻底解决油压低的问题。我们已努力准备配件,但不幸的是直到7月,还有一个轴承没准备好”。

2012年5月,青岛双诚船舶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诚船舶技术咨询公司)登船检验后发现,该主机曲柄销、连杆等均是旧的,结论为039号轮瓦锡兰W6L46发动机(序列号为PAAE082742)与038号轮瓦锡兰W6L46发动机(序列号为PAAE082740)一样,均为翻新后的二手主机。按照主机供货合同,瓦锡兰芬兰公司委托瓦锡兰德国有限公司对039号轮主机及推进系统进行了相应调试,并于2012年11月8日至10日进行试航。在039号轮试航前,瓦锡兰芬兰公司已决定为涉案主机更换轴瓦,并将需要更换的轴瓦运送至西霞口船业公司处。试航结束后的第二日、第三日(2012年11月12日、13日),在涉案主机各项指标均正常的情况下,瓦锡兰芬兰公司仍然为西霞口船业公司更换了三套轴瓦。039号轮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11日已经投入营运,在山东龙眼、辽宁营口、广东汕头、海南海口等国内港口及新加坡、马尼拉等东南亚港口之间航行。

西霞口船业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039号轮主机的劳氏船级社发动机证书(编号AMS0803877/01)载明:制造商瓦锡兰荷兰有限公司;客户(client)“西特福”(证书以英文记载为“Spliethoff”);用于“西特福”;检验开始日期2008年5月7日;检验结束日期2008年10月20日;发动机序号PAAE082742;制造商品名瓦锡兰W6L46;曲轴LRROT0803807;该证书由劳氏船级社阿姆斯特丹办公室EMEA检验师A.J.F迪·维尔德(A.J.FdeWeerd)于2010年6月16日签署,签发给上述客户证明主发动机的制作符合入级规范与规则的要求。该证书没有关于主发动机是否为二手翻新主机的记载。

西霞口船业公司在诉讼中提供039号轮主机的劳氏船级社曲轴证书(编号ROTO803807)载明:项目名称“西特福船运公司荣成西霞口船厂—厂号xxk06-039”;客户(client)瓦锡兰荷兰有限公司;办公室荷兰鹿特丹;客户订单号4500698693;日期2008年4月4日;订单状态完成(complete);检验日期第一次为2008年2月19日,最后一次为2008年2月20日;应上述客户要求,劳氏船级社EMEA检验师R.J.范·伊尔瑟(R.J.vaniersel)于上述日期亲临分包商马克·范·莎伊克公司(MarkvanSchaickB.V.)位于荷兰斯希丹(Schiedam)的工厂检验柴油发动机旧零件,并出具报告“一件二手翻新的实心旧曲轴”,具体情况为:曲轴的轴颈和曲柄销(449mm)磨损到了正常的尺寸以下;零件的加工质量上乘,完全符合标准;该曲轴可以在满足证书所列条件的情况下继续使用。

西霞口船业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向青岛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诉称:西霞口船业公司与西特福船运公司于2006年6月3日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并按西特福船运公司的要求,于2007年1月17日与瓦锡兰芬兰公司签订了购买主发动机(又称主机)一台套的协议。颖勤发动机公司、瓦锡兰芬兰公司、西特福船运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以旧机器冒充新机器卖给西霞口船业公司,其行为已构成商业欺诈,侵犯了西霞口船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颖勤发动机公司、瓦锡兰芬兰公司、西特福船运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同样的主发动机、推进系统一台套;赔偿西霞口船业公司船舶贬损及其他损失14,890,835.33元人民币;颖勤发动机公司、瓦锡兰芬兰公司、西特福船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61号判决:(一)瓦锡兰芬兰公司为西霞口船业公司提供同等型号主发动机、推进系统一台套,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按原主机及推进系统购买价款301.93万欧元(按2010年2月7日人民币兑欧元汇率)折款赔偿,并自2010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应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颖勤发动机公司、西特福船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颖勤发动机公司、瓦锡兰芬兰公司、西特福船运公司连带赔偿西霞口船业公司各项损失总计为14,890,835.33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应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7,194元,由颖勤发动机公司、瓦锡兰芬兰公司、西特福船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鲁民四终字第88号判决:(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瓦锡兰芬兰公司为西霞口船业公司提供符合双方约定的主发动机一台,限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按原主机及推进系统购买价款301.93万欧元(按2012年5月13日人民币兑欧元汇率)折款赔偿,西特福船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瓦锡兰芬兰公司和西特福船运公司连带赔偿西霞口船业公司各项损失人民币14,405,415.33元,以及西霞口船业公司垫付造船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2,871,697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6日起到2013年2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实际数额);(三)驳回西霞口船业公司对瓦锡兰芬兰公司和西特福船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西霞口船业公司对颖勤发动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7,194元,由瓦锡兰芬兰公司、西特福船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7,194元,由瓦锡兰芬兰公司、西特福船运公司共同负担210,115元,由西霞口船业公司负担37,079元。

瓦锡兰芬兰公司、西特福船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04

案件焦点

欺诈行为、侵权责任与损失等问题的认定。

05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西霞口船业公司坚持就涉案纠纷提起侵权责任之诉,因瓦锡兰芬兰公司与西特福船运公司分别为在芬兰、荷兰登记注册的公司且涉案船用主机及推进系统从荷兰进口,本案具有涉外因素,西霞口船业公司所称侵权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关于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一审、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正确。本案有关证据可以证明西特福船运公司坚持选用瓦锡兰芬兰公司生产的发动机、涉案发动机为二手翻新主机以及瓦锡兰芬兰公司知情或者应当知情等三个相对孤立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西特福船运公司、颖勤发动机公司在瓦锡兰芬兰公司于2010年2月至3月交付主机及推进系统以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机为翻新旧发动机,不能证明西特福船运公司、颖勤发动机公司与瓦锡兰芬兰公司有恶意串通的情形。西霞口船业公司请求西特福船运公司、颖勤发动机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西霞口船业公司与瓦锡兰芬兰公司在涉案主机供货合同中具体约定了主机等设备的技术规范、设备部件保修(修理和更换)、违约责任与赔偿范围、纠纷解决方式、处理纠纷的准据法等。瓦锡兰芬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西霞口船业公司提供含有二手翻新旧曲轴和其他部分旧部件的主机,但未发现主机存在不良技术性能,由此引起的纠纷涉及瓦锡兰芬兰公司是否可以按合同约定提供含有部分旧部件的主机、是否应当更换整个主机还是仅应更换旧曲轴等部分旧部件以及是否必须更换旧曲轴、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均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处理合同争议,西霞口船业公司不能只要求供应商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主机,而不按照合同约定处理主机或者其零部件瑕疵的保修问题,涉案主机修理或者更换也需要根据合同约定来处理。西霞口船业公司请求瓦锡兰芬兰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同样的主发动机、推进系统一台套”,这明显是基于合同约定提出的请求。西霞口船业公司请求赔偿主机更换费用、船舶贬值与维持费用等损失,也分别是基于其请求按合同约定提供同样主发动机而进一步主张的费用、基于其所称瓦锡兰芬兰公司提供旧主机的瑕疵给付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均属于违约损失(合同履行利益)的范畴,在性质上属于合同债权。尽管瓦锡兰芬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故意提供旧主机之嫌,西霞口船业公司诉请的给付属合同履行利益的性质并不因此改变。本案没有证据表明瓦锡兰芬兰公司提供旧主机使西霞口船业公司遭受合同履行本身及可得利益等合同债权之外的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将合同债权列入该法保护范围,亦即侵权责任法不调整违约行为。除非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又同时侵害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合同对方当事人无权针对一方的违约行为提起侵权责任之诉。合同相对人之间单纯的合同债权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对于单纯合同履行利益,原则上应坚持根据合同法保护,而不应支持当事人寻求侵权责任救济。西霞口船业公司就其合同履行利益损失请求合同相对方瓦锡兰芬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一审、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款与第170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16号判决:(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四终字第88号判决;(二)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61号判决;(三)驳回西霞口船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47,194元,均由西霞口船业公司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后,西霞口船业公司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高检民监〔2017〕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基本上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的意见,特别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相对人之间单纯的合同债权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对于单纯合同履行利益,原则上应坚持根据合同法保护,而不应支持当事人寻求侵权责任救济”的认定正确。

06

裁判摘要评析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厘清了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适用的边界,明确了一项基本的法律适用规则:单纯合同履行利益原则上不属于侵权责任法适用范围。

尽管《合同法》第122条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情形下赋予受害人选择就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行使请求权,但绝不意味着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意跳开合同约定去寻求侵权责任救济。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履行中的损失寻求侵权责任救济的前提是合同对方的违约行为同时构成侵权行为形成竞合情形,即违约行为侵害的权益本身属于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根据整个法律体系的分工设置,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应当有各自适用范围,尽管存在竞合情形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不能完全混同,否则该两种责任的基本区分将失去应有的意义。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分野就是合同债权原则上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可以另行研究)。之所以强调这个基本分野,主要法理在于:

合同责任所保护的利益主要是履行利益,包括履行本身和可得利益,体现在合同债权中,赔偿标准通常是通过赔偿使当事人处于合同完全履行的状态;而侵权责任保护的利益是一种固有利益,即受害人在遭受侵害行为之前所既存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体现在绝对权中,赔偿标准以恢复受害人遭受侵害以前的人身、财产状态为原则。总体上看,侵权责任法的目的是使当事人有义务赔偿因其不法行为给其他当事人造成的合同关系之外的损害。合同法的基本价值是私法自治,允许合同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前提下自由约定责任承担、权利救济等权利义务关系,体现市场交易的灵活性和多样性,鼓励市场交易。侵权责任法是保护合同债权以外的民事权益的强行法,如果将侵权责任法随意拓展适用于合同债权,准许合同当事人以侵权责任之诉规避合同的有效约定势必损害私法自治的实现,混淆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规范体系,削弱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可预期性。因此,对于单纯合同履行利益,原则上应坚持根据合同法保护,而不应支持合同当事人寻求侵权责任救济。

尽管本案再审判决所涉行为和法律关系发生于《民法典》颁布之前,但本案再审判决对于民法典有关民事责任规定的适用仍然具有指导意义。《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1164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该条规定相比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删除了后者第2款关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民事权益”范围的规定,但是,从民法典分编体系的构成看,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分野相当明确,与之前的立法相比并没有根本改变。所以,在民法典施行后,“单纯合同履行利益原则上不属于侵权责任法适用范围”的基本规则必须继续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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