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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权转让协议在未获得批准前为未生效合同

日期:2023-10-0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裁判规则:国有股权转让协议在未获得批准前为未生效合同。未能获得批准或者由于案件情况不可能再获得批准的,股权转让协议为确定的不生效力。股份转让协议被认定不生效后,股权受让人不能根据该协议取得拟转让的股权,当事人应比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对方返还所取得财产

案例:陈发树与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42号】

最高院认为:“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但未能得到有权机关批准,故应依法认定为不生效合同。

第三,《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应认定不生效。关于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进一步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需经财政部批准才能生效,但因红塔有限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中烟总公司不同意本次股权转让,报批程序已经结束,《股份转让协议》已确定无法得到有权机关批准,故应依法认定为不生效合同。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对合同生效的要求,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变更,故尽管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有相关约定,仍应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来判断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第三十条关于“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之约定认定《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既然《股份转让协议》不生效,其第二十六条关于协议解除的约定也不产生效力,红塔有限公司提出的《股份转让协议》应按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约定解除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因《股份转让协议》不生效,陈发树要求红塔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股份转让协议》不生效后,当事人应比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向对方承担返还取得财产的义务,故红塔有限公司应将已经收取的2207596050.22元款项返还给陈发树,并给付相应利息,其利息标准根据公平原则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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