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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法院能否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判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

日期:2023-11-0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法院能否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判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法院能否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判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

——伟富国际有限公司与黄建荣、上海海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磐石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关 键 词:连带责任·服务合同·公平原则·自由裁量权·合同相对性

裁判要旨: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由于连带责任对责任人苛以较为严格的共同责任,使得责任人处于较为不利地位,因此人民法院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即不能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任意将多人责任关系认定为连带责任,而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才能适用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❶黄建荣、黄瑛系海成公司股东;海成公司系新疆塔城公司股东;新疆塔城公司持有塔中矿业公司的股权,且系西藏珠峰公司、中环技公司股东;黄建荣系海成公司、新疆塔城公司、西藏珠峰公司、中环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❷2011年10月14日,东方外贸公司以海成公司、新疆塔城公司、黄建荣、黄瑛、中环技公司、塔中矿业公司、中环技(香港)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海成公司支付货款、代理费及延期履行赔偿金,判令东方外贸公司有权处分新疆塔城公司持有的塔中矿业公司92%股权并优先受偿,黄建荣、黄瑛等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海高院对该案的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2年初,黄建荣找到东方外贸公司原总经理刘建伟,商量解决上述欠款事宜。❸2012年7月31日,伟富公司与东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鉴于以黄建荣为实际控制人的海成公司因东方外贸公司所提起的民事诉讼及相关保全行为陷入债务危机,为求解决巨额债务,伟富公司与黄建荣、海成公司就塔中矿业公司引进战略投资者项目的咨询中介工作已达成口头协议,伟富公司为黄建荣及海成公司提供该投融资项目的咨询中介服务,故伟富公司拟与东浩公司就该咨询中介项目展开合作。❹2012年11月26日,黄建荣与伟富公司签订《咨询中介协议》,约定:由黄建荣委托伟富公司承担塔中矿业公司股权投融资项目的咨询中介工作,黄建荣按时支付咨询中介费。❺2012年12月13日,东方外贸公司与海成公司、新疆塔城公司、黄建荣、黄瑛、中环技公司、塔中矿业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约定:各方共同确认截止2012年6月30日,海成公司欠付东方外贸公司债务本金12亿元及利息2亿元,2012年6月30日以后以14亿元为计息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新疆塔城公司、黄建荣、黄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黄建荣、黄瑛提供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还款方式为: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且调解书生效后两个工作日内,由新疆塔城公司向东方外贸公司转让其持有的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中已质押给东方外贸公司的股票(含孳息),并按实际转让之日的前二十个交易日的加权平均价计算并扣除转让所需税费后进行抵债,用以清偿债务;剩余的债务由东方外贸公司通过受让新疆塔城公司持有的塔中矿业公司部分股权进行部分抵债,抵债后各方同意将塔中矿业公司股权整体注入西藏珠峰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并最终结算。2013年1月22日,上述各方又签订《调解协议之补充协议》,对《调解协议》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和补充。❻2013年1月25日,上海高院基于上述《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之补充协议》出具民事调解书,内容与《调解协议》基本一致,另约定了东方外贸公司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等内容。2016年6月24日,东方外贸公司向上海高院申请执行。同年7月7日,根据上海高院执行裁定书,东方外贸公司所持西藏珠峰公司限售流通股完成划转手续,前述民事调解书项下债权实现清偿。❼伟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黄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咨询中介服务费用;判令海成公司作为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的实际受益人,连带支付伟富公司上述费用。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308号民事判决均判决海成公司对黄建荣给付咨询中介服务费用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一、二审判决判令海成公司对黄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当?

法院认为:❶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由于连带责任对责任人苛以较为严格的共同责任,使得责任人处于较为不利地位,因此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即不能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任意将多人责任关系认定为连带责任,而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才能适用连带责任。❷本案中,首先,原审判决判令海成公司对黄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确法律依据。其次,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系黄建荣以其个人名义签署,海成公司并非该协议的签约当事人,伟富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黄建荣与其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系代表海成公司而实施或海成公司在该协议之外与其达成过为黄建荣的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的补充约定。虽然海成公司客观上从案涉资产重组方案中获得了利益,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该合同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判令海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缺乏当事人约定依据。最后,原审判决不应直接适用公平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判令海成公司对黄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民事审判中,只有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为了实现个案正义,法院才可以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进行裁判。通常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将“公平原则”这一法律基本原则作为裁判规则,否则就构成向一般条款逃逸,违背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本案原审判决以公平原则认定非合同当事人的实际受益人海成公司对黄建荣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既缺乏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无视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的预期,还容易开启自由裁量的滥用。综上,在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仅以黄建荣系海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委托伟富公司提供案涉融资服务实际系为海成公司的利益而实施为由,判令海成公司对黄建荣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确属不当,应予以纠正。

实务要点:人民法院认定连带责任应当以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基础,不能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任意判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详见附件。

案例索引:❶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91号;❷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❸审判人员:汪军(审判长)、李晓云、金悦;❹裁判日期:2022年10月14日;❺来源:见《伟富国际有限公司与黄建荣、上海海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23年第9期(总第325期);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2022年12月6日发布。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详见附件。

附件1: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附件2:裁判文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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