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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付行的独立审单义务与善意议付的认定

日期:2023-11-1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议付行的独立审单义务与善意议付的认定

——普某公司诉传某公司等信用证欺诈案

【案件基本信意】

1.裁判书字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937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信用证欺诈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普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传某公司、诚某公词、商某公司第三人(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光某银行

第三人(上诉人、再审中请人):东某银行

【基本案情】

传某公司、诚某公司均系陈某实际控制的公司,其中诚某公司在香港登记设立。

2013年5月27日,传某公司与普某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合同》,约定传某公司委托普某公司代为从诚某公司进口棉花801吨,合同总价1906380美元。同日,普某公司与诚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普某公司自诚某公司购买原棉801吨,合同价款1906380.48美元,付款方式为90天后见票付款信用证,通知行为东某银行,信用证不可撤销并适用UCP600。

随后,普某公司向光某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光某银行开立了受益人为诚某公司、金额为1906380美元的759号信用证,自由议付,适用规则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最新版,需要的单据包括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一式三份不可转让的副本提单,指示提单、空白背书并注明“运费预付"等。

2013年5月30日,诚某公司收到东某银行关于759号信用证的通知后,陈某向东某银行递交《交单委托指示》,申请东某银行议付跟单信用证。在递交《交单委托指示》期间,由于其提交的提单没有托运人的背书,陈某按照东某银行工作人员的要求,在该文件“其他指示”栏书写了“担保一切不符点,不用审单直接寄单”。

诚某公司提交的信用证项下提单系商某公司作为承运人的CAQI285xxxx号、GAGJ284xxxx号提单。GAGJ284xxxx号提单托运人为艾伦伯格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中国储备棉公司。CAQT285xxxx号提单托运人为杰斯史密斯父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冠县冠星公司,诚某公司使用的CAQI285xxxx号、GAGJ284xxxx号提单,没有提单载明的托运人的背书,仅有诚某公司的签章背书c前述提单并非商某公司签发的真实提单,而是陈某自案外人处购买的虚假提单。

东某银行收到诚某公司的前述申请和提交的单据后,同日即通过快递将信用证项下单据转交给光某银行。2013年6月4日,光某银行向东某银行发出电文,同意承兑汇票/单据,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2013年6月6日,东某银行在扣除利息、预收费、手续费等后,向诚某公司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1890368.7美元。

普某公司收到光某银行转交的单据后,即在提单上背书,并委托第三方办理提货手续,但被告知提单项下货物已被提走。

2013年8月12日,普某公司以诚某公司、商某公司共同串通通过虚假提单进行信用证欺诈为由,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裁定光某银行中止支付759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1906380美元。一审法院经审查,准许了普某公司的前述申请。此后,普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终止支付759号信用证。

另查明,普某公司在发现提单项下货物被提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陈某犯信用证诈骗罪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审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亨判决,认定陈某犯信用证诈骗罪。陈某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陈某的上诉。

【案件焦点】

涉案759号信用证是否应当被终止支付。

【法院裁判要旨】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法律适用方面。首先,商某公司的住所地在韩国,诚某公司的住所地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海运欺诈、信用证欺诈系侵权行为,依法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侵权行为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其次,因本案涉及有关信用证项下议付等信用证纠纷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用证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本案759号信用证明确约定受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最新版本约束,且本案信用证开立时的最新版本为UCP600,故处理本案信用证议付等法律争议应适用国际商会UCP600的有关规定。759号信用证是否应当被终止支付,应当考虑如下几个方面:1.本案中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2.东某银行对759号信用证的融资行为是否构成善意议付;3.东某银行对涉案信用证的议付,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

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诚某公司在涉案信用证项下使用的提单,是伪造的虚假提单。根据《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的规定,诚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信用证欺诈。

关于东某银行对759号信用证的融资行为是否构成善意议付。第一,东某银行对759号信用证的融资行为是否构成议付。诚某公司向东某银行提交了759号信用证项下单据及《交单委托指示》,委托东某银行“议付跟单信用证”。东某银行接受诚某公司的指示后,向光某银行递交了信用证项下单据,并于信用证到期日2013年8月29日前,向诚某公司支付了扣除国外银行费用、利息、信用证议付手续费后的信用证金额余额。东某银行的前述行为,符合UCP600第二条对于议付的定义,即“议付是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13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构成信用证议付。第二,东某银行对759号信用证的议付是否构成善意议付。首先,根据UCP600第二条关于议付的定义,以及第十四条a款的规定,议付行应当审核交单,并在相符交单的情况下办理议付。东某银行作为议付行,应当审慎审核诚某公司提交的单据,确保单证相符c本案759号信用证明确规定,相应提单应当为“指示提单、空白背书并注明运费预付”。在信用证已对相应提单作出明确要求的情形下,东某银行应当严格依照信用证要求和审单标准对诚某公司提交的提单进行审核。其次,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起,国际商会制定《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通称“ISRP”),作为银行业审核信用证项下单据的依据。提单代表着货物权利,是信用证项下的核心单证。在UCP500之后的ISBP645第85条、FSBP681第102条、ISBP745第E13a均要求,对于指示提单,必须经托运人背书。审核指示提单是否经托运人有效背书,是银行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重要环节,也是一项长期存在的行业惯例。前述针对指示提单的审单标准,来源于航运惯例,要求指示提单须经托运人背书,正是为了确认持有提单的人系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保障提单背后贸易合同的顺利履行。诚某公司向东某银行提交的指示提单均仅有诚某公司的背书,没有托运人或托运人的代理人背书,不符合759号信用证的要求。在东某银行严格依照759号信用证要求和ISBP的相关指引进行审单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避免出现该种单证不符的情形。东某银行对诚某公司提交提单予以交单并议付的行为,不符合759号信用证的要求和信用证审单标准,存在重大过失,不能构成善意议付。东某银行辩称UCP600并未对议付行的审单义务作出规定,其对759号信用证予以议付,完全是基于光某银行承兑该信用证的信赖,是基于光某银行的指示所从事的议付。该抗辩意见违反UCP600第十四条a款的规定,属于规避其应尽的审单义务,不能成立。因此,东某银行对759号信用证的议付,不构成善意议付。

关于东某银行对涉案信用证的议付,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东某银行对759号信用证的融资行为,不构成善意议付,不属于《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的例外情形。

综上,武汉海事法院判决:终止支付以诚某公司为受益人的759号信用证项下款项。

东某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UCP600第二条“定义条款”,相符交单是指与信用证条款、本惯例的相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一致的交单。按照前述规定,审单的银行应当根据信用证条款、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来审査单证是否相符。虽然UCP600没有规定“合理谨慎”的审单要求,但并不意味着银行审单可以不“合理谨慎”。案涉信用证条款明确要求“指示提单、空白背书”。同时,1SBP745(该国际惯例2013年启用)第E13a段规定:若提单收货人为“凭指示或凭托运人指示”,则该提单须由托运人背书。然而,案涉提单背面仅有诚某公司印章背书,无托运人背书,故东某银行在审核单据时未严格按照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惯例进行审査。东某银行审单过程中发现诚某公司提交的提单没有发货人(即托运人)背书,遂要求陈某在《交单委托指示》注明“担保•切不符点,不用审单直接寄单”,可见东某银行尽管在审核单据时注意到提单的背书瑕疵,但未按照ISBP745的规定来履行审单义务,仅要求受益人书面担保确认,不属于善意的议付行。据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东某银行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东某银行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案涉信用证条款明确适用UCP600。因UCP600没有涉及信用证欺诈或欺诈例外的内容,故在本案出现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案涉信用证项下款项应否被止付应依据《信用证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认定。《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本案中,已有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了陈某实施信用证欺诈的事实c东某银行主张两家开证行应继续支付案涉信用证项下款项,应以其议付是善意的为前提。关于东某银行的议付行为是否善意,应综合考虑该银行在议付之前是否参与或知晓欺诈,是否尽到了其应尽的审单义务。首先,东某银行作为议付行具有独立的审单义务cUCP600第十四条规定了单据审核标准。该条a款规定:“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及开证行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根据该规定,东某银行作为议付行,应当审慎审核诚某公司提交的单据,确保单证相符。东某银行应在相符交单的情况下办理议付,该银行具有独立的审单义务。东某银行关于两家开证行接受了案涉提单背书的瑕疵,东某银行的议付行为属于善意之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次,案涉提单存在不符点。国际商会制定了ISBP,作为银行业审核信用证项下单据的依据。案涉信用证明确:相应提单应当为“指示提单、空白背书并注明运费预付”。诚某公司向东某银行提交了指示提单。对于如何审核该指示提单,ISBP745(2013年启用)第E13a要求,对于指示提单,必须经托运人背书。审核指示提单是否经托运人有效背书,已经成为银行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重要环节,也是一项长期存在的行业惯例。诚某公司向东某银行提交的指示提单均仅有诚某公司的背书,没有托运人或托运人代理人的背书,不符合案涉信用证的要求,属于单证不相符。东某银行虽主张诚某公司系托运人的代理人,但缺乏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最后,东某银行未尽到其应尽的审单义务。在信用证已对相应提单作出明确要求的悄形下,东某银行应当严格按照信用证要求和审单标准对诚某公司提交的提单进行审核。东某银行员工参与了案涉信用证的全部开立过程,知悉信用证背后的交易流程,并明知陈某同为诚某公司和传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在案涉信用证交易存在较大风险的情况下,东某银行应该尽到专业银行应尽的审慎的审单义务。但东某银行在发现案涉指示提单没有托运人或托运人代理人的背书时,在对提单背后的贸易合同是否能顺利履行仍然存疑的情况下,仅要求受益人在《交单委托指示》中其他指示栏填写了“担保一切不符点,不用审单直接寄单”,即予以议付。根据UCP600,在单据存在不符点时,开证行可以自行决定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东某银行已知悉本案信用证交易情况及风险,让受益人签署担保不符点即予议付,不符合相关规定,而且对于单据的串査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议付行为不属于善意议付行为。据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东某银行的再审中请。

【法官后语】

信用证交易,是一种基于规则的单据交易,若参与方不遵守相应规则,则制度难以持续。信用证的有关规则由商业习慣而来,国际商会制定的信用证交易规则虽然不断完善,但无法涵盖全部的实践,无法充分考虑各个国家的不同司法实践和不同语言的表述习慣,且其本身也有语义上的模糊性,需要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予以厘清;同时,UCP600对于信用证欺诈也未涉及,由各国依据国内法予以规制。本案的核心,是对议付和善意议付的认定。

一、关于信用证议付的认定

在信用证业务实践中,不同的银行往往采取不同的业务形式和名称,如打包放款、票据贴现、出口押汇、出口贷款、福费廷等等。不论其形式和名称如何,对于某一信用证项下的融资是否构成议付,西应当严格按照UCP600第二条关于议付的定义进行审查,而不必受限于具体银行对该业务的命名和描述。同时,预付或同意预付款项购买受益人单据的银行,在收到受益人的单据后,可能利用该单据向第三方进行融资,此类融资不应同议付行与受益人之间的议付相混淆,其融资方式、手段不影响符合议付的定义而成立的议付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UCP600笫二条关于议付的定义中“在相符交单下……”的描述,是否要求必须是客观上满足“相符交单"前提才构成议付,还是以议付行主观上的认识来判断。笔者认为,此处应以议付行在主观上的认识状况来判断。即使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在客观上并不构成UCP600第二条关于“相符交单"的定义,但议付行审查后认为构成相符交单并预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仍应认定其构成议付。至于其客观上是否符合“相符交单",应当作为判断议付行是否善意地议付了信用证的考量因素。

本案中,信用证的到期付款日为2013年8月29日,东某银行在此之前接收并审查了诚某公司递交的单据,认为单证相符,并向诚某公司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构成对涉案信用证的议付。东某银行是否对诚某公司提交的虚假提单进行了合理审查,应当从其是否善意地履行了相符交单审查义务的层面进行论证。

二、关于善意议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系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之一。在此情况下,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也不能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议付行的议付行为是否善意,应当结合议付行在议付之前是否参与或知晓欺诈,是否尽到了其应尽的审单义务来进行判断。

本案中,东某银行始终主张其并无审单义务,其交单系相符交单,且光某银行巳经承付了涉案信用证,故应被认定为善意议付行。但其意见均不能成立,理由为:

首先,东某银行作为议付行,负有UCP600下的独立审单义务。UCP600第二条关于议付的定义,以及第14条a款,均对议付行的独立审单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东某银行主张其并无审单义务,违背了前述规定。议付行的独立审单义务,意味着该义务不因开证行放弃不符点或同意承付而免除。东某银行以光某银行放弃不符点且同意承付为由,主张其系相符交单基础上的善意议付,不能成立。

其次,东某银行作为议付行,依据规则履行审单义务,是其议付行为被认定为善意议付的基本条件。议付行在相符交单下具有审单注意义务。UCP600第二条关于议付的定义,表明议付在相符交单情况下才应议付;该条关于相符交单的定义,则指明了对单据的审查方法,即审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与条款一致,是否符合该惯例的相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前述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即指国际商会制定的《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通称TSBP”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起,国际商会制定了1SBP作为银行业审核信用证项下单据的依据。按照ISBP的相关规定审核单据,是负有审单义务的信用证交易方应当承担的最基本的注意义务。未尽到该等注意义务而进行的议付,便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的议付。本案中,东某银行发现诚某公司提交的提单未背书,诚某公司称其系托运人的代理人后,东某银行仅要求诚某公司承诺“担保一切不符点”便进行交单。ISBP745第E13条a款巳经明确表明了指示提单应当由托运人背书,或非托运人背书但应当表明其系为托运人或代表托运人作出。而东某银行完全未按照前述指南进行审查,而是以要求受益人承诺“担保一切不符点”来企图规避自身的审单义务,未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议付。在信用证欺诈成立的情况下,东某银行提出的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抗辩不能成立。

编写人:武汉海事法院邓毅,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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