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出具的担保函中有仲裁条款能否认为双方对仲裁达成合意——上海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案
【审查意见】:
青岛中院经审查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结论,确认了《担保函》上公章的真实性。关于公司公章的签章方式,系上海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其对外出具的盖有公章的材料的效力。虽然《担保函》系上海某公司单方出具、仅盖有上海某公司的单方公章,但青岛某公司对该担保函予以接受,且依据该担保函上的仲裁条款向青岛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视为青岛某公司对《担保函》上仲裁条款的接受,应视为双方对仲裁条款已达成合意。该仲裁条款具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范围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该条款有效。上海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故裁定驳回上海某公司提出的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法官释法】:
一方发送给对方的合同、订购书、形式发票等电子文件中,包含仲裁条款,对方未提出异议,且依据上述文件实际履行,无论接受方是否盖章确认,均可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仲裁合意。只要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无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该条款应认定有效。现代贸易,不再以签订纸质合同作为双方合同成立的唯一形式,很多贸易的达成都是通过电子方式或者邮寄方式来完成,相应权利义务的确认应以最终文本为准,一方接受对方发送的文本、未提出异议的,对方发出的文本应视为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文本。本案中,上海某公司单方出具的担保函中有仲裁条款,对方据此提起仲裁应视为双方对仲裁达成合意,仲裁条款有效。担保函虽然为一方出具,但对方对该担保函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并已依据担保函内容提起仲裁,视为相对方接受了担保函中的仲裁条款,双方对仲裁条款达成合意。出具担保函的一方不能以对方未在担保函上签字为理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
【案例来源】: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8-2021年度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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