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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权能否继续存在于抵押物之上?

日期:2012-08-13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网 作者:婚姻家庭律师 阅读:62次 [字体: ] 背景色:        

在已经出租的财产上设立抵押权后,抵押权人实行其抵押权之前,毫无疑问,承租人可继续保有租赁物(抵押物)的使用价值而抵押权人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二者大可相安无事。然而,一旦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导致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就会引发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租赁权能否继续存在于抵押物之上?因实行而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人是否仍受原租赁合同的约束?

对此,《担保法》第48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65条对此做了更为具体的说明,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物权法》第190条也承继了这些立法的精神,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综观这些规定,在已经出租的财产上设立抵押,不能影响在先的租赁关系。在抵押权实行前,抵押权人固然不能要求终止租赁合同,纵然抵押权实行,抵押物的受让人也必须蒙受租赁权负担。如前所述,在抵押权实行前,既存的租赁关系并不对抵押权构成妨碍,其与抵押权本该“和平共处”。而在抵押权实行时,抵押物上的租赁关系可能影响实行程序的进行,特别是可能影响抵押物的变价价格,法律缘何仍维持租赁权的效力?学者们一般将其归结于“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其实在先租赁权不受抵押权实行影响的真正原因,乃其作为物权化的债权,基于前物权优于后物权的原则,本就具有对抗后设抵押权的效力。从抵押权人的角度看,其设立抵押权时若已知该抵押物上存在租赁关系,则抵押权人必然将租赁关系纳入抵押物价值计算范围之内,使在先租赁权对抗后设抵押权,也不会对抵押权人引发不公平的后果。

问题在于,在先租赁权是否在不具备任何附加条件的情况下就能对抗在后抵押权?从我国立法表述来看,在先租赁权似乎可以无条件地对抗后设抵押权。然而,租赁权本质上毕竟为一种债权,其伴随着租赁合同的生效而成立,并不需要其他特别的成立要件。但租赁权又是物权化的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若在租赁合同生效时不仅成立租赁权,而且使该租赁权具备完整的对抗效力,则可能使善意第三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遭遇不测之损害。不仅如此,即便租赁权本在抵押权之后设立,抵押人仍可与承租人恶意串通,提前租赁权的设立时间以诈害抵押权人。因此,有必要建立租赁权公示制度,规定未公示的租赁权纵能有效成立,但不具备对抗(包括抵押权人在内的)第三人的效力。那么,租赁权的公示方法又应如何确定呢?就不动产租赁而言,最简便、最有效的公示方法当然是租赁登记,若在先租赁权办理了登记,则不动产抵押权人可以查询登记簿获悉抵押物已被出租的情况,租赁权应具备对抗抵押权的效力;若在先租赁权未办理登记,则抵押权人不能通过查询登记簿以了解抵押物已被出租的事实,租赁权不应对抗抵押权人。值得注意的是,若不动产租赁权人已经占有了不动产,但未办理租赁权登记,能否对抗后设的抵押权?也许有人认为,抵押权人在设立抵押权时,可实地查看抵押不动产并据此发现该抵押物上的租赁权,但姑且不论实地查看并非抵押权人的法定义务,即便抵押权人实地查看,在租赁权人举家外出旅游等情形,也未必能查出抵押物上的租赁权。因此,不动产租赁权不能以占有而只能以登记作为其对抗要件,我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3条、《土地登记规则》第30条均规定了不动产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制度,未来立法可将该备案登记上升为不动产租赁权的公示方法,赋予其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一旦不动产租赁权的登记对抗制度得以建立,则后来的抵押权人完全可以通过查询登记以避免在已出租的不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在设立抵押权时将抵押不动产上的租赁负担纳入抵押物价格计算之内,而无须如一些学者所主张的那样,使抵押人负担告知抵押权人抵押物已被出租的义务,并通过抵押人的该义务确保抵押权人的利益。事实上,通过使抵押人负担告知义务的方法保护抵押权人也是很不充分的,因为在抵押人不履行告知义务时,法律只能责令抵押人赔偿损失,而实践中抵押人通常为债务人本人,抵押权实行的事实本身足以说明抵押人(债务人)欠缺足够的资力,使其对抵押权人赔偿损失徒具理论上的意义。与不动产租赁相反,动产租赁权原则上不应以登记,而应以占有为公示方法,也就是说,只要在先的动产租赁权人占有了该动产,其租赁权就取得了对抗后设抵押权的效力。但对航空器、船舶等准不动产,由于其本来的公示方法为登记,也不妨以登记公示其上的租赁权。

值得注意的是,《担保法》第48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该规定的趣旨何在?《担保法》起草者对此的解释是:“主要是为了便于承租人向新的房屋所有人交纳租金”。笔者认为,《担保法》这一规定并无必要。因为:第一,出租人乃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自然有权将租赁物抵押,无须取得承租人的同意,又何须通知承租人呢?第二,即便认为通知的目的是方便承租人向新所有人交付租金,然而设立抵押权不同于抵押权的实行,刚刚设定抵押权时不可能出现新的抵押物所有人,根本就不存在向新的所有人支付租金的必要性和迫切性。何况,在承租人一次性预付租金后,更不发生向抵押物的新所有人支付租金的问题。第三,即便依《担保法》第47条、《物权法》第197条,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致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扣押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该日起收取抵押物的法定孳息(租金),也是由抵押权人而非抵押人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否则承租人可继续向出租人(抵押人)履行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第四,有人认为,尽管无必要在抵押权设立时规定抵押人对承租人负担告知义务,但为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仍有必要规定抵押人在抵押权实行时应书面告知承租人。这种理解仍是错误的,因为抵押权实行时是抵押权人而非抵押人(出租人)处分抵押物,必须由抵押权人而非抵押人通知承租人,《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28条即体现了这一精神。第五,若抵押人怠于对承租人为通知,不会给承租人造成损失,与此相适应,勤于通知也不会给承租人带来利益。故抵押人的该“通知义务”是法律上的“多余义务”,抵押人是否履行该义务并非租赁权对抗抵押权的前提,违反该义务也不导致租赁合同无效,租赁权仍可对抗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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