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能否以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为由认定该担保已经股东会决议同意?
——林俨儒、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与林梅灼、蒋校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应当经股东会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表决通过,不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对此,公司股东均应当知道。公司违反上述规定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即使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该代表行为对公司亦不产生拘束力。接受担保的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在知道公司提供担保后未提出异议为由,主张担保有效的,因当事人以默示方式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以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为前提,而《公司法》对此并无规定,若公司章程亦无相应规定,则公司其他股东对担保事项的沉默不能产生其他股东以股东会决议方式同意公司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
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17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见《林梅灼与林俨儒、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刘竹梅、黄年、李志刚;裁判日期:2016年1月10日),载无讼案例网(https://www.its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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