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基金合伙企业与何某、某证券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某基金合伙企业曾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起诉某医疗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股份发行认购协议》。该案生效判决查明某基金合伙企业已按照《股份发行认购协议》的约定,向某医疗公司转账支付了1499.96万元定向增发股份认购款,但某医疗公司未按约履行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完成验资、提交本次发行备案材料以及工商变更登记和股份登记手续等义务,构成违约。人民法院遂判决解除《股份发行认购协议》并由某医疗公司返还某基金合伙企业认购款1499.96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另查明,某医疗公司自2015年起至2019年均实施了虚增资产行为,其实际控制人何某等被追究刑事责任。某基金合伙企业知晓后,遂以证券虚假陈述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何某、某证券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等赔偿其投资损失1499.96万元。
(二)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某基金合伙企业的起诉。某基金合伙企业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基金合伙企业诉请解除《股份发行认购协议》并返还认购款一案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违约行为而分别提起的违约责任之诉和侵权责任之诉,不构成责任竞合。某基金合伙企业与某医疗公司签订《股份发行认购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股份认购款,某基金合伙企业已履行完毕了认购股份的全部义务,其与某医疗公司之间开展了股份认购这一证券交易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其有权就股份认购中因某医疗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提起侵权赔偿的诉讼。遂裁定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审理。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认定新三板挂牌公司在定向增发过程中,因未履行合同义务而解除合同后,仍应承担因其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侵权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与虚假陈述的侵权责任不构成责任竞合,投资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认购款义务,即与挂牌公司进行了股份认购交易活动,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就其损失诉请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及股份登记并非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纠纷的必要条件。本案通过依法行使审判权,准确厘清维权主体资格,有效威慑了证券市场中财务造假行为,有力保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助推资本市场有序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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