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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某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大连某服务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日期:2025-05-0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杜某与某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大连某服务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22年5月15日,大连某服务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某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记名雇员为杜某,工种为外卖骑手,保险期间为自2022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22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特别约定”处载明:被保险人指定的雇员指接受某团等派发配送订单的骑手;被保险人雇员从事某团等配送相关的活动指被保险人雇员在某团接单后去取货、送货及配送返程期。

2022年5月15日19时42分,杜某接到保险合同指定的配送订单,20时23分完成送单。当日20时25分,杜某骑电动自行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某公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无责。同日,经医院诊断,杜某软组织损伤(右手、左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2023年5月4日,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杜某身体损伤为工伤九级。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某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支付保险金。

(二)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杜某的起诉。杜某不服,提起上诉。成渝金融法院二审认为,责任保险的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应满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且怠于请求两个条件。对于“赔偿责任确定”,不应仅以生效法律文书或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确定为限。杜某在案涉保险约定的配送订单期间受伤,经鉴定构成伤残,被保险人大连某服务公司对第三者杜某的赔偿责任能够查明,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同时,大连某服务公司既未向杜某赔偿,也未向某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提出保险赔偿请求,属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故杜某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赔偿请求权。遂裁定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审理。

(三)典型意义

随着平台经济的快速发展,外卖骑手等新业态从业人员的权益保护引起社会高度关注。为应对新业态中的用工风险,用人单位往往投保短期雇主责任保险。通常而言,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应由被保险人行使,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责任确定且怠于请求的,第三者依法可直接行使。本案中,人民法院准确把握“赔偿责任确定”的条件,认定外卖骑手虽未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取得生效法律文书或与被保险人就赔偿责任协商一致,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能够查明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不仅促进纠纷一次性解决,也有力保护了新业态就业群体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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