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裁判观点
文章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裁判观点
1995年的保险法第十六条确立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制度,2009年保险法第十六条对该制度予以完善,但仍存在一些争议及不足,故《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至第8条对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和补充。对于该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投保人仅对其明知的内容承担告知义务。为防止保险人无限扩大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范围,《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投保人仅对其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承担告知义务,保险人不得要求投保人告知其不知道的事实。需要注意的是,投保人明知相关事实而未如实告知的,并不当然构成故意,也可能是重大过失。投保人明知相关事实,且知道该事实是重要事实而有意不如实告知的,才能认定为投保人存在故意。投保人明知相关事实,但因重大过失不知道该事实为重要事实,或者虽知该事实为重要事实,但因重大过失未告知的,则应认为投保人仅存在重大过失。
第二,投保人仅在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内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只有在保险人询问时才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告知范围以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为限;保险人采用概括性条款进行询问的,视为未询问,除非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应对其询问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正确适用弃权制度。为体现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借鉴域外经验,引入了弃权制度。该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的,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本条规定仅适用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仍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应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关于禁止反言的规定。
第四,正确认定保险合同解除与拒绝赔偿。关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第五款分别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和拒绝赔偿两种权利。实践中,对保险人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能否不解除保险合同直接拒赔存在较大争议,对此《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对于本条规定的适用,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保险人没有合同解除权或者丧失合同解除权的,不得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拒绝赔偿。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保险人不具有合同解除权,当然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具体来说,投保人虽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如不具备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或者合同解除权超过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使期间,或者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的禁止反言情形或《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的弃权情形的,保险人均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也不得拒绝赔偿。
二是保险人虽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未行使该权利的,也不得直接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拒绝赔偿。保险人享有的拒绝赔偿的权利以保险合同的解除为条件,故保险人即使享有合同解除权,也不能不主张解除合同而直接拒赔。也就是说,保险人只有实际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保险合同后,才可以拒绝赔偿。
三是当事人可以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的存续另行约定。因合同解除不一定符合当事人的利益,故《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允许当事人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另行协商,以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协商只能发生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当事人不能事先作出相关约定。保险格式条款中存在的保险人可以不解除保险合同直接拒绝赔偿的内容,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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