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下股东实缴货币出资的审查认定
以下文章来源于法律适用 ,作者程立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三级高级法官。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用货币出资,也可用实物、债权等可以货币进行估价并依法转让的其他财产出资。在股东的出资方式中,货币出资是最常见的出资方式,然而对于如何认定股东是否完成了实缴货币出资,仍存在诸多疑难问题,需进一步加以探讨。
一、
股东货币实缴出资的组织法流程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自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即负有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义务。[1]具体而言,核查义务至少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对认缴期限届满股东的实缴出资情况负有核查义务;二是对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下股东的实缴出资情况负有核查义务;三是对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自愿提前履行实缴出资义务情况下股东实缴出资情况负有核查义务。
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属于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其中,股东的出资额是各类出资以货币表示的价值金额,出资方式指的是货币、实物、无形财产等出资的种类,出资日期包括股东首次出资的日期以及公司成立后分期交足自己认缴出资的日期。[2]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时或者届满前实缴货币出资的,公司股东会应作出修改章程的决议,更新章程载明的股东上述出资信息。
公司成立后,公司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均需载明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对于股东完成全部或者部分实缴出资义务的,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或者换发出资证明书,更新股东名册记载的出资信息。
股东实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为公司强制公示事项,[3]应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不对股东出资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查,由公司自身保证公示出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总结来说,认缴制下股东完成实缴货币出资可以解构为以下流程: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届满时(包括加速到期的情形)或者届满前,股东将货币出资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货币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对于股东完成部分或者全部实缴货币出资义务的,公司应当及时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出资事项,向股东换发载明实缴出资信息的出资证明书并更新股东名册记载的实缴出资信息,同时按照规定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二、
股东实缴货币出资相关证据的审查认定
当对股东是否已将实缴货币出资发生争议时,各方当事人能够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包括转账凭证、股东与公司交易往来流水、验资报告、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公司财务账册记载、抵债协议、企业信用信息网公示信息等,这些证据并不是在每个案件中均能提交,同一案件当事人提交的不同证据之间还可能存在矛盾和不一致,如何认定股东实缴货币出资成为案件争议焦点和难题。
(一)股东提交的转账凭证等证据
对于货币出资而言,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流水等是股东能够提交的有力证据之一。实践中,转账情况较为复杂:
1.根据转账人的不同,分为股东本人的转账、其他人的转账,对于其他人的转账,股东通常主张系受其指示而代为出资,其他人代为出资是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辅助人,或者基于与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2.根据转账对象的不同,包括向公司账户转账,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向公司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等其他人员转账,向公司职工、供应商等债权人转账等情形,对于向公司债权人转账,股东一般主张其系根据公司的指示以代公司偿还债务的方式出资。
3.根据转账的备注或者附言的不同,分为备注为“出资款”“入股款”等具有出资意思的转账、备注为“往来款”等性质不明的转账、备注为“借款”“还款”等非出资意思的转账以及没有任何备注的转账。
4.根据转账时间的不同,分为认缴出资期限届满时的转账和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的转账。认缴出资期限届满时的转账包括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况,对于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时的转账,股东一般主张系提前实缴出资。此外,从债权人对公司债务形成时间的视角,转账分为债务形成之前的转账和债务形成之后的转账。
5.根据转账时公司经营状态的不同,可以分为公司正常经营状态下的转账和公司异常经营状态下的转账,此处的“正常经营”状态一般指公司未明显丧失清偿能力,[4]公司“异常经营”状态主要是指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务。
6.根据转账流水完整度的不同,可以分为股东向公司的若干笔单向转账、股东与公司之间一定时间段内的相互交易流水、股东和公司之间全部的相互交易流水等情况。
出现上述复杂情况的原因较多,有的是因为中小有限公司运行管理不规范,有的是因为投资人对公司独立人格认识不够等,从实践情况看,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股东试图逃避出资义务。对于上述情况,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审查认定:
首先,仅凭转账凭证不足以认定股东实缴货币出资。以股东向公司的转账为例,即使转账有“投资款”“入股款”等明确的性质备注,因为转账备注为股东的单方行为,也不能当然地认定为出资属性。这是因为,股东向公司转账可能基于多种法律原因,“投资款”“入股款”仅是股东的单方意思表示,还需要结合转账后的资金走向、公司的入账记载等其他证据证明股东转账系出资的意思表示。
其次,对于非股东本人的转账以及非向公司账户的转账应审慎认定为出资。法律虽不禁止他人代股东向公司进行出资,但是他人向公司转账的原因确实种类繁多,仅有转账事实、股东和转账人之间的委托协议等尚不足以证明转账系代为出资,还需要考虑转账人与公司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股东货币出资一般应支付至公司账户,对于股东主张以替公司清偿债务的方式出资的,除转账凭证外,还需要有公司的明确指示付款要求和相关协议,以及公司对相关债务的真实性和数额,防止股东将自己对案外人的转账伪造为替公司清偿债务。
再次,注意审查转账的完整度,必要时应查明资金走向。实践中,存在股东节选提交若干笔对公司的转账作为实缴货币出资的证据,有观点认为只要备注清晰明确,可以认定为实缴货币出资。而在笔者经办的多起案件中,结合关联案件相关事实的认定,发现股东通过循环转账的方式伪造实缴出资流水,仅凭若干笔对公司的转账应谨慎认定股东实缴出资,还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完整交易流水,并应结合转账的时间间隔、转账数额的合理性、公司进账记载等进行判断,必要时应审查转账资金的实际走向。
最后,要重视审查公司对股东转账的意思表示。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但是股东与公司之间可能还存在其他债务,股东履行的是否是出资债务需要考虑作为债权人的公司的意思表示。例如,股东向公司转账并备注为出资款,公司收款后在入账凭证或者财务账册中记载为股东还款,这种情况当事人不足以证明股东实缴了出资。
(二)第三方出具的验资报告等证据
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是股东、公司之外的第三方出具,本文将他们归为一类。
新公司法只要求股份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应当经验资机构验资,对于有限公司股东实缴出资并无验资要求。如果公司基于各种考虑委托验资机构作了验资,在验资报告与其他证据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对验资报告进行必要形式审查,验资报告存在明显瑕疵的,不能直接采纳,应结合相关证据综合判断。对于不存在明显瑕疵,但是对方提出有证据或者有理由的反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的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法院应予准许。故,此时应允许对方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或者审计,以查明事实。
关于审计报告,新《公司法》第208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报告也是由股东、公司之外的专业机构作出的,对审计报告的审查可以参照验资报告。
(三)公司内部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据
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属于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时实缴出资或者认缴期限届满前提前实缴出资,均需要修改公司章程。除了修改公司章程中股东实缴出资信息需要股东会决议,如果公司全体股东提前出资或者提前部分股东的认缴期限,均需要股东会的决议,而且原则上应为一致决议。
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属于公司内部材料,鉴于部分中小公司管理不规范,股东实缴货币出资后,可能没有及时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也就没有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本文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考虑到我国公司治理的现状,不宜仅以缺乏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未作变更就认定股东未实缴出资。
(四)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等证据
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财务账册记载、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企业信用信息网公示信息系由公司签发、记载或者公示,可以归入一类证据。
如果股东是否实缴出资的争议发生在股东和公司之间,且上述证据之一显示股东已经实缴出资,是有较强证明力的,除非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但是,如果股东是否实缴出资的争议发生在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上述证据显示股东已经实缴出资的证明力较弱,不能仅凭上述证据或证据之一就认定股东实缴出资。这是因为对债权人而言,股东和公司往往是利益共同体,应对公司出具的材料从严审查。
三、
股东实缴货币出资的认定思路
公司法兼具交易法和组织法的属性,股东出资义务既是约定义务,又是法定义务,[5]前者更多地体现交易法色彩,后者更多地体现组织法色彩。同时,股东实缴货币出资还涉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此,股东实缴货币出资的认定应综合从交易法、组织法和债权人保护三个维度进行考察。
(一)交易法(合同法)的视角
公司成立时,股东认缴出资成为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负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从合同法的角度,一方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出资和接受出资的义务主体为股东,权利主体为公司,如前所述,股东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等的个人账户转账通常不能认定为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另一方面,在章程载明股东出资认缴期限、认缴数额和出资方式后,股东和公司就对出资的时间和数额达成了一致,股东应依照章程履行。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期限缴纳出资的情形自不待言,对于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提交缴纳出资的情况,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应满足以下任一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公司和股东对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达成新的意思表示一致,新的意思表示通常是通过股东会一致决定或者股东协议的方式作出;第二种情形是股东主动自愿提前实缴出资,且公司接受股东的提前实缴出资。
第一种情形涉及组织法的规定,下文阐述。对于第二种情形,需要从交易法上细致考量。《民法典》第530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股东提前实缴出资一般不损害公司利益,仅从意思表示的角度说,股东转账备注虽然属于股东单方的意思表示,在公司收到转账且作为资本金入账的情况下,一般可以认定双方达成了提前缴纳出资的意思表示;而如果转账备注的不具有出资的意思表示,则一般不能认定为缴纳出资;对于没有转账备注的情况,应结合其他行为来进一步判断是否具有出资的意思表示。但是,不能当然认为股东提前实缴出资不损害公司的利益,如果有证据显示提前实缴出资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有权拒绝。例如,公司已经根据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制定了分阶段实施的投资计划,股东提交实缴出资可能打乱公司的投资计划或者造成资本闲置,公司可以拒绝。
(二)组织法(公司法)的视角
股东出资形成公司资本,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影响公司资本充实,股东实缴出资是维护公司正常生成经营活动、促进公司发展的必要物质条件。[6]
第一,组织法上存在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法定情形。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是组织法上的特殊规定,属于法定的出资加速到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应根据公司要求提前缴纳出资。法定情形下的提前出资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公司的利益,此时股东丧失期限利益,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法定条件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理论上全体股东的出资期限均加速到期,不需要考虑个别股东或者全体股东的意愿,也就不需要以股东会多数决或者一致决的形式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第二,组织法上还存在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意定情形。公司股东会可以通过一致决的方式要求全部股东或者部分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此时股东会决议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股东应根据股东会决议提前向公司缴纳出资。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期限对公司和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公司无权单方要求股东提前出资,大股东也无权要求中小股东提前出资。出资期限利益属于股东固有权利或者自益权的范畴,即使以股东会表决的形式要求股东提前出资,因为涉及到剥夺股东的期限利益,不能是股东会多数决,而应当通过一致决,防止大股东利用控制权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三,股东单方主动提前实缴出资应得到组织法上的确认。股东出资不仅仅是交易法行为,在股东提前向公司缴纳出资后,董事会应对股东的实缴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召集股东会对修改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出资情况进行决议,完成公司章程的修改。公司应根据股东实缴出资情况及时换发新的出资证明书、更新股东名册中的实缴出资情况,并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上述事项。此时才算全部完成了组织法上的一系列程序要求。
需要说明的是,强调股东单方主动提前实缴出资应得到组织法上的确认,并不是说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法定情形和意定情形不需要组织法的确认,只是在股东单方主动提前实缴出资的情形下,组织法上的确认程序在认定股东是否实缴出资到位上更为重要。
(三)债权人保护的视角
在股东和公司因出资问题发生争议的,从交易法和组织法两个维度进行审查可以基本满足实践需要。但在涉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认定股东实缴出资还要注意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
债权人保护视角突出表现在证明责任分配上,股东实缴出资不能仅根据公司的确认或者股东和公司的一致认可即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在涉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公司的确认或者股东和公司的一致确认不属于自认,因为不属于“对于己不利的事实”;同时,有证据显示与股东和公司的一致确认不一致的,即使认定为自认,也属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情况。例如,因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出资信息系由企业自行公示,并由该企业对其报送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故原则上不能仅凭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证明股东已经实缴出资。再如,股东主张已向公司实缴出资,公司也予以认可,也不能仅据此认定股东实缴出资,还需要股东进一步举证。
(四)股东提前实缴货币出资认定的动态系统论
交易法、组织法和债权人保护是认定股东实缴货币出资的三个考量维度,转账凭证等证据实质上属于三个维度下的不同因素。实践中,难以根据某一个因素就能确定、认定股东完成了实缴出资,需要在全面审视各因素即相互之间关系的基础上综合认定,这其实是动态系统论的思维方式。
传统规范构成要件论要求逐一进行要件归入,规范中的要件全部满足才能产生相应法律效果,只要有一个要件不满足,就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动态系统论不以“全有或者全无”的思维方式推导法律效果,改为“或多或少”的思维方式,即规范中的诸多因素可以有不同的具备程度,也不存在缺一不可的要素,允许有的因素多一些有的因素少一些,并不妨碍法律结果的推导。[7]同时,在规范要件构成论中,各要件的数量、具备程度是固定不变的,没有强弱之分且缺一不可,而动态系统论各因素之间的权重和强弱次序是动态考量的,各因素有强弱位阶和权重系数在不同的个案中可以有针对性调整,通过各种因素的综合考量得出结论。
本文认为,股东实缴货币出资的认定非常契合动态系统论的思维方式,因为难以通过一个要素即认定股东完成了实缴出资,鉴于当前公司治理的规范程度,也难以要求股东实缴出资具备全部的要素。认定股东实缴出资不存在一个不可或缺的要件,也不是必须具备全部的要素,而是有综合考量在案的一系列因素。因此,需要在交易法、组织法和债权人保护三个维度下,综合考量转账凭证等各类证据,并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作出妥当的认定。
四、
结论
按时足额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鉴于当前公司治理普遍不够规范的实际情况,认缴制下股东实缴货币出资的认定难以用“要件归入”的方法进行审查判断,需要全面审视各类证据,从组织法、交易法、债权人保护多个维度运用动态系统论进行综合考量,并适当压实股东对其实缴出资的证明责任,以维护公司资本制度,保护债权人及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注释
[1] 参见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第9-10页。
[2] 参见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1页。
[3] 参见林一英:《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年第6期,第45页。
[4] 参见潘勇锋:《关于股东出资方式的实践思考》,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2期,第63页。
[5] 参见赵旭东、刘斌:《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24页。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14页。
[7] 王利明:《法典人格权编中动态系统论的采纳与运用》,载《法学家》2020年第4期,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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