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一方的家暴等极端行为应作为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权的重要负面考量因素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曾某与王某生育一子曾甲。后双方因王某工作问题时常发生矛盾。2019年11月,王某报警称其因家庭纠纷被丈夫曾某殴打致伤,曾某因此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同年12月,曾某、王某再次发生争执后,曾某在私家车内烧炭企图自杀,经王某报警后得以救回。之后,王某再次因在家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报警求助。现王某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曾甲随自己共同生活。
一审审理中,曾某父亲向法院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若曾甲抚养权归曾某,其名下位于上海市的房屋曾甲可以一直居住使用,并且其同意将该房屋部分房产份额赠与曾甲。曾某也承诺如果曾甲抚养权归曾某,不要求王某支付抚养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曾某、王某双方现有条件,考虑到曾甲目前年龄尚幼,以有利于维持子女的生活状态和习惯为原则,曾甲由曾某抚养为妥,遂判决曾甲随曾某共同生活。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认为,王某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且其父母亦有协助王某照顾曾甲的意愿和能力,并能为曾甲提供稳定的住处。反观曾某,其在婚姻存续期间曾多次对王某实施家庭暴力,并且因此受到行政处罚,其亦于夫妻发生矛盾时有过自杀的行为。曾某以上行为体现出其存在思想偏激、行为极端的情形,且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和夫妻关系。另一方面,如曾甲随王某共同生活也不会影响到子女稳定的生活环境。据此,上海一中院改判曾甲随王某共同生活。
【典型意义】
与未成年子女有关的家庭暴力主要发生在父母之间、父或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无论是否是直接受害者,发生在家庭内的暴力行为均会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因此在确定未成年人直接抚养权时,应将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作为负面因素予以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明确: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应注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特别是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的父母一方,一般不宜判决其直接抚养未成年人。人民法院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发现存在家庭暴力情形的,对于直接抚养权的确定,应本着对家庭暴力零容忍和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的原则,依法作出公正裁判。让未成年人感受到司法的温暖,远离家庭暴力和其他严重危害家庭成员的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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