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A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是一家专门经营各种工艺品高档电子产品的国际工贸型公司。2008年7月,A公司招聘席某为公司秘书,专门负责总经理办公室的文秘工作。A公司与席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公司电脑已经设置监控系统。公司严格禁止员工在工作时间用公司电脑进行私人性质的聊天。经发现员工有前述违禁行为,公司有权依据规章制度施以处分。
2008年10月6日上午,席某在用公司电脑工作时发现多年未见的老同学陈某上QQ。席某很高兴,就和陈某用QQ聊了起来,忘记了公司电脑正处于监控状态。很快,席某用QQ私自聊天的情况被A公司的网络管理员发现并报告给了老总高某。高某听后非常生气,当即就依据公司的劳动纪律制度对席某施以警告处分。席某不服,到当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A公司监控违法侵犯隐私权为由请求法院维权。
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定公司是在正当地行使自己的企业管理权,并没有侵犯席某的隐私权,对席某的诉求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A公司没有侵犯席某的隐私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构成隐私侵权一般要第四章劳动纠纷官司符合4个法律要件:受害人确有被侵犯隐私权的事实;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行为人行为违法;侵权后果与行为人之间有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用人单位A公司已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员工在工作时间不能用公司电脑聊私事,且已明确告知员工安装了监控系统。席某签署了劳动合同,即视为许可A公司的监控行为。此时,A公司有权通过技术手段来监控该员工的工作电脑的使用情况,其中包括查看其网聊记录。事后,A公司未将监控到的聊天内容散布出去,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而且A公司是禁止工作期间私人聊天,这种行为并不违法。
【维权指南】
用人单位对自己的办公电脑进行监控,是行使企业管理权的正当方式。若用人单位已向劳动者明示在监控且没有将监控到的聊天内容散布出去,用人单位的监控行为就不违法,主观上也没有过错,不构成侵犯劳动者的隐私权。
【相关法规】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