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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化劳动合同具体包括哪些条款

日期:2013-01-18 来源:互联网 作者:法律顾问律师 阅读:62次 [字体: ] 背景色:        


劳动合同是企业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基本方式,目前,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一般都要求企业与劳动者签订作为示范文本的《XX市职工劳动合同》,但这份合同因内容比较大众化,没有也不可能考虑到每个企业的特殊情况;故在合同的内容上应增补、细化一些条款或另行签订单独协议,具体包括这样一些条款:

(1)试用期条款。关于试用期,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对于试用期的长短,劳动法规定最长不超过6个月,劳部发[1996]354号文有更具体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在6个月以上  1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另外,根据有些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企业可以调换其工作岗位,再行规定试用期。

(2)商业秘密的保护和竞业限制条款。这种保密约定通常适用于劳动者在任职期间,其内容一般包括:第一、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建立商业秘密授权使用、知情制度和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第二、保密期限。约定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应履行附随保密义务,在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离开企业的仍负有保密义务;第三、劳动者因违反该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第四、对于特殊或关键岗位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劳动者提出辞职后的一定时间内调整其工作岗位的相关内容,以保护企业商业秘密。

(3)工作职责条款。目前所使用的示范劳动合同关于"工作任务"的规定非常简单,而工作任务又是合同中非常重要的内容,它表明劳动者的职责,也是衡量劳动者是否能胜任工作的参考依据。笔者就曾办过一件因保安队长职责规定不明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当然,这并不是说对每个劳动者都要补充这个内容,但对于一些重要岗位应予以明确。

(4)合同解除条件条款。依据《劳动法》第31条,劳动者可以对所有类型的劳动合同行使解除权,除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只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外,别无其他任何限制,这样就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比较随意,这势必会影响到企业的利益。为此,企业应:第一、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除订明劳动合同期限外,同时约定损失的赔偿或计算办法;第二、根据劳动者工作性质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规定不同的解除合同的预告期,《劳动法》第31条规定的是提前30日,此规定的立法目的是好让企业做好相应准备,但对于许多专门人才、管理人才,企业很难在30日内找到合适人选,所以,对高级人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约定至少应提前3个月到6个月,以便企业有充足的时间来招聘替换人选。而对于普通劳动者来说,30日的预告期又显得太长,可以缩短至10日或15日。另外,劳动者在企业的时间越长,则对企业的依赖性越强,约定的预告期也可越长。

(5)技术成果归属条款。无论是专利技术成果还是非专利技术成果,只要是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所完成的技术成果都是职务技术成果,其使用权、转让权属于企业。劳动者从事非职务研究所取得的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劳动者个人所有,在劳动合同中,企业要把职务成果与非职务成果区分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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