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这与股东直接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并不相同,在诉讼当事人地位的确定上也就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1)股东的诉讼地位。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行使的是本应由公司行使的权利,股东与案件处理仅仅有间接的利害关系。但根据代表诉讼的制度设计,股东并不能以公司的名义,而只能以股东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从这一点上看,股东代表诉讼是与合同法上的代位权相类似的制度。因此股东在代表诉讼中应当是居于原告的地位。
(2)侵害人的诉讼地位。代表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追究侵害公司利益者的民事责任。因此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毫无疑问居于被告地位。
(3)公司的诉讼地位。股东在代表诉讼中行使的是公司的权利,公司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原告股东提起诉讼后,诉讼的进行及其利益归属都与公司的利益息息相关,公司必然是判决结果的承受者。那么,公司是否需要参加诉讼,如果需要,应处于何种诉讼地位呢?首先,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司的利益,而公司是否受到损害,如何受到的损害以及受到了多大的损害等一系列事实,只有当公司参与到诉讼当中才有利于查清。而且公司是诉讼利益的承受者,如果不将公司列为当事人,一旦原告股东胜诉,法院则要判决被告向案外人为法律给付,这显然不符合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因此,公司必须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其次,公司不宜作为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提就是公司怠于行使诉讼权,公司与股东的利益在这一点上是存在冲突的。而且,根据民事诉讼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原告只能是主动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将公司列为原告有违不告不理的基本法理。其三,公司也不能作为诉讼中的被告。因为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利益是相互冲突的,在原告胜诉的情况下,法院判决一个被告向另一被告为法律给付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其四,从我国当前诉讼法律制度出发,应将公司列为诉讼第三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标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代表诉讼中,公司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条件。而且将公司列为第三人既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也便于法院作出判决。原告股东可以直接将公司列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如果原告在起诉时未列明公司,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原告追加或者依职权追加公司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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