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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高管、能够控制公司的人员的用语界定

日期:2013-06-10 来源:企业法律顾问律师 作者:北京公司律师 阅读:85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 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 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高管、能够控制公司的人员的用语界定。

〖评析〗

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等用语是本次公司法修改后新增加的 用语。这些用语原在公司法理论研究中使用较多,在一些部门如证监会规章及地方立法中也 有出现,但对其具体含义缺乏统一的法律解释。本次公司法修改正式引入了这些用语,对这 些用语的含义进行明确的界定。

第一项明确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与原《公司法》相比,现将高级管理人员的范 围增加了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并赋予公司章程在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上市公司董 事会秘书之外确定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力。由于《公司法》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有较一 般管理人员更为明确同时也更为严格的规定,因此,赋予公司章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外确定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力,有利于公司自治。

第二项规定了控股股东的含义。“控股股东”一词在原《公司法》没有,但在中国证监 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等文 件中被广泛使用,而上述文件仅适用于上市公司,且规范效力较低。《公司法》第 21 条明确 规定了控股股东不得通过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因此,应当就“控股股东”的含义予以载 明。对于“控股股东”的界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 41 条规定,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 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1) 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 董事;(2)此人单独或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 30%以上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 司 30%以上表决权的行使;(3)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 30%以上的股份; (4)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它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

依这第二项规定,控股股东包括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占股 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及虽然出资额或持股比例没有达到 50%,但能够对股东 会、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显然,本条第二项对控股股东的界定严于《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由于公司法的效力显然远远高于证监会的文件,因此,在公司法生效后,应 适用本条关于控股股东的规定。

第三项明确了实际控制人的含义。与“控股股东”一词类似,“实际控制人”一词也没 有法律规定,而在《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 独立董事制度的意见》等文件中出现了该用语,但对其含义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解释。公司法 第 16 条规定了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特别程序,第 21 条规定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从而使实际控制人承担了特别的义务。依照这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 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不是股东的人。如甲为乙公司的 控股股东,乙公司又是丙公司的控股股东,则可认定甲为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如果是股东 直接支配公司,则该股东为控股股东而非实际控制人。

第四项规定了关联关系的含义。依照这项规定,能够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人与其控制 的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为关联关系。在原《公司法》中 “关联关系”一词也没有,同样是在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文件中对关联关系进行 了规范,但并没有对其做明确的解释。鉴于在公司实践中,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其他股 东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件屡屡发生,现公司法第 21 条和第 125 条对关联关系人的行为进 行了限制,并在这里对“关联关系”的含义进行了明确界定。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在对“关联关系”作限制的同时却又开了一个“巨大”口子,从国 家保护角度上,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如此规定大 概是因为国家控股的企业的利益最终归属于国家,其利益具有同质性,从而不存在利益转移 的动力,因而不应认定它们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但从原《公司法》对国家股份另作保护已给 我国现代公司制度建立完善造成巨大的困扰的教训上看,这一规定又不同程度的保护了利用 国有公司进行关联活动,损害其他类型公司以及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同时也使得国家、政 府在特殊情形下,采用国有公司关联关系通道控制市场的行为合法化,这点是应当引起足够 重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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