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 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外商投资公司法律适用的规定。
〖评析〗
在 1993 年《公司法》制定出台之前,出于吸引外商投资及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需要, 我国分别于 1979 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6 年制定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8 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俗称“三 资企业法”),并随后分别颁布了实施细则。三类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均可为有限责任公 司。但不允许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此后,原外经贸部(现商务部)于 1995 年发布《关 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准许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 作出特别规定的同时,就未规定事项准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这样,就发生了外商投资 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冲突问题。
本条是在原《公司法》第 18 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增加了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适 用《公司法》的规定。外商投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原则上适用现公司 法的规定。因为外商投资的两类公司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类型,具有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的 一般特征,从而当然应该适用现公司法的规定。
同时,外商投资公司与一般公司的资本来源存在不同,出于鼓励外商投资、外汇管理等 多个方面的原因,国家就不同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制定了不同的法律,从而使得规范外商投 资企业的法律具有多元性,这样就产生了不同法律间的冲突与适用问题。依据公司法“有关 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的规定,当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与《公司法》存 在不同规定时,外商投资的法律为特别法,应优先适用外商投资的法律。
之所以,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发生冲突,是因为改革开放的特殊需要而造成的。 时至今日,在《公司法》已经颁布的情形下,应该在承认和肯定外商投资企业特殊性的同时, 对外商投资企业法进行修改,实现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在法律概念、法律制度和规 则上的统一和协调,弥补原有的缺陷,消除不应有的冲突,直至最终实现内资公司与外资公 司适用法律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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