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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问题

日期:2013-07-07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网 作者:.邱 永 红 阅读:96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对价概念 

对价(consideration)或称约因,原本是英美合同法上的概念,是指一方为取得合同权利,而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给付。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根据当事人取得权利有无对价,往往将合同区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有偿合同是交易关系,是双方财产的交换,是对价的交换。无偿合同不存在对价,不是财产的交换,是一方付出财产或者付出劳务(付出劳务可以视为付出财产利益)。赠与合同是典型的无偿合同。 

(二)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东支付对价的法理基础 

发起人等非流通股东在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时,对非流通股有“暂不流通”的承诺,这种承诺已经构成了投资者(流通股东)的心理预期,对市场的供求关系进而对流通股的股价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例如,浙江新和成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6月18日刊发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告书》中明确规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中国证监会证监发行字[2004]60号《关于核准浙江新和成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通知》,本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股东法人股、自然人持有的未流通股份暂不上市流通”。  

因而,非流通股“暂不流通”,可以被认为是一个具有约束力的默认的合同条款。非流通股股东要改变合同,获得流通的权利,就必须与合同的另一方——流通股股东协商一致。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7条规定,只有当事人协商一致,才可以变更合同。在各方达成一致之前,非流通股不具有流通权。显然,非流通股股东必须支付相应的对价,合同各方才可能“协商一致”,进而变更合同,实现非流通股的流通。 

关于支付对价的法理基础,有两种错误观念:一是让利论,认为 “对价”是非流通股股东对流通股股东的让利。实际上,非流通股股东对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取得其所持非流通股的流通权,是一种合同上的义务。而让利论容易给非流通股股东误导,以为在流通过程中“让利与否”,全在于自己的决断,而并非自己的义务。二是赠与论,认为“对价”是非流通股股东对流通股股东的赠与。如某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在《关于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法律意见书》中就持这种观点。这种观点更是难于自圆其说,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行为。众所周知,非流通股大多为国有资产,国有资产岂能随意赠与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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