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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人大罢免权的规定

日期:2013-07-23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北京律师网 阅读:326次 [字体: ] 背景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 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五)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全国人大罢免权的规定。

一、什么是罢免

罢免是指对违法失职的国家公职人员,在任期届满以前,依法解除其职务的活动。在我国,选举权和罢免权是紧密相连的,享有选举权的,同时享有罢免权。这同西方一些国家不同,它们的选举权和罢免权(解职权)是相分离的。全国人大既行使选举权,同时又享有罢免权,表明全国人大掌握着监督权,享有控制国家权力的手段。在国家权力机关解除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的手段中,还有免职。免职与罢免有所不同,罢免带有惩罚的性质,是对违法失职行为的一种惩戒。免职则包含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正常的任免,如任期界满、任职年龄到限、工作岗位交流等。另一种情况是有过错的免职,如工作失职、工作业绩差、不胜任工作等。从启动解职的程序来看,罢免只能由代表大会的主席团、代表团和代表联名提出,免职则只能由原提名人提出。从功能上来看,罢免重在监督,免职重在工作调整或者是被监督机关的自律。在西方国家,议会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监督,有的用弹劾,有的靠不信任案。那么,罢免与弹劾、不信案有何异同?罢免是选举人对所选举任命人员的职务解除,弹劾则是选举人以外的法定机关对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的解除,不信案则主要是针对内阁整体的监督。过去,一些人建议在中国建立弹劾制度,以加强全国人大的监督。其实,没有这种必要性。弹劾是在选举人无权解除所选举任命人员职务的情况下设立的一种监督机制,主要代表国家是美国。美国总统由选举人选举产生,但选举人并无权解除总统职务,因此在制度上设计,赋予国会弹劾权,依弹劾程序可解除总统职务。在我国,选举权和监督权是统一的,选举机关有权罢免所选举的公职人员的职务,在这种制度安排下,建立弹劾制度没有必要。

二、罢免的程序

提出罢免案的法律程序,不同于提出一般议案的程序。由于罢免案是对过半数当选人员的否定,因此提出的要求比较高。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才可以提出罢免案。罢免案提出之后,有二种处理程序:一是由主席团直接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对于违法犯罪事实清楚,代表认识一致的,按这一程序处理。二是依照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有的罢免案是临时提出的,所指控的违法犯罪事实,需要调查、核实清楚,因此可以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处理。这实际上是为罢免设计了一道缓冲闸门,既保证罢免权的行使,又保证准确无误。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三、罢免的条件

对于罢免的条件,也就是对于什么样的公职人员的行为,代表可以提出罢免案,法律并没有作具体规定。一般来说,提出罢免案总要有充分的理由,使得罢免案得以成立。通常认为,违法犯罪、失职渎职、工作无能等可以成为提出罢免案的理由,但罢免案能否通过,需要全体代表以表决的形式决定。过去有一种观点认为,罢免不需要特别严格的理由,只要代表认为不合适任职,就可以提出罢免案。从法治的角度来看,这种观点是值得质疑的。罢免尽管是最高国家权力的一项重要的监督权,但也要依法行使,避免随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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