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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进行立法的规定

日期:2013-07-23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北京律师网 阅读:825次 [字体: ] 背景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进行立法的规定。

按照依法治国的要求,国家机构的设立、职责及其工作程序,均应由法律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组织和工作应当由宪法和有关法律作出规定。宪法在这方面作了基本的规定,确立了基本制度,更为具体的内容需要由有关法律具体化。目前有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的法律,主要是全国人大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议事规则。全国人大组织法颁布于1982年,对全国人大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代表等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在全国人大组织法的基础上,于1987年和1989年先后颁布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和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对会议的召集、各项职权的行使程序、议案的处理程序等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45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主席产生和任职条件的规定。

一、修宪时对是否设立国家主席的讨论

1982年修改宪法,对是否要恢复设立国家主席曾有激烈的争论。有的同志主张不要恢复国家主席,其理由是:第一,我国已多年未设国家主席,国家的各项工作还是照样进行。既然如此,1975年修改宪法已经取消了这一机关,就没有必要再恢复。第二,设立国家主席又要增加一个国家机关和一批工作人员,不符合精简机构的精神。第三,不设国家主席,有利于防止个人迷信和个人专断,使国家生活民主化。第四,毛泽东同志在世时曾主张不设国家主席。但多数同志主张恢复设立国家主席,其主要理由是:第一,设立国家主席是一项具有我国特点的国家制度,符合我国人民的习惯和愿望。从1954年宪法颁布到“文化大革命”开始前,我国实行国家主席制度的实践表明,设立国家主席在我国是必要的,国家主席在我国政治生活中起着重要作用。第二,国家主席是在极不正常的情况下被剥夺权力并最终被取消的。恢复国家主席的设立表明国家恢复了正常和稳定。第三,设立国家主席有利于国家机关的合理分工,也是工作的需要。第四,设立国家主席,是对外工作的需要。如对外国国家元首以及元首派来的特命全权大使的接待,对外国国家元首来访的回访,都需要国家主席出面。经反复研究讨论,宪法恢复了国家主席的设立,但与1954年宪法规定的国家主席相比,国家主席的职权更虚一些,即国家主席不再统帅全国的武装力量,不再召集最高国务会议。

二、国家主席的性质

宪法对国家机构的规定,都有定性的表述。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但对国家主席的性质没有规定,而是直接称为国家主席。对于国家主席的性质,也就是是否属于国家元首,有二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国家主席不是国家元首。其理由是:11954年宪法草案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是国家元首”,但通过时并没有这样规定,这反映了当时的制宪者并不想肯定国家主席的元首性质。2我国是集体元首制,国家主席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一道行使国家元首的职权。刘少奇在关于1954年宪法草案的说明中明确指出:“我们的国家元首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结合起来行使,我们的国家元首是集体的国家元首。”3从国家主席的职权来看,没有统帅军队的权力,也无对外代表国家的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国家主席是国家的元首,是国家的象征和代表。在宪政实践中,元首有两类:一类是实权元首,元首本身握有国家的大权,如总统制国家的总统;另一类是虚位元首,元首只是一种象征和代表,并不享有实质性的国家权力,内阁制国家的总统、国王等。因此,是否属于国家元首,并不在于主席职权的大小,最重要的是要看其是否起到了象征和代表作用。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公布法律、发布任命决定、批准和废除条约和重要协定,接受外国使节等,这些都是象征和代表作用的体现。因此,国家主席是国家元首。在笔者看来,从法理上分析,似乎后一种观点更有道理。现行宪法对国家主席职权及性质的规定,有当时的特定历史背景。1975年修改宪法,对是否设立国家主席,毛泽东主席与林彪一伙展开了一场政治斗争,结果是毛泽东主席挫败了林彪的阴谋,在宪法中取消了国家主席的设立。本来是否设立国家主席,是完全可以民主讨论的,但如果和政治斗争联系起来,事情就复杂化了。这一过程使得人们对国家主席职位讳莫如深,其影响一直延伸到拨乱反正之后。1982年修宪时对设立国家主席的种种争论,无不折射出这种影响。在这种背景下,宪法对国家主席的定性规定不可能很明确,但从国家主席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功能来看,所起的就是一种元首功能。过去对是否设立国家主席,对其性质的认识,太多地受到了历史上政治因素的影响,我们应当从宪政的角度、从国家政治制度的角度来认识这个问题。

二、关于国家主席的选举和任职条件

国家主席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职务。因此,国家主席、副主席必须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其选举程序同选举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程序相同。首先由大会主席团提名,并交由各代表团酝酿协商,然后由大会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最后由代表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当选。

在我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外,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由于国家主席是一种十分重要的职务,他要以国家最高代表的身份,在国家内外事务中以国家的名义进行活动。在国际事务中,他还要以国家象征的身份代表国家的尊严和地位。这样重要的职务,不仅需要担任者在政治上、经验上、阅历上丰富和成熟,而且还必须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声誉和威望,只有到了一定年龄的人才可能具备这种条件。因此,宪法特别对担任国家主席的年龄条件作了规定。这就是说,只有年满四十五周岁的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才有可能被提名为国家主席、副主席候选人。

国家主席的每届任期同全国人大的任期相同,每届任期五年。为了防止国家领导职务的终身制,国家主席连续任职也不得超过两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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