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规定。
一、自治机关的构成
我国解决民族问题的方法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即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自治机关实际是民族自治的组织者和实施者,这些机关可以代表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在民族自治中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必须首先确定谁是自治机关。1954年宪法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应当根据宪法关于地方国家机关组织的基本原则进行。自治机关的形式可以依照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大多数人民的意愿规定。没有具体规定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这是因为当时民族自治地方的形式在各地有所不同。经过多年实践,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已经使用了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人民委员会)这一形式,已经和全国其他地方一样,因此,1982年修改宪法就将在实践中已经统一的形式宪法化。
根据宪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构成。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三级。民族乡不是一级民族自治地方,所以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不是自治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是民族自治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宪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作为我国地方行政区域的一部分,除设立有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之外,还设立有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和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根据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属于自治机关。不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时,应当照顾当地民族的特点。
二、自治地方人大和政府的相互关系
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对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上下级国家权力机关是法律监督关系,而不是领导关系。上下级行政机关是领导关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同时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的领导。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与上下、左右的关系,和普通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相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对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与上一级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是法律监督关系,而不是领导关系。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的领导。
三、自治机关的组织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与普通地方有相同之处,但也有自己的特点,具体制度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定。其特点主要表现在:一是自治机关享有自治权。自治地方的人大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作出具有当地民族特点的规定。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二是自治机关的组成有特别要求。如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正职领导人员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担任,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担任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构成以及干部的配备,要充分考虑当地的民族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民族构成要求的规定。
一、 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中,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在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除了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外,一般还有一定数量的汉族居民和其他少数民族居民。为了保障各民族人民都能行使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就必须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各民族都有自己的代表参加本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的每一个民族,不论人口多少,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参加该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
二、决定各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和比例的原则。
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法规定了各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的确定原则和比例。选举法第18条规定:“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第19条还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也就是适用上述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人大中,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上述原则,由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
根据地方组织法第48条的规定,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常委会会议,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县级不设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在人大常委会的工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当然,无论是谁担任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都不应当只代表本民族,而应当忠实地代表当地各民族人民的利益履行职务。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规定是“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也就是说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符合要求,担任副主任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不一定要求实行区域自治的民的公民族担任主任。这是因为人大常委会是民主集中制,集体研究问题、集体决定问题;集体有权,个人无权。主任或者副主任和其他代表或者委员一样,都只有一票投票权。因此,无论是作为主任还是作为副主任,只要大会和常委会的民族构成符合法律规定,就可以充分保证其管理民族内部事务职能的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任职条件的规定。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目的就是要让聚居的各少数民族能自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这就必然要求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主要领导人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中要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而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中,对领导人的民族成分要求更严格,即必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行政首长,即担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宪法作此要求,原因在于人民政府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基础上的首长负责制。自治区、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分别由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州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由自治县县长、副县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责制,自治机关的行政首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工作。这就意味着在充分民主的基础上,行政首长对行政事务享有更大的发言权,在对行政事务的决策中比其他政府组成人员享有更大的决策权,在对地方行政事务的处理中居于领导地位。行政首长的这种特殊地位决定了在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中,行政首长必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担任。这对于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贯彻实施,是非常必要的。当然,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必须正确认识自己的法定职责,作好合理定位。必须认识到自己应当代表本行政区域全体人民的利益,而不是仅仅代表本民族的利益。
除行政首长之外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也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根据地方组织法第62条的规定,这些人员是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的成员,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为了更好地发挥少数民族干部联系少数民族群众的优势,更好地开展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事业,在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和自治机关所属的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尽量合理地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释义】
本条是关于自治地方自治机关职权的规定
自治机关的职权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作为一级地方政权机关,行使相应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一般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人民政府行使一般地方人民政府的职权。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的职权主要是四项:(1)立法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其中省会市和较大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要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2)重大事项决定权。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3)选举和决定任免权。选举产生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根据人民政府正职首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根据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任命副院长、副检察长、审判员和检察员等。(4)监督权。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主要是执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级财政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等。
二是作为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宪法第116条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限比地方性法规的权限要大,立法法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正是因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享有变通权,其生效程序比地方性法规要严一些,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需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0条规定,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
3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执行职务。宪法第121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民族区域自治法除重申这一规定外,还补充规定,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4可以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自主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建设、财政、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与资源保护等各项事务。
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三级,其中自治州在行政区划体制中,没有与之完全对应的区划单位,为便于自治州行使一般地方政权机关的职权,民族区域自治法特别明确它行使下辖区、县的市的职权。我国宪法和地方组织法对地方人大和人民政府职权的配置,主要分为县以上和乡镇两种情况,县以上地方政权机关的职权基本相同,并未特别规定设区的市有何职权,但从行政管理权限上看,设区市的权限要大于县一级,这些权限体现在单行行政管理法律之中,自治州可以根据有关行政管理法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管理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一、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依据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是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这个政策的基本特点是,既要维护国家的统一,又要充分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为落实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除了依法享有普通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还依法享有一些特别职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其中的一项重要职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应当从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出发。这也就是说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依据是民族特点,那么,什么是民族特点?所谓“民族特点”,它是一个少数民族长期聚居所形成的,同民族的生产生活方式有密切关系的特点,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其中,民族风俗习惯是民族特点的一个重要方面,它是少数民族在长期的生产和生活中形成的,广泛存在于民族群体中并且被普遍认可的风气、习惯和传统。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民族风俗习惯不是孤立存在的,它体现在某些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民族风俗习惯也不是固定不变的,它会随着历史的发展和各民族之间的交流、融合而有所改变。民族特点不是地方特点,有的人把贫穷、落后理解为民族特点,这是不准确的。不能把民族特点理解为因交通条件、环境因素、科技文化发展水平的不同所形成的某些差异(如经济落后)。我国西部地区经济一般落后于沿海地区,这并不是因民族聚居所形成的。
二、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变通范围
一般来说,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以下两方面,对法律、行政法规可以作出变通规定:一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授权可以变通的事项。如婚姻法等法律中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该法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二是国家立法虽未明确授权,但是不完全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规定。我国幅员辽阔,地区间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特别是自治地方与沿海发达地区相比,差距很大,国家立法面向全国,有些规定不一定完全能照顾到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情况,对此,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变通执行。为了便于民族自治地方正确把握变通的原则,立法法对变通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原则:
1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得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作出变通规定。
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负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的职责。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它们最核心的内容,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基本精神的体现。如果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基本原则作出变通,那么就是对整部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否定,当然更谈不上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这是与其担负的职责相违背的。比如,变通婚姻法,不能变通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等基本原则。变通民法通则,对其中的自愿、平等、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不能变通。
2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作出变通规定。
我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国家生活的基本准则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根本性问题,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权威,是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的基础。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宪法的各项原则和规定必须得到全面的遵守和执行。因此,宪法的规定是不能变通的,否则,就无法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全面系统地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组成和自治权,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等,是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法律依据。如果允许变通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就否定了自己立法的法律依据,因此,民族区域自治法也是不能变通的。
3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得对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中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充分考虑到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照顾自治地方民族特点和实际情况的需要而作的规定,对此,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就不能再以特殊为由进行变通。例如,选举法第9条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的确定办法。该条第1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亿的省,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该条第3款中规定,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这里,第1款的规定为一般规定,而第3款的规定是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对此,不应再作变通规定。
三、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报批程序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报批程序,在1954年宪法中已有规定。根据1954年宪法的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1982年宪法对此作了修改,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则由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1984年制定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也作了这样的规定。九十年代后期,我国的行政区划发生了变化,成立了下辖民族自治地方的重庆直辖市,因此,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和2001年修改通过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正案都规定,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我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经制定机关制定公布后即生效,没有批准程序,为什么体现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要报经批准呢?其原因在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与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有很大的区别。行政法规要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而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立法法的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只须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并且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享有比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更大的权限范围。为了确保变通是适当、必须的,并且不影响国家的团结和统一,因此设置了批准程序。全国人大常委会或省级人大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进行审查,认为有关的变通规定是适当的,则作出批准的决定,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生效;否则,可以不予批准。
四、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备案程序
备案就是存档备查,其目的是为了全面了解立法情况,加强立法监督。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规章,在公布后的30日内都应当由其制定机关或者批准机关报上级立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备案。自治州和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批准机关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区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本身需要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不存在备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权的规定。
财政自治权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建国以来,我国的宪法和一系列法律、法规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体制都作出过规定,宗旨是赋予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权,给民族自治地方以一定的财政照顾。如:1952年的《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规定:“在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下,各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得依据中央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区财政权限的划分,管理本自治区的财政。”1954年宪法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地方的财政。”1958年,根据1954年宪法规定的精神,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了《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暂行办法》,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管理体制作出较为完备的规定。1963年国务院批转了《财政部、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改进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的规定(草案)》。1980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实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管理体制作出一些新的规定。1984年通过的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3条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管理体制作出详细规定。2001年修改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机关总结改革开放以来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实践经验,对民族自治地方在财政管理方面的自治权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一、自治地方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
财政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直接、强制和无偿地参与社会产品和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的手段。它直接涉及中央与地方、国家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分配关系。我国是单一制国家,民族自治地方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行政区域,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体系中的组成部分。这不同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财政,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虽然也是我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但两个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与内地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存在很大差别,其中一个重要差别就是,特别行政区的财政独立于中央财政体制,不是国家财政体系中的一级财政,财政收入全部用于特别行政区的自身需要。而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并不独立于中央财政体系,它享有自治权,但仍然要接受中央财政的领导、指导和监督,它的自治权是在国家整个财政体系中的自治。
二、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虽然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但民族自治地方享有财政自治权,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权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财政。凡是按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全部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于自治地方的各项事业。
在我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属于国家中央财政划拨给自治地方的收入,中央与地方实行分税制,中央收国税,地方收地税,其中有一些税种,实行中央与地方共享分成制。属于中央财政应当划拨给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应当及时足额地划拨给自治地方。一部分属于自治地方的地方财政收入。民族自治地方财力的大小,直接关系到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速度和规模。规定属于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全部由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就从财政体制上保证了自治机关可以从本地方的实际出发,根据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轻重缓急,科学和自主地理财用财,将钱用在刀刃上,推动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对于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的财政收入,上级国家机关不得任意下达指标,加重自治地方的财政负担,妨碍其财政自主权的行使。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自治区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国务院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照顾
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由国务院按照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的,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可以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支出的,由上级财政机关补助”。这些规定,旨在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收支差额实行财政补贴,体现了国家对民族地区财政上的特殊照顾。但是,自从1994年国家实行分税制的财政体制后,中央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的支持方式也发生了变化,即在现行分税制体制框架内通过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对民族地区给予财政照顾。2001年修改民族区域自治法,删去了原法律中上述有关定额上缴、差额补贴的规定,增加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
所谓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是指中央在取得财政收入后,按照公开、公正和公平原则,以实行地方财政能力均等化为目标,将财政收入向地方进行再分配的制度。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包括以下三层含义:
第一,民族地区实行全国统一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必须实行统一的财税体制。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由于经济发展等多方面的原因,目前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增长缓慢,支出需求不断增加,财政运行中存在许多困难,因此,中央要对民族自治地方实行特殊的财政政策,逐步加大对民族地区财政扶持和照顾的力度。但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中央对民族地区的照顾应当在分税制的体制下,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的方式进行。
第二,建立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实行分税制以前,政府间财政分配关系不够规范,地区之间和部门之间存在苦乐不均的问题。在分税制体制下,只有按照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办法,才能解决政府间横向和纵向财政不平衡的问题。分税制要求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实行财政转移支付,但由于目前上级财政特别是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能力有限,调整各地的既得利益也存在困难。同时,在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设计方面,还存在着统计数据不完整、测算方法不科学等技术性问题,因此,要建立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照顾,应当是在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下,由上级政府按照规范的办法补助民族地区,以增强这些地区的经济和财政能力。
第三,采取多种转移支付方式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支持。民族区域自治法第62条规定,“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上级财政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资金投入,用于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逐步缩小与发达地区的差距。”该条明确了上级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转移支付的方式,即:(1)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所谓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也被称为客观性财政转移支付,即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的均衡拨款。根据1994年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确定的过渡时期财政转移支付办法,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一般性转移支付的原则是,保证有限的转移支付资金首先用于最困难的地区。(2)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在中央对地方的各类专项拨款中,民族地区一直享受特殊照顾,有些专款的设立就是专门针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比如,从1980年起中央财政设立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财政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等专款,就属于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同时,在中央对地方其他各类专款分配中,民族地区所占的份额也是持续上升的。(3)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后,中央的《过渡时期财政转移支付办法》还单独设立了直接以民族省区和民族自治州为补助对象的政策性财政转移支付板块。在计算标准财政收支时,考虑到民族地区地广人希、且大多数位于边远地区、交通不便等情况,除采用一般性因素外,还采用了少数民族人口、可居住面积、工资区类别系数、平均海拨高度、公路运输距离、道路状况等能够反映民族地区特性的因素。这样,民族地区标准支出大于标准收入的数额就会相对多一些。另外,还通过对民族地区额外增加补助系数的方法,实施民族优惠政策转移支付。(4)国家确定的其他转移支付方式。除了直接的财政转移支付之外,国家还采取其他一些方式,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资金投入。
四、机动金和预备费享受优待
为解决民族地区临时出现的财政困难,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中,按照国家的规定,设有机动金;民族自治地方的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要高于非民族地区。
1963年,国务院制定的《关于改进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的规定》,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预备费,分别比一般省、地、县高出2%。国务院还规定,按照民族自治地方上年决算行政事业经费的正常支出核给自治地方5%的机动金,作为对民族地区特殊照顾的机动财力之一。长期以来,这两项政策一直得到沿用。1980年国家实行财政包干体制后,上述机动资金和预备费,被打入自治地方包干基数内,改变了原来由上级按年核发的做法。
五、自行安排超收和节余资金
为对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财政照顾,民族区域自治法还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财政预算过程中,对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有权自行安排使用,对财政支出的节余资金有权自行安排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建设自治权和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照顾的规定。
一、经济建设自治权
在我国,广大少数民族地区地域辽阔,在自然条件、经济结构、生产经营、风俗习惯等方面,与汉族地区有较大差别。为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的合理发展,不断提高民族地区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需要实事求是,从少数民族的实际出发,赋予民族自治地方在经济管理方面的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在经济建设方面的自治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本地方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为保证各项经济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国家需要从宏观上制定指导地方经济建设的计划。但是,对于国家的指导性计划,民族自治地方不是必须机械照搬。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当地的自然条件、经济状况和民族特点,确定本地经济建设的重点和方向,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充分利用其山区、林区、牧区的优势,水流、矿产、森林等自然资源的优势,以及其他方面的优势,自主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
第二,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由于历史的原因和自然的原因,少数民族地区的生产经营方式差异较大,生产力的发展很不平衡。与此同时,少数民族地区还有其特有的经济结构。有的地方以农业为主,有的地方以牧业为主,有的地方矿产资源丰富但工业基础却比较薄弱。为适应和促进不同层次生产力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少数民族地区的资源优势,需要赋予民族自治地方一定的自主权,使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权合理调整本地方的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
第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民族自治地方对自然资源得天独厚,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享有优先开发利用的权利。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优先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须遵循以下原则:一是要根据法律的规定。法律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定了开发利用种类、开发利用方式、开发利用限度的,自治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开发利用。二是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国家为了实行宏观调控,保证国民经济的整体健康发展,保证生态平衡,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统一的规划,自治机关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国家的统一规划。三是开发利用仅限于本自治地方的自然资源。四是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合理安排的原则。
第四,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本地方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五,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
第六,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经国务院批准,开展边境贸易。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二、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进行开发建设时,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按照宪法第9条的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而民族自治地方蕴藏着丰富的自然资源,这些自然资源固然属于国家所有,但同时也与民族自治地方各族人民的生产和生活有密切联系。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要兼顾国家的整体利益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局部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主要是:
第一,对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补偿。长期以来,民族自治地方向国家输出了大量林木、矿产等宝贵的自然资源,为国家的经济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国家要采取措施,对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
第二,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把民族自治地方的重大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部署。民族自治地方为国家的生态平衡、环境保护作出贡献的,国家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已经明确要求,对国家批准实施的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防沙治沙工程所需的粮食、种苗补助资金及现金补助,主要由中央财政支付。对因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工程而受影响的地方财政收入,由中央财政适当给予补助。
第三,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驻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族自治地方文化自治权的规定。
发展民族教育是发展民族经济和繁荣民族文化的基础。目前,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还比较落后,急需在制度、财政、师资等方面给予一定的倾斜,以逐步缩小同其他地区的距离。国家赋予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管理自治权,就是要实现上述目的。教育管理自治权的内容主要有两方面:一是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二是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举办各类学校,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根据条件和需要发展高等教育,培养各少数民族专业人才。为少数民族牧区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当地财政困难的,上级财政应当给予补助。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财政方面扶持少数民族文字的教材和出版物的编译和出版工作。
少数民族文化是少数民族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创造和发展起来的具有自己形式和特点的文化,是整个中华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少数民族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自治机关的文化管理自治权主要是:一是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投入,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加快各项文化事业的发展。二是组织、支持有关单位和部门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历史文化书籍,保护民族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继承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
在科学、卫生和体育方面,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普及科学技术知识;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和妇幼卫生保健,改善医疗卫生条件;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此外,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权积极开展和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并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和国外进行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可以组织本地方公安部队的规定。
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维护社会秩序的武装力量被称为公安部队,后来改称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它是依法维护社会治安、处置突发事件、保持社会稳定和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必要时,还将和人民解放军共同担负防卫作战任务。它是国家武装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条所说的公安部队,其职能实际相当于武装警察部队。允许民族自治地方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是宪法赋予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一项重要自治权。1954年宪法曾经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享有该项自治权。根据这一规定,50年代,内蒙古、新疆等自治地方曾相继组建了本地方的公安部队。1982年宪法继续对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建立公安部队作出了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公安部队应当遵循以下条件:第一,民族自治地方公安部队的组建,目的在于维护本地方的社会治安。第二,民族自治地方公安部队的组建,必须符合国家的军事制度,以国家的军事制度为依据。我国军事制度的基本特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国家的武装力量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依法治军。武装力量受中国共产党领导。武装力量中的中国共产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活动。第三,民族自治地方公安部队的组建,必须是基于本地方的实际需要。第四,民族自治地方公安部队的组建,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使用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规定。
一、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语言是人们彼此交流的工具,共同的语言是构成民族的一个基本要素。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多语言、多文种的国家。有56个民族,共有73种语言;30个有文字的民族共55种现行文字,其中正在使用的有26种。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普通话是指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为语法规范的语言。规范汉字是指经过整理、简化的汉字和未经整理、简化的传承字。在规范汉字中,整体简化或利用简化偏旁类推出来的简化字只占少数,多数还是历史流传下来沿用至今,未经整理简化或不需要整理简化的传承字(如人、山、川、日、水、火等)。国家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提倡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二、国家保障各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
民族语言文字是民族的象征,每个民族的语言文字,都同本民族的历史紧密相联。它是在民族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逐渐产生和发展的,并且对民族的形成和发展起重要的促进作用。每个民族的生产和生活,都离不开他们所谙熟的语言文字。我国各少数民族有着悠久的历史和丰富的文化遗产,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则是民族的历史和文化的记载,它是各少数民族人民继承、传播和发扬本民族优秀的文化传统,提高本民族的经济、科学和文化水平的重要工具。
我国一贯尊重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保障各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建国以后,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历部宪法中都强调,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全国人大、全国政协召开的重要会议或地区性重大活动都提供蒙古、藏、维吾尔、哈萨克、朝鲜、彝、壮等民族语言文字的文件或语言翻译。民族区域自治法进一步要求,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三、自治机关执行职务,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当地通用的语言既可以是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也可以是汉语文。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等应当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公布。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以及选举委员会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活动而制定的印章、发布的决定、命令等,都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第二,为了充分保障少数民族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自治机关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几种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第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问题,由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予以规定。
四、自治地方的司法机关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办理案件。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并合理配备通晓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扶持的规定。
一、 国家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
由于历史、地理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还存在不少困难,与其他地区相比还有差距。为了加速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事业,缩小与其他地方的差距,国家从财政、物质、技术等方面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帮助和支持。对此,民族区域自治法具体规定了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的职责。主要内容包括:(1)国家设立各项专用资金,扶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上级财政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的力度。(2)国家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特点和需要,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力度。金融机构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多种经济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应当给予重点扶持。(3)国家根据统一规划和市场需求,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安排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4)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实用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大力推广实用技术和有条件发展的高新技术,积极引导科技人才向民族自治地方合理流动。国家向民族自治地方提供转移建设项目的时候,根据当地的条件,提供先进、适用的设备和工艺。上级国家机关从财政、金融、人才等方面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进行技术创新,促进产业结构升级。上级国家机关组织和鼓励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到经济发达地区学习,同时引导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工作。
二、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培养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各项事业的发展需要大批人才。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各项事业,必须从战略的高度重视人才问题,既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培养人才,又要为民族自治地方输送人才,以便为民族自治地方各项事业的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实现民族区域自治,需要培养大量的少数民族人才。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指出,实践证明,实现民族区域自治,“必须大量培养少数民族的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这是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一条十分重要的经验总结。民族自治地方中当地民族的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同当地人民群众长期生活、工作在一起,有着天然联系,他们在管理民族自治地方各项事业中的影响和作用,是其他人无法代替的。大量培养少数民族的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保障少数民族人民自己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繁荣和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关键因素。
党和国家历来十分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建国以后,党和国家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工作需要,已经为民族自治地方培养和造就了一大批优秀的民族干部、各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他们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为实现民族区域自治、维护民族团结、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各项事业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为适应民族自治地方的进一步发展,上级国家机关要把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才培养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为民族自治地方培养一批又一批在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和其他方面具有专门才能的各级各类人才,将他们不断充实到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建设事业中,完成民族区域自治的重大使命,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和富裕。
仅仅靠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干部和民族专业人才还不够,推动民族自治地方各项事业的快速发展,还需要从其他地方派遣各类人才支援民族自治地方的建设。建国以后,为支援民族自治地方的建设,国家曾派遣了一批又一批专门人才赴民族自治地方工作,有力地推动了民族自治地方各项事业的发展。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民族自治地方的建设仍然需要其他地区人才的支持。为此,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调派适当数量的教师、医生、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参加民族自治地方的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和经济建设工作。由于民族自治地方的生活和工作条件相对于经济、文化发达地区而言,比较艰苦,为鼓励和引导其他地区的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和生活,上级国家机关除了依法落实各项吸引人才的优惠政策外,还应当对他们的生活待遇给予适当照顾,为民族自治地方创造吸引人才、留住人才的大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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