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性质和地位的规定。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有以下特点:
第一,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我国的人民法院称作审判机关而不是司法机关。在理论和实践中,有一种观点将人民法院称为司法机关,或者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一起称为司法机关。与所谓“司法”是相对于立法和行政而言相一致,司法权也是相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司法机关也是相对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而言的。在很多国家和地区,特别是在实行立法、行政与司法三权分立的国家,司法机关就是指法院。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权体制下,国家的权力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在中央一级还包括国家主席的职权和国家的军事权。与此相适应,行使这几项国家权力的机构分别是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及国家主席和国家的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中,人民法院行使的是国家审判权,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而“司法”的范围比较广,并不仅限于审判,所以,“司法机关”或者“司法权”不是我国宪法和法律上的用语。
第二,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所谓“审判”指的是对矛盾和纠纷的审理和判决。在法治国家,所谓审判是指由国家的专门机构代表国家利益,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特定案件进行的审理和判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机构作出的判决,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并由国家强制力来保证执行。之所以需要一个专门机构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是因为在国家机构与公民个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在公民个人和各种社会组织彼此之间,会产生各种各样的矛盾和纠纷。这些矛盾和纠纷中的一部分可以由矛盾和纠纷的主体进行自我化解,或者由其他社会力量予化解,但是,当这些矛盾和纠纷发展到比较激烈的程度时,只有以国家的名义和国家的力量予以审理和判决,并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判决的执行,才能维护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这就需要国家设置一种代表公平、公正和正义力量并具有足够权威的机构,以国家的名义来行使这一审理和判决权。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体制下,行使这一权力的机构就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行使审判权,是法律范围内各种矛盾和纠纷可以诉诸解决的终局机构。
第三,国家的审判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审判权是一项专门的权力,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一权力。任何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私设公堂,刑讯逼供,都是非法的。一些个人或者组织可以对矛盾和纠纷进行一定程度的调解或者仲裁,但是,这些调解或者仲裁涉及的通常只能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具有财产性质的纠纷,而且都不是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权力机关作出的决定虽然也可能带有裁判的性质,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也行使一定程度上的裁判职权,但是,这些机关都不是独立的审判机关,它们行使的具有裁判性质的职能都是分别派生和服务于立法权、行政权、检察权和军事权的。而人民法院的根本职能就是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也可能会行使一定的决策、管理和执行职能,但是,这些职能都是派生和服务于审判权的行使的。审判权为什么只能人民法院专门行使呢?根本的原因是,在社会主义国家,必须由独立的法院系统具体应用法律,才能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国内市场的统一以及国家的统一,保障人民权利。如果有两个以上的平行的国家机构都可以具体应用法律对案件作出审理和判决,那么,在它们对法律适用的意见不一致时,就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进而危害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第四,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包括刑事的、民事的和行政的审判权。从种类和范围上看,需要由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予以解决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以及行政法律关系这三大类。目前,国家已经制定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等专门的法律,对人民法院适用各类法律进行审理和判决的程序作出详细规定。根据这些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过行使审判权,惩办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经济纠纷和行政纠纷,以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制度,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的组织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期的规定。
一、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
为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人民法院需要建立独立的组织体系。根据本条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我国的人民法院组织体系由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组成。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三级。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和市辖区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包括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还专门作出决定,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人民法院。
建立这样的人民法院组织体系,主要有三方面的根据:一是以行政区划为基础设立人民法院。一级行政区划必须有相应的国家政权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各项权力,人民法院就是重要的国家政权机关。因此,一级行政区划内通常要设立一级人民法院。但是,在乡、镇一级的行政区划内又不设立人民法院。这主要是因为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与基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的各项权力和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权有很大区别。在乡、镇一级行政区划内,必须设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对各类重大事项行使决定权,也必须设立人民政府,进行日常具体的行政管理工作,但是,人民法院在范围较小的乡、镇一级行政区划内行使的审判权,与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行使的职权相比,不具有经常性、确定性和普遍性,在乡、镇一级行政区划内发生的各类案件完全可以由县级人民法院予以审理,因此,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我国的基层人民法院只设到县级。但是,各地的情况差异较大,有些乡、镇一级的行政区划,以及非行政区划的区域比如开发区内,存在人口密集、案件较多的情况,适应这些情况和需要,人民法院组织法还规定,县级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以就近审理乡、镇一级行政区划内的案件。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实践中,针对一些地方非行政区划的经济开发区等区域内存在经济活跃、人口集中、案件较多的情况,县级人民法院可以在这些区域内设立人民法庭。二是从维护法制统一、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出发设立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法院组织体系只设四级,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这四级设置基本能够满足案件审判的需要,如果人民法院设置的层级太多,就会给法律的统一适用增加难度,也会相应地降低诉讼效率。三是根据特定领域或者区域的实际需要,可以设立人民法院。这主要是指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立。在一些特殊的领域或者区域,仅仅靠普通人民法院不能满足案件审判工作的需要,比如在军事、森林、铁路、海事等领域或者区域,其案件的性质、内容都有一些共同的特点和规律,建立专门的人民法院予以审判,有利于案件的处理。为此,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宪法为依据,规定国家设立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实践中,在这些领域或者区域已经设立了人民解放军或者武警部队的军事法院、森林法院、铁路法院、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虽然不是一级行政区划,但由于其经济、人口和管理制度的特殊性,国家专门设立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设立专门人民法院是以行政区划为基础设立普通人民法院的重要补充。
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任期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院长实际具有双重身份,即既属于政治官员的序列,同时又必须是业务官员。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是政治官员,是因为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同。说他是业务官员,是因为法官法明确规定,担任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都必须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但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且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定年限,而人民法院的院长是当然的法官,其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则是国家的首席大法官。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任期与国外有很大不同。在一些西方国家,法官一般实行终身制任职,除因违法犯罪或者道德原因遭到弹劾,或者身体原因自动退休,法官的身份受到法律的绝对保障,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当然也是实行终身制的。在我国,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任职实际分两类情况:一类是最高人民法院的院长,其任期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也必须重新选举。一类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等最高人民法院组成人员,他们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这些最高人民法院的组成人员虽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但其任期并不要求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同,也即任期没有限制。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的院长任期必须有限制呢?主要的原因有三个:一是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院长实际是国家领导人的组成部分,是十分重要的政治官员。而在民主政治体制下,政治官员的任职都必须是有期限的。二是从总结“文革”的教训,废除国家领导人职务终身制度的角度出发,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任期也必须有限制,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一样,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任职期限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并不是总计不得超过两届。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连续任职满两届后,再隔一届以上,仍然可以依法担任这一职务。三是我国实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体制下,国家的审判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都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代表,他的任期只有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相同,才能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虽然有任期限制,但是,这不会影响法律的统一实施,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以下的最高人民法院组成人员实际没有任期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日常具体的审判工作都是由他们承担的,他们的任期不受限制,就有效地保证了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统一性和连续性。
也正是基于废除国家领导人职务终身制的原因,宪法只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而没有规定其他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职不得超过一定期限,因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以及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这一职务不属于国家领导人这一层面,不适用废除国家领导人职务终身制的原则。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等法律也遵循了宪法的这一精神,没有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连续任职期限作出规定。但由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要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因而其院长的任职期限应当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相同。
三、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人民法院的组织必须由法律规定,是一项重要的立法原则。这个立法原则首先是由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体制决定的。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体制下,人民代表大会是权力机关,是国家政权体制的核心,人民法院与人民政府和人民检察院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因此,建立什么样的人民法院组织体系,取决于人民代表大会的意志。这个立法原则也是由我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决定的。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不存在中央和地方的分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同行使国家立法权。涉及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和职权的事项,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限,除非获得专门授权以外,任何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染指。
人民法院的组织既包括各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组织体系,比如,在什么行政区划、什么领域或者区域建立什么级别和什么类型的人民法院,以及各级各类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范围和审级制度等;也包括各级人民法院内部的组织形式和结构,比如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什么样的审判组织,以及不同审判组织对案件的分工等。对于各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组织体系,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已经作出比较明确的规定。任何超越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人民法院的做法都错误的。对于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什么样的审判组织以及各类审判组织之间的分工,人民法院组织也已作出了明确规定。比如,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的庭,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在法律没有作出相应修改之前,在人民法院擅自撤销、合并或者新设立审判组织的做法都是违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的。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既包括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规定,也包括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定。目前,我国已制定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专门或者补充性地对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和职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等事项作出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还通过了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并制定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有关海事法院的组织和职权作出规定,通过了关于建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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