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明确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有两个主要点应当重视,即一是坚持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二是要依法实行。二者比较而言,“依法”是集中统一的前提和基础。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这种派出机构应当是其派出者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或者说是派出者这个整体组织的组成部分,在一个整体内部当然是直接领导关系,勿须再对这种领导关系作其他表述。
《证券法》对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应履行的职责作了规定,共有八项。对这些规定应当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是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作出了基本规定。正如在立法机关审议过程中许多人指出的那样,《证券法》赋予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充分的权力,目的是让其担负起监督管理市场的重大职责;二是应当意识到在法律确定其职权的同时,这个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八项职责中,每一项都是明确规定要依法行使,这样,既增大了权威力量,又加重了责任。
在增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这一章时,不但考虑了对该机构的职责作出规定,而且对该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的权力作出了规定,以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加大对证券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的力度。《证券法》对采取检查、调查措施时,可以行使权力的具体界限与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均作出了明确规定,特别是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公开;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这提高了执法透明度,便于接受监督,对应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及时移送,这样可以有效防止庇护、放纵证券犯罪行为的发生。
根据立法过程中所反映的应当规范证券监管人员行为的意见,在《证券法》中增加了这方面的内容,即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同时还禁止他们在被监管的机构中兼任职务。这些规定对形成一支素质较好的、称职的证券监管队伍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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