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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有关专业机构和人员的要求的规定

日期:2013-07-27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网 作者:企业法律顾问 阅读:64次 [字体: ] 背景色:        

《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有关专业机构和人员的要求的规定。

本条涉及的单位和人员。本条主要涉及三类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人员:第一类是为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的机构和人员;第二类是为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机构和人员;第三类是为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的发行、申请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机构和人员。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为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的发行、申请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报告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还可能有其他机构和人员,其他机构和人员只要为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申请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报告,就应遵守本条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三个机构及其人员,其工作好坏会直接影响到投资者的利益和证券市场的稳定与否,为此,本条对其应履行的基本义务和法律责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其基本义务:一是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二是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即当其出具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事件核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委托单位的情况给投资者造成损失时,出具报告的审计机构、验资机构和提供法律意见书的机构(律师事务所)和人员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损失一方可以直接向出具报告的审计机构、验资机构和提供法律意见书的机构(律师事务所)和人员中的任何一方请求赔偿。被请求的任何一方,对于请求赔偿均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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