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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业协会的特点和权力机构的规定

日期:2013-07-27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网 作者:企业法律顾问 阅读:57次 [字体: ] 背景色:        

《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证券公司应当加入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由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业协会的特点和权力机构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证券业协会具有下述特点:

(一)证券业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所谓法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证券业协会属于社会团体法人。所谓社会团体法人,是指由市场主体自愿组织成立的从事社会公益、学术研究、文学艺术等活动的一种法人。这种法人一般具有下述特点:一是市场主体自愿成立;二是自愿成立的成员自愿出资成立自己的团体财产或者基金,该财产或者基金属于团体所有;三是成员共同制定团体的章程;四是以自己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四是不以营利为目的。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有两点:第一,社会团体法人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不具备条件的不得成立。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述条件:一是依法成立;二是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是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法人的成立须符合上述条件,证券业协会的成立也不例外,必须符合上述条件。第二,社会团体法人成立除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以外,还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

(二)证券业协会是自律性组织。所谓自律,是指由协会会员通过订立章程对协会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但是,这种自我管理并不否定有关部门依法对其进行的行政上的监督管理。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业协会的自我管理主要包括下述内容:协助主管部门教育和组织会员执行证券法律、行政法规;收集整理证券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组织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主管部门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组织会员就证券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协会章程的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等等。

(三)证券业协会必须有会员,其中证券公司必须是参加的会员,其他会员是否参加由自己决定。其他会员可以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有关的社会中介组织,也可以是这些机构与组织的从业人员等。

本条第二款规定,证券公司必须加入证券业协会,即对证券公司实行强制入会制度。关于证券业协会会员,通行作法有两种:一种是自愿入会,即是否加入证券业协会由会员自己决定。美国采取这种作法。另一种是强制入会,即不论会员是否同意,法律规定必须入会。我国《证券法》采取的是自愿入会与强制入会相结合的办法。证券公司入会属于强制入会,证券公司以外的其他会员属于自愿入会。

本条第三款规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由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所谓权力机构,是指证券业协会有权决定协会的重大问题的机构。这些重大问题一般是:制定、修改章程;选举会长、副会长及理事会理事;审查理事会的工作报告;确定会费的收取标准;其他重大问题。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证券业协会的会员大会的权力有多大,应当通过章程的形式表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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