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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股东资格的规定

日期:2013-07-29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金融证券律师 阅读:322次 [字体: ] 背景色: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全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释义] 本条是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股东资格的规定。

一、股东资格审批的基本要求

对股东资格的审查与对机构发照的审批同样重要。除审批新银行外,银行监管者应当掌握关于银行未来直接或者间接的投资、以及超出一定限额的所有权增加和变化的任何信息,如果不能满足与批准新银行相一致的各项标准,监管者应有权制止这种投资,以此防止不善经营者或者恶意经营者规避准入管理,以投资方式间接进入并控制银行。

首先,监管人员必须有能力审查银行的所有权结构,包括审查银行的直接和间接控制者、主要的直接或间接股东(指持有较高比例--如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其次,要对股东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等方面的审查。包括审查控制者过去所拥有的银行、非银行企业、它们在商界的信誉、所有主要股东的财务状况以及必要时提供进一步财力支持的能力。作为审查其信誉的一部分,监管人员还必须确定初始资本的来源。

第三,如果银行是附属于一家更大的机构,准入机构应当确保其所有权组织结构不至成为问题的来源,并消除银行和储户受到大机构内部其他单位各类活动不良影响的风险。对银行主要股东的其他权益和有关实体的财务状况也应当进行审查,以免银行被其所有者当成被迫提供资金的工具。

二、实践做法

商业银行法第十五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机构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监管部门批准。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银发[1994]186号)对各类机构向银行投资入股的资格条件进行了规定,如按照该暂行规定,各党政机关、部队、团体以及国家拨给经费的事业单位,除国务院批准或法规及监管规章规定外,一律不得向金融机构投资;其他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在资本充足率为8%并遵守相应规定的前提下,可向金融机构投资;工商企业经企业行政主管机关或董事会批准可以用自有资金向金融机构投资,但必须同时具备经营业绩良好等条件。此外,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200]第6号)也就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的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

实际监管工作中,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发起人的股东资格和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资格,都要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要求银行股东应当合法经营,具有充足的自有资金,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良好的财务实力和声誉。如有不符合银行股东资格的,都会拒绝其向银行投资入股。监管部门还要求银行股东身份必须明确,不允许以借入资金出资,投资入股资金必须足额到位。

三、本条款规定达到规定标准的股东资格应当经过中国银监会审查批准

本条所界定的股东有两类,一类是设立机构时作为发起人的股东,另一类是机构设立后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商业银行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四条对此分别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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