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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品种审批或者备案的规定和关于中国银监会进行相关审批或备案的权限和行为规范的规定

日期:2013-07-29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金融证券律师 阅读:190次 [字体: ] 背景色: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并公布。

[释义] 本条是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品种审批或者备案的规定和关于中国银监会进行相关审批或备案的权限和行为规范的规定。

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银行可以部分或全部经营的业务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等,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以及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同时还规定,银行的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银行监管部门批准。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调整业务范围,应当经监管部门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应当经审查批准。

上述规定表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应当经批准。随着金融业的发展,金融企业经营的业务品种越来越丰富,对于业务范围内开发的新的品种,是否还要审批,本条规定了三种情况:1.须经批准的;2.不必审批但需要备案的;3.既不必经审批也不必备案的。从2001年下半年以来,监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和国务院关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有关决定,先后两次发布了取消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公告,取消了对委托贷款、代收代付、各类代理销售业务等银行业务的审批规定。2003年4月底,监管部门又发布了《关于调整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方式和程序的决定》,取消了对中资商业银行国内保理、代理证券资金清算(银证转账)、代理保险、证券公司受托投资托管、信托资产托管、企业年金托管业务的审批;取消了对中资商业银行买方或协议付息票据贴现、法人账户透支、代理信托产品资金收付业务的备案要求;还取消了对外资银行国内保理、买方或协议付息票据贴现、法人账户透支业务的备案要求。监管部门还规定,各银行对于己获准开办的新业务,可授权符合条件的下辖分支机构开办;各银行的分支机构经上级行授权即可开办新业务,仅须在开办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银监局、直属分局或银监分局书面报告。

银行业金融机构扩大业务范围,哪些产品需要审批或者备案,哪些无需审批或者备案情况复杂,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易掌握,可能带来守法和执法的不确定性。因此,本条要求银行业监管机构对业务范围内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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