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
本章共十条,规定了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有关条文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违反法律义务的后果,是一种“第二性”的义务,表现为对行为人的制裁措施。它是各法律部门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是具体行为规范的重要内容。“徒善不足以自行”,法律中规定法律主体应当怎么作,不应当怎么做,就要相应解决应当做而不做,不应当做而做了怎么制裁的问题。如果法律只有行为规则而不规定违反规则的制裁措施,这样的行为规则是无法推行的。有行为规则,同时又有违反这一规则的制裁措施,才能构成完整的行为规范。同时,法律责任的规定还必须与行为规则的规定相适应,规定得不足、不适合、畸轻畸重也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会影响法律的社会效益。这是本章对整个中国人民银行法的重要性所在。本章中,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对应本法第十九条的禁止性规定;第四十五条对应第二十条的规定;第四十六条对应修改后的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分别对应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分别对应第十五条和第十四条的禁止性规定。将本章各条与相应各禁止性条文结合起来,是发挥中国人民银行法对有关社会关系的调整功能的关键所在。
违法行为由于侵犯的对象和危害程度的不同,在性质上也有不同。相应地对不同的违法行为也要给予不同的制裁措施。据此,法律责任一般又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由于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内容基本属于行政管理性规范,本章各条也基本是关于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伪造、变造人民币等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
为了与刑法有关规定统一,本条对原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一条的内容和表述都作了改造。同时,为了使行政处罚的力度适应当前有效制裁违法行为的需要,本条适当提高了行政罚款的额度,将原条文中的“五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人民币、出售伪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运输的刑事责任。
伪造人民币是指仿照人民币的形状、特征、色彩制作假币以假充真,伪造的方法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机器印刷、石印、影印、手绘等。
货币是特殊商品,关系国计民生。伪造货币或出售、运输伪造的货币破坏了国家的财政、金融制度,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因此世界各国都把这些行为规定为犯罪加以惩处。新中国建国初期,政务院于1951年颁布了《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1955年,1957年又重申对伪造货币等行为依照该条例治罪,1979年刑法对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伪造货币共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以上条款,分别规定了伪造货币罪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这里的“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本条与刑法以上有关条款共同构成了对伪造人民币、出售伪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运输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伪造货币罪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无特殊身份要求;犯罪客体是国家的货币制度,是对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破坏;在主观方面,以故意为要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货币的行为,或出售、运输一定数额以上的伪造货币的行为。伪造、出售伪造的人民币的行为一般都基于故意,不存在因过失的问题,但运输伪造的人民币则有可能有过失的情况,如不知情为他人运输。因而运输伪造的人民币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是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运输,不知情而运输的,不构成犯罪。伪造人民币、出售伪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运输的,只要符合以上要件就是犯罪行为,就应当依据有关的刑事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二)变造人民币、出售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的刑事责任。
变造人民币与伪造人民币不同,伪造是仿制人民币,而变造人民币是在真币的基础上加以改造,比如把人民币的正、背两面撕开加工后成为两张,把若干张人民币剪开拼凑成比原来更多的张数,或者使用手绘或者其他方法使人民币面额变大等。1951年政务院的《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变造国家货币罪。1997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变造货币罪与伪造货币罪在犯罪构成方面基本类似,在犯罪的客观要件方面,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变造货币罪有“数额较大”的要求。在对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这些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时,要特别注意数额问题。200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一问题作出了如下规定:
第一,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变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以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三)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的行政责任
本条之所以既规定了刑事责任又规定了行政责任,是因为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的行为并不当然是犯罪行为。对于构成犯罪的,当然要依照本条与刑法有关规定定罪量刑;对于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尚不构成犯罪的,只能依照本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这里一定要注意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在于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要件。“尚不构成犯罪”要比原条文中的“情节轻微”更准确。所以本条做了这样的修正。这也是第四十三条和第五十条做同样修正的原因。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三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购买、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与第四十二条一样,将原条文中的“情节轻微的”修改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将“五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一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人民币是严重的犯罪行为,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行为在危害上虽然比伪造、变造人民币小一些,但也是犯罪行为。伪造、变造人民币是国家严厉打击的犯罪行为,明知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是不能流通、不能使用的却去购买,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有购买的犯罪事实,因此也是犯罪行为。所以,本条首先规定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购买伪造的货币的定罪和量刑问题。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适用有这样的规定:
第一,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购买假币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明知是假币面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以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这是刑法上对本条规定的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与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两种犯罪一样,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的行为也侵犯了我国独立、统一的货币制度,是对国家财政、金融制度的破坏,是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要予以制裁。一般说来,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都是故意行为,不存在过失的问题;但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情况则比较复杂。有故意的情况也有不知情的情形。因此,规定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才可能构成犯罪。还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不一定都构成犯罪,还要根据具体的情形加以判断,如果情节轻微,则不构成犯罪。只能按照本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有些人在领取报酬或者购物找钱时,因误收而持有、使用了少量的伪造货币,他们也是受害者,他们这种持有或使用的行为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四条 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人民币是我国法定货币,代表国家经济主权,应当得到尊重。每个公民都有义务合法使用人民币,保护人民币。以商业或其他目的在宣传品、出版物或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的,是违法行为,要予以制裁。2000年2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禁止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本条规定对行为人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这一系列行政处罚措施,是对以上禁止性规范的必然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五条 印刷、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印刷、发售代币票券的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
我国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不允许其他任何票券充任人民币,以代替人民币作为交换与支付手段在市场上流通。对此,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管理制度》第三条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即:“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唯一的货币发行机关。人民币是我国唯一合法货币。严禁任何其他部门发行任何货币、变相货币。”其中,变相人民币是指,某单位签发的以人民币单位标示面值,并在市场流通转让的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由单位签发的“代价券”、“购货券”,在单位以外流通使用,即构成变相人民币。
对于禁止发放、使用代币购货券的问题,国务院和有关部门早有规定:“凡属于发行变相货币的凭证者,银行有责任监督其立即停止使用,督促限期收回,并转请当地司法机关酌情处理,以维护国家货币的统一发行政策。”1962年9月,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禁止各单位模仿人民币式样印刷内部票券的报告》指出,模仿人民币式样,印发内部票券的做法是违法的,应当纠正,违者以扰乱金融论处。1991年国务院办公厅曾发出关于禁止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明确规定“任何单位不准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对发放、使用购物券的单位要按财务、税收和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国务院办公厅于1992年11月13日又发出紧急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不得以年终评比、奖励和其他借口、任何形式滥发奖金、补贴、津贴、购物券和实物。印刷、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破坏了国家的货币政策,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此曾三令五申,但目前仍有一些单位拒不执行。据反映,有的商店发售代币票券高达亿元以上,用代币购物券购买商品的金额已占销售总额的三分之一以上;有的代币票券已从短期发放使用,发展为长期发放使用,从指定到一个商场购买商品,发展到可以到许多商场购买商品。购买代币购物券行为也很广泛,有的购买代币购物券高达十几万元以上。有的地方印刷、发售代币票券已由企业行为发展为社会现象。
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只是一时给部分商业企业带来一些效益,但对整个经济生活危害很大。其一这种行为扰乱金融秩序。各种代币购物券在市场上流通,实际上是一种变相货币。有些大中城市已出现了代币购物券的黑市交易,直接影响了人民币的信誉;二是给税收和财务管理带来了混乱。发代币购物券,违反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逃避税款的征收;有的单位将购买代币购物券款项直接摊入成本费用,违反了财务会计制度,扩大了消费基金的支出。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制止印制、发售、购买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因此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本条又进一步规定了对这种违法行为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有权监督检查的九项行为。对这九项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条规定了三层意思:一是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则按照该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如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外汇管理条例已有规定,则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处罚。二是法律、行政法规都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本条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处罚。三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处罚的对象,应当说这九项行为的行为人主要是金融机构,但不限于金融机构。下面对应予处罚的行为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简单介绍如下:
(一)违反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存款准备金是针对金融机构而言,例如,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特种贷款是针对金融机构而言,按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所谓“特定目的”,例如1996年由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银行共同发布的《关于抓紧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企业确难偿还拖欠租金,又是地方政府担保的项目,为维护国家信誉,采取债务转换办法,将外债转为内债。即由国务院批准安排人民币特种贷款给中国银行,将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和欠租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转成中国银行与欠租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次国务院安排解决欠租总金额控制在2亿美元之内,由中国银行按国务院特种贷款规定具体办理有关贷款业务。再例如,中国人民银行于1990年2月9日制定的《关于一九九○年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规定》中第九条规定:“一九九○年发行金融债券筹集的资金,只能用于归还已到期金融债券和发放特种贷款。特种贷款要严格控制在批准的额度内发放,只限用于以下方面:1.新建、扩建企业需要投产,目前不能备足百分之三十自有流动资金并要求贷款的,可在其原材料有来源,产品有销路的情况下,在百分之三十以内发放特种贷款。2.经济效益好、产品为社会所急需的计划内技术改造项目建成后所需流动资金;经济效益好、有还款能力并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本建设项目建成后所需流动资金。3.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特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可发放少量的国家计划内基本建设特种贷款,用于产品为社会所急需、经济效益好、再投入少量资金就可以竣工投产的国家计划内的项目。
如果金融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的特种贷款的使用违反规定,如将特种贷款发放正常项目下的贷款而赚取利息,或者不按照特种贷款应发放的对象而发放特种贷款,这种行为都会受到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中国人民银行如何处罚,如果将来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则依照此规定。如果没有,则依照本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行为人即包括金融机构,也包括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1.金融机构违反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例如,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将停止流通的或者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对外支付。2000年2月3日,国务院通过了《人民币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兑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对外支付。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挑剔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不得将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对外支付。金融机构违反以上规定的,该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再例如,《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对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处理假币的问题上提出了要求,主要是:发现假币要报案;假币数量较少的,要收缴;防止以假币对外支付。如果不报案、不收缴或者以假币对外支付,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2.包括金融机构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例如,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违反以上规定的,不管是什么人,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人民币管理条例》也有同样的规定。
再例如,印制、发售代币票券。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因此,不论什么人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中国人民银行都有权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四)违反规定同业拆借、违反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同业拆借仅指金融机构而言,例如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什么是违反同业拆借规定的行为?《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金融机构从事拆借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1.拆借资金超过最高限额(1990年5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根据本单位的清偿能力,严格控制拆入资金的数量。各银行每月日平均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月末各项存款余额的5%;城市信用社每月日平均拆入资金余额和其自有资本金的最高比例为2:1;其他金融机构每月日平均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本金。”);2.拆借资金超过最长期限;3.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资格而从事同业拆借业务;4.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5.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拆借行为。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违反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的主体,即包括金融机构,也包括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参与者。2000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第八条规定,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是指,一是,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支机构;二是,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三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
什么是违反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以及如何处罚?该《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可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可暂停或取消其债券交易业务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1.擅自从事借券、租券等融券业务;2.擅自交易未经批准上市债券;3.制造并提供虚假资料和交易信息;4.恶意操纵债券交易价格,或制造债券虚假价格;5.不遵守有关规则或协议并造成严重后果;6.违规操作对交易系统和债券簿记系统造成破坏;7.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五)违反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的主体,包括金融机构,也包括其他单位和个人。
1.对金融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1)金融机构未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或者超出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本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擅自超出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该《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3)金融机构违反人民币汇率管理、外汇存贷款利率管理或者外汇交易市场管理
该《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人民币汇率管理、外汇存贷款利率管理或者外汇交易市场管理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对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享有处罚权。按照行政编制,外汇管理机关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编制序列,因此,可以说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由中国人民银行处罚。这些行为主要有:
(1)对逃汇行为的处罚
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额3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四)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五)其他逃汇行为。”
(2)对非法套汇行为的处罚
该《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三)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四)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五)非法套汇的其他行为。”
(3)对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处罚
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境内机构有下列违反外债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办理对外借款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对外担保的;(四)有违反外债管理的其他行为的。”
(4)对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处罚
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境内机构有下列非法使用外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的;(二)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三)私自改变外汇用途的;(四)非法使用外汇的其他行为。”
(5)对倒汇行为的处罚
该《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倒买倒卖外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对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行为的处罚
该《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境内机构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境内、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出借、串用、转让外汇账户的,或者擅自改变外汇账户使用范围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撤销外汇账户,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7)对违反外汇核销管理行为的处罚
该《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境内机构违反外汇核销管理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重复使用进出口核销单证的,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的主体即包括金融机构,也包括其他单位和个人。
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颁布了《金银管理条例》。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使用金银的单位,必须建立使用制度,严格做到专项使用、结余交回。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不得把金银原料(包括半成品)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使用用途或者转让金银原材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或者追回已配售的金银。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直至停止供应。”
(七)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只有银行业金融机构才能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
经理国库是中国人民银行的重要职责之一,本法第四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之一就是经理国库。 1985年7月27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家金库条例》。该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具体经理国库。组织管理国库工作是人民银行的一项重要职责。”但经理国库的工作有些是需要委托商业银行和信用社来完成,商业银行和信用社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包括两类:一类是商业银行代理国库支库;另一类是代理国库经收处业务。为此中国人民银行于2001年1月9日颁布了《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人民银行可以按照机构分布情况委托商业银行代理国库支库(以下简称“代理支库”)业务。另外,经收预算收入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和信用社均为国库经收处。第五条规定:“代理支库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理行’)必须严格按国库业务的各项规定,加强国库业务管理,准确、及时地办理国库业务;负责对辖区内各分支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的乡(镇)国库及国库经收业务进行监督、管理、检查和指导。”第七条规定:“国库经收处必须准确、及时地办理各项预算收入的收纳,完整地将预算收入划转到指定收款国库。”
1.国库经收处的法律责任。该《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代理支库在业务检查中,发现辖区内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有占压、挪用税款等违规、违法问题,应及时向上一级人民银行报告,上一级人民银行核实后,视情节轻重,按有关法规、制度的规定,对有关商业银行、信用社进行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上一级人民银行下达。有关违规行为的处罚标准如下:
(1)商业银行、信用社占压、挪用所收纳税款的,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2)国库经收处不按规定设置“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核算其经收税款的,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国库经收处将经收税款转入“待结算财政款项”以外其他科目或账户的,视同挪用预算收入处理。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国库经收处拒收纳税人缴纳的现金税款或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充足而拒绝划转税款的,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5)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压票不按规定入账的,按《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6)对上述违法、违规业务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代理支库的法律责任。该《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代理支库在业务检查中,发现辖区内乡(镇)国库或国库经收处有占压、挪用税款等违法、违规问题而隐匿不报的,除对乡(镇)国库或国库经收处按前条所列标准予以处罚外,对代理行要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取消其代理资格。”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代理行在办理国库业务中的违法、违规问题,由上一级人民银行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处罚标准进行处罚。凡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代理行的上级行应要求代理行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纪律处分。人民银行可对代理行提出警告、并要求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其代理资格,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1)未按规定切实履行国库职责、发挥国库在预算执行中的促进、反映、监督作用的;
(2)违反国库有关规章制度,影响国库资金安全的;
(3)利用代理支库业务之便,截留、占压、挪用、拖欠、转存国库资金的;
(4)擅自为征收机关开立预算收入过渡账户或将预算收入存入征收机关在该行设立的经费账户或其他账户的;
(5)其他违反国库规定的行为。
(八)金融机构违反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都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即在中央银行开立存款准备金账户并保有足够的支付余额,通过中央银行划拨转账的方式结清债权债务。中国人民银行建立清算划转系统,是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也是避免银行业金融机构大量占有汇差资金,减少在途资金,分清汇兑资金和信贷资金,保证正常的支付秩序,防止支付危机的重要措施。同时对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效益,促进经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因此,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参加中国人民银行的清算系统后,在提供清算的过程中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算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九)违反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对包括金融机构在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洗钱方便的五项行为规定了刑罚。但对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洗钱行为由中国人民银行法依照本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本法第四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之一是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中国人民银行在检查监督的过程中,发现金融机构有洗钱行为的,首先应当向司法机关报案;司法机关认定不构成犯罪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例如,某人从事走私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他将很少的违法所得存入某银行储蓄所,该储蓄所明知其是走私的违法所得仍给其办理了这笔存款业务。经司法机关侦察,认定该储蓄所不构成犯罪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给予其行政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释义] 本条规定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中国人民银行对违反有关金融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给予行政处罚,但执法活动中也有可能出现错误的情况,当事人如果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有权通过正当程序要求纠正。提起行政诉讼限于对行政处罚,对于行政处分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只能通过行政程序解决。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进行行政诉讼的程序有详细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申请行政复议,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是纠正还是维持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决定是维持还是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判决变更。当事人选择行政复议程序的,对行政复议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
(二)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违法贷款、担保、动用发行基金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三种类型。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非法提供贷款、担保和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行政处分与刑事责任。
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从事违法活动的纪律处分,是行政法律责任的一种。本条第一款首先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非法提供贷款、担保和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两类行为的行为人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他有权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本条第一款规定,如有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行为,对构成犯罪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提供贷款和担保是犯罪行为,有不少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涉及这个问题。不少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严格禁止非法提供贷款和担保,但往往是屡禁不止,此类情况屡屡发生。当年在中国人民银行法起草时,不少部门、地方的同志就提出,应当规定人民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法律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其中包括不得非法提供贷款和担保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的同志也提出,非法提供贷款和担保的情况,大量是受行政的强迫命令违心提供的,实际是受到不正当干预。考虑到两种不同的情况,因此规定了两种不同情形的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非法提供贷款和担保的危害性是很大的,一方面有悖于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的职能,另一方面此类贷款和担保往往给国家带来巨大的财产损失。因为非法贷款往往难以收回,直接带来国家财产损失。提供担保也具有很大的危害性。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是不具备代偿债务能力的,如承担连带责任,只能扣划机关工资和办公经费,否则会引起大量的经济纠纷,影响正常的经济活动和经济秩序。非法提供贷款和担保不能保证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和国家金融行政管理机关职能的发挥,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妨害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破坏了国家财政金融制度和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因此是严重的犯罪行为,所以必须依法追究责任者的刑事责任。但是,处理非法提供贷款和担保的行为,也要区别不同的情况,看其危害程度的大小,看其行为的情节的严重程度,构成犯罪的,才定罪量刑,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也要注意并不是凡参与非法提供贷款和担保的都构成犯罪,考虑到行政关系的特殊性质,只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擅自动用发行基金,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也要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九条 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规定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违法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法律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八条和本条虽然都是对违法提供贷款和担保的行为作出规定,但本条规定的非法提供贷款和担保的行为是因地方政府、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强迫命令而不得不作出的。因此,对违法贷款和提出担保承担责任的是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是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
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1.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构成犯罪的,一并追究刑事责任;3.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部分或者全部损失。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这次修改人民银行法,对本条进行了修改。增加规定了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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