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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行到期的后位抵押权人的利益实现

日期:2013-08-05 来源:合同纠纷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159次 [字体: ] 背景色:        

当同一抵押物上存在多个抵押权,顺序在后的被担保债权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而其他顺序在前的被担保债权尚未届清偿期时,各个抵押权应该如何实现。我们认为,已届清偿期的后位被担保债权实现抵押权时,其他未届清偿期的前位被担保债权应视为已到期。抵押权的效力在于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从抵押权的价值性、代位性及追及力来看,抵押权人实质上取得的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当同一抵押物用作向多个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时,各个抵押担保的份额可能因事先约定而相对固定,但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在设定抵押至抵押权实现过程中均是无法确定的。因此,前位抵押权的实现究竟需占据抵押物何种比例的份额,这在前位抵押权实现之前也是无法确定的。但是,如果机械地局限于必须等前位抵押权清偿期限届满后才能实现权利,则先行到期的后位抵押权人的利益极有可能受到损害,甚至有可能因市场价格的波动而完全得不到清偿。要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最有效的途径即是前位抵押权视为已经到期,先予实现,后位抵押权人就前位抵押权得到清偿的余额再进行受偿。当然,如果前位抵押权所担保债权本身就先于后位抵押权所担保债权时,就不存在提前到期问题。可以将抵押权实现后的价值余额予以提存,留待后顺序被担保债权届期再予以清偿。

关于该处理原则,我国目前法律也是予以认可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8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值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该规定有效地解决了我们在实践中的具体操作问题。

综上,我们认为,只要对各个抵押权的优先适用效力确立科学的规则,并严格地加以运用,维护抵押物上稳定的法律关系、避免抵押权与抵押权的冲突是绝对可行的。当然,事物是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的,上述五项原则无法穷尽实践中所有抵押权之间的实际问题。因此,就需要我们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以确定更科学合理的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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