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只能存在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上。债权人不能在自己所有的财产上为担保自己的债权设定抵押权即所有人抵押。从我国《担保法》目前规定来看,我国也是不主张所有人抵押权的。从《担保法》第52条及第54条的规定来看,我国严格遵从担保物权的附从性,即当被担保的债权消灭时,抵押权也随之消灭;进而在前位抵押权消灭时,后位抵押权在实现时即可自然取代前位抵押权的地位,从而形成事实上的抵押权顺序升进主义。在这种情况下,所有人抵押权当然无从产生。虽然我国《担保法》对所有人抵押权未作规定,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7条作出了修正性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该条款事实上借鉴了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体例,即在抵押物的所有权与抵押权发生混同时,可以成立所有人抵押权。这表明我国司法解释已经有条件地承认了所有人抵押权制度。本条款的规定一方面突破了抵押权消灭上的附从性,即有前位抵押权与抵押权的所有人同为一人时,被担保债权消灭,但抵押权仍然独立存在,一定条件地承认了抵押权的独立性;另一方面本规定也突破了顺序升进主义的原则,成为该原则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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