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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团抵押与动产浮动抵押问题

日期:2013-08-04 来源:合同纠纷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242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财产集合抵押

以企业各种财产及财产权利集合在一起形成一个整体作为标的物的抵押,称之为集合抵押。集合抵押因在不同的国家采取了不同的制度和规则,又可分为财团抵押和浮动抵押。财团抵押,指以企业现有的知识产权、动产、不动产以及不动产上产生的各种财产权利(如租赁权、地役权)等集合物设立的抵押,起源于德国有关铁道统一体的抵押制度,在大陆法系得到较广泛的应用与发展。而浮动抵押是指,以企业已有或者将有的各种财产组成的集合物设定的抵押,起源于英国的衡平法,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财团抵押与浮动抵押的共同之处在于均属集合抵押,而根本区别在于:财团抵押的标的物既不是企业的全部财产,亦不是企业财产的简单相加,而是企业所涉及的可以特定化的物和权利的集合。即作为集合物的组成部分的权利和物均必须是特定化的,随着企业经营变化的流动财产,如原材料、半成品、未来产品、营业上的债权等均不得列入财团的范围。显然,财团抵押具有讲究结构的严谨、逻辑的严密,重视效力和安全性的特点。而浮动抵押的标的物包括已有或者将有的财产,随着企业经营的进行不断地增加或者减少,故其标的物具有不确定且变化无常之特点。基于上述根本区别,导致二者其他方面亦存在区别:一是财团抵押须制作财产目录,进行抵押登记,而浮动抵押因财产不特定而无法制作财产目录,当事人形成合意时抵押权即可设立;二是财团抵押中抵押人对财产的处分受到严格限制,构成财团的物或者权利,不能与财团随意分离,而浮动抵押则允许在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前对构成集合物的组成部分的物或者权利进行处分。

(二)共同抵押抑或财团抵押?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34条第2款规定,抵押人可以将不动产及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和其他财产一并抵押,是否属于财团抵押?单从立法上看,不甚明了。有学者认为该规定为共同抵押、财团抵押以及浮动抵押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0条规定:“以《担保法》第34条第1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应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该规定并未将《担保法》第34条诠释为财团抵押或者浮动抵押,司法解释的起草者进一步分析认为,该条应属关于共同抵押的规定。《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基本作出了与《担保法》第34条相同的规定,但《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的标的物包括半成品或者未来产品,《担保法》第34条则显未涉及这部分标的物。因此,《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应理解为,既是与第181条的动产浮动抵押的衔接,亦是对共同抵押所作的规定,但仍不能作为财团抵押的法律依据。道理何在?这需从共同抵押与财团抵押的区别说起。共同抵押,是为共同担保同一债权,在数个抵押物上设立抵押权,如为对甲公司1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乙公司和丙公司分别以其房地产和生产设备设立抵押。共同抵押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单数抵押权,即共同抵押的数个财产组成一个整体,形成一个抵押权;二是复数抵押权,即共同抵押的数个财产分别成立数个抵押权。此外,共同抵押还可以分为按份共同抵押与连带共同抵押。前者约定了每个抵押权所担保的份额,后者则未约定份额,债权人可任意就其中一个或者数个抵押权优先受偿。复数抵押显与财团抵押存在区别,单数抵押类似于财团抵押。就单数抵押而言,将数个抵押物集合成一体,形成一个抵押权,这就需要有一个登记机关一次性登记,而在抵押物分别为不动产和动产的情形,因《物权法》没有规定统一的登记机关,不可能由一个登记机关统一登记。因此,即便是单数共同抵押,依《物权法》第180条都无实务操作之可能,更无从得出其为财团抵押提供法律依据之结论。事实上,《物权法》前后条款没有对财团抵押作出制度设计,在物权法定原则下,对《物权法》第180条作扩张性解释是不现实的。何况,财团抵押的抵押物还包括知识产权等权利,与《物权法》第180条关于共同抵押仅限于动产与不动产之规定显有差别。在动产与不动产共同抵押的情形,只能区别动产与不动产在不同的登记机关分别登记,进而在登记的法律效果上亦区别对待。

(三)处理动产浮动抵押纠纷之关键点

《物权法》第181条所规定的浮动抵押的标的物仅限于现有或者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产品、半成品这四类动产的集合物,故称动产浮动抵押。显然,我国的动产浮动抵押借鉴了国外立法例,同时又结合我国实际进行了改造。由于我国金融业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极少有意识地采用这种担保形式进行融资、贷款,故实践中发生的浮动抵押纠纷亦是凤毛麟角。但实践中不经意间形成的浮动抵押而发生纠纷的案例还是偶有所见的,比如某纺织公司以库存的棉花、纺织品以及纺织设备一并设置抵押,在抵押期间银行派员对仓库原材料和产品的进出进行监督。后因该公司无法偿还到期贷款,银行立即封库,而后起诉到法院。有关合议庭对该抵押权的效力问题曾一度产生较大争议。应该说,浮动抵押纠纷的处理缺乏经验的积累,是法官面临的新课题。我们认为,依据《物权法》第181条、第189条、第196条之规定,结合浮动抵押的一般原理,在审理浮动抵押纠纷时应注意:浮动抵押设定后,其标的物不断发生变化,直至《物权法》第196条规定的四种事由发生才确定,浮动抵押的标的物才特定化,英美法系形象地称之为结晶。按照浮动抵押的一般原理,即使浮动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结晶前抵押人在其营业目的范围内未经抵押权人同样处分抵押物不影响合同效力。但我国《物权法》对此种情况作了比较严苛的规定,即如果抵押物的买卖没有同时具备买受人已支付合理价款和已取得抵押物所有权两个条件,则浮动抵押权对抵押物买卖不具有对抗效力。若浮动抵押结晶时买受人还未支付价款或者虽支付了价款但还未接受交付标的物,浮动抵押权均应对该标的物享有抵押权,并具有对抗买受人之效力。然而,如果抵押人为生产经营向其他银行贷款,就浮动抵押登记所描述的动产之一部分另行设定普通抵押,并予以公示,浮动抵押权是否可以对抗之,不无疑问。此情形与结晶前抵押物的买卖似无实质区别,如厚此薄彼,理由不甚充足。参照《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之规定,于此情形,应认定浮动抵押权劣后于普通抵押权。当然,为避免因此可能给浮动抵押权人带来的不利后果,浮动抵押权人可以采取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措施。

如果在设定浮动抵押时,约定限制在浮动抵押标的物范围内再设定普通抵押权,并进行描述性登记,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认定普通抵押权劣后于浮动抵押权,此为事前预防措施;在未作出上述约定情形,如果浮动抵押权人通过对浮动抵押财产的监督,发现设定普通抵押权将严重影响其权利的实现,而依据《物权法》第196条关于“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请求以此为时点确定浮动抵押之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为事后救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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