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对担保物权的担保期间问题,曾有三种观点:一是主张担保物权应在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4年内不行使而消灭;二是主张借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进行规定;三是主张担保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的,法院不予保护。《物权法》最终基本采纳了第三种观点,在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规定似乎一目了然,但深入考量,仍有几个问题必须予以注意。
其一,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权利究竟是何意?长期从事民商审判者会记忆犹新,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的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证规定》)第1 1条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该条关于担保期限的规定存在较大争议,有的认为该条所规定的保证期间等同于主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期间,只要主债务不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即应承担保证责任;有的认为该条规定的保证期间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在时间段上相同,系两年,债权人两年内不向保证入主张权利,保证人免责。审判实务中曾形成了较统一认识,即采纳第一种观点。但社会上仍有不同理解。尤其1999年国家组建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其受让的15000亿金融债权中约有35 010的金融债权的清收与对《保证规定》第11条的理解有关。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经商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同意,于2002年颁发了(2002) 144号通知,对《担保法》实施之前的担保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予以明确,以主债权不超过诉讼时效为前提,确定一个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后期限。最后期限的确定是以金融系统对《保证规定》第11条的理解为基础的。《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在表述上与《保证规定》第11条有相似之处,是否还会因不同理解而出现与上述情形相似的一幕?还是未雨绸缪,早早在裁判尺度上予以界定为好。正确的理解应当是,诉讼时效乃可变期间,在具有中断、中止、延长事由的情况下,其可能延续若干年,如2年、4年,甚至6年、8年,但无论延续多少年,只要诉讼时效没有届满或者完成,法院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就应支持。如果将“在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理解为等同于普通诉讼时效的两年的绝对期间,是错误的。与此相关的还有一个问题,即当事人是否可以约定担保期间?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茂荣先生认为抵押权亦可约定存续期间,而谢在全等则主张,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间之约定和登记,因违反除斥期间不得变更之强制性规定,并不具任何意义。中国大陆地区以往审判实务中认为,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既不能在《物权法》之外创设物权,亦不能以《物权法》之外的方式消灭物权,故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关于担保物权期间的约定应无约束力。但是,如果主债务未约定清偿期,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提供抵押的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并经登记的,理解为当事人特别约定了该第三人仅在一定期限内为抵押担保,似无违背法律规定之嫌。事实上,我国《物权法》有承认约定物权存续期限的例子,如当事人约定的地役权利用期限。总之,该问题必在实务中产生争议,似有尽快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之必要,以免法律适用的混乱。
其二,该条仅规定了抵押权的行使期间,质权、留置权等其他担保物权是否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担保物权存续期间之规定,对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均可适用,而《物权法》没有在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部分规定担保物权存续期间,仅在抵押权一章规定了抵押权存续期间,应是有意将抵押权存续期间问题与质权、留置权相区别。参与《物权法》起草的人士解释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如果因质权人、留置权人未行使质权、留置权的,该物权消灭,质权人、留置权人还要向出质人或者债务人返回已经实际占有的财产,实属不公。该解释虽非在理论上无懈可击,但应系对立法原意的权威诠释,司法实务中似无另作他解之充足理由。为避免质权、留置权因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导致出质人、债务人的财产长期被限定,《物权法》第220条、第237条作出了出质人、债务人可以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规定。此条款应是对《物权法》没有关于质权、留置权存续期限之规定可能带来的消极后果,所采取的另类解决措施。
其三,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不行使抵押权,是抵押权消灭,还是丧失胜诉权?从《物权法》第202条关于“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表述看,类似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法律后果的表述。而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应系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并非实体权利的消灭。但是,抵押权存续期间显然不是诉讼时效,应属除斥期间,按除斥期间之法理,在该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导致权利消灭之后果。因此,不应因表述上的巧合而望文生义,得出抵押权期限届满抵押权人丧失胜诉权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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