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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的问题

日期:2013-08-04 来源:合同纠纷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68次 [字体: ] 背景色:        

我国民商法中的期间制度,除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以外,还有一些其他的特殊期间制度,如《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对民事权利的20年的最长保护期限;又如我国《公司法》第22条关于股东对股东会决议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第75条关于异议股东因股份购买请求权提起诉讼的期间。①我国《担保法》对保证这一担保形式规定了约定保证期间与法定保证期间两种保证期间,尽管理论上至今仍存在争议,在司法实务中则将保证期间理解为除斥期间。保证债权作为从债权,既受制于除斥期间,又可能罹于诉讼时效。但是,对于担保物权而言,通说认为因其系物权,不受制于针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至于是否受制于除斥期间,《担保法》未设规定,一度存在较大争议,实务中亦曾混乱一时。比如,抵押登记机关强制性地登记抵押期间,期满后必须续登,否则消灭抵押权,人为地增加抵押权设定成本。而在抵押权纠纷发生后,对于超过登记期限的抵押是否予以保护或者认定抵押权消灭,各地法院尺度不一。有鉴于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人在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2年内行使权利的,法院应予支持。应该说,该规定缺乏相应的立法依据,只是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统一裁判尺度,借鉴国外立法例不得已而为之。但问题接踵而至: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债务人则产生诉讼时效抗辩权。而按照《担保法》规定,作为从债务人的担保人享有主债务人的一切抗辩权,当然亦包括诉讼时效抗辩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岂不是剥夺了《担保法》赋予的抗辩权,与《担保法》之规定相悖?此外,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担保物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是否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如不能追偿,对担保人实属不公。如能够追偿,诉讼时效抗辩权对主债务人而言就失去意义,使主债权人本已丧失的胜诉权失而复得。如果在处理保证纠纷时遇到类似问题,可否照葫芦画瓢地参照适用呢?事实上,确有一省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保证期间约定过长,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保证期间未届满,保证人是否仍承担保证责任。在对该请示的讨论中产生极大分歧,其中持肯定观点者的一个主要理由便是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之规定。②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3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第75条第2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②刘贵祥:“担保法适用中的几个新问题”,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6期。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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