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设立中,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有两种,一是一个或几个合伙人未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或未按合伙协议的规定,即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另一种情况是,合伙人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或按照合伙协议的规定,为合伙人之共同利益,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上述无论哪一种情况,合伙人都不能在合伙企业设立中即以其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合伙企业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是因为,在合伙企业的设立中,合伙企业尚未成立,只有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才能以其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但是,对上述两种情况,在处理中应有所区别。《合伙企业法》第67第1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法律的这一规定并无不妥,但在实践中,合伙企业应根据上述两种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
1.如合伙人未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或非依合伙协议的规定,在合伙企业设立中,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伙人应对由此而造成的其他合伙人或合伙企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合伙企业在接受罚款后,可以向该合伙人追索。
2.如合伙人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或依照合伙协议的规定,在合伙企业设立中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给其他合伙人或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由全体合伙人或合伙企业承担。据此,合伙企业在接受罚款后,不能向该合伙人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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