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作为投资者,享有完全的投资决策权,既可以向这个企业,也可以向那个企业投资,法律并不剥夺他的该项权利。 但是在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个合伙人同时参与几个合伙企业,他用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财产是同一份的问题。
1.对于交易相对人或债权人来说,当合伙企业发生亏损,不能以其所拥有的财产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时,交易相对人或其债权人可以向企业的任何一个合伙人请求偿付,故其利益仍受保障; 2.对于其他合伙人来说,在其向交易相对人或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后,就超出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尽管参加了两个合伙企业以上的该合伙人可能一时无财产可供追偿,但我国又不设自然人破产制度,该合伙人在其有生之年都应清偿。
在实践中还应注意,因为在合伙企业中,合伙人都应参加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若一个合伙人同时参与两个合伙企业,又分身无术,势必使其精力受到牵制,使企业的生产经营受到影响。因此,合伙人要参与其他合伙企业的,应经原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否则,还是不能成为其他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另外,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因此,合伙人也不能成为从事与原合伙企业相竞争业务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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