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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无效

日期:2014-09-15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北京律师网 阅读:48次 [字体: ] 背景色:        

白云飞从山区农村来到某城市一个私营企业求职。企业提出,白云飞可以在该企业工作,但不能提出参加社会保险的要求。白云飞初到城市,对社会保险一无所知。因此,他与企业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企业不为白云飞缴纳社会保险费。白云飞在企业工作一段时间后,得知企业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因此,白云飞要求企业为他也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以劳动合同约定为由,拒绝白云飞的请求。于是,白云飞向企业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确认,该企业与白云飞签订的劳动合同,为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中的无效条款,订立的时候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企业应从合同履行时开始为白云飞补缴社会保险费。

律师评析:

《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18条所列无效劳动合同之一就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3条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都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该企业与白云飞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有关社会保险的约定应当属于无效的约定。同时,《劳动法》第18条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综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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