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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合同诈骗案刑事辩护词

日期:2014-12-25 来源:盈科律云 作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阅读:85次 [字体: ] 背景色: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及《律师法》的相关规定,(长春)律师事务所接受任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经过会见当事人,查阅案件卷宗,了解案件事实,现提出如下无罪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众所周知,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从该罪的四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和比对。纵观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我的委托人任某某具有欺骗的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从始至终对《乡村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的取得及盖章过程均未参与,也不知情,主观上更不知也不可能知道审批表上的公章系伪造与左某某没有合谋,客观上没有实施骗取财物的行为。因此,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为家庭成员对于自家房屋被征时参与拆迁补偿事宜,任某某没有任何企图、也没有任何非法获取并非法占有补偿款的故意和期待。

证实上述情况的事实和依据如下:

一、在主观要件上,合同诈骗在主观方面必须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任某某并不符合构成该犯罪的主观要件。

1、《审批表》的取得及盖章过程任某某均不知情,也未参与,任某某与左某某不存在合谋,且任某某不负责《审批表》的保管。我的委托人任某某自始至终八次的供述一致、稳定,证实了其确实对于《审批表》的盖章过程不知情、且未参与(首先请大家听听,任某某在侦查卷中的供述节选:第一次供述是在2013年7月29日16时10分的供述(卷宗第21页):此供述证实了涉案房屋的建房审批表是九几年在村委会办的,是任某某爱人左某某办的;第二次供述是在2013年7月29日20时25分的供述:其供述中被问到左某某办理批件是否顺利,其回答为不知道。第三次供述是在2013年7月30日9时50分的供述:其供述审批手续都是左某某办理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二人没商量过。第四次供述是在2013年8月1日8时40分的供述:其供述建房审批手续是左某某办理的,其不知情。第六次供述是在2013年8月15日15时45分的供述:其供述审批手续是左某某去办的,没有对建房和用地的事商量过,左某某没讲过办建房用地审批是否顺利;第八次供述是在2013年9月4日9时15分的供述:其供述证实审批表是左某某办的)。任某某的不知情可以从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得以印证及证实(第一次供述是在2013年8月23日13时05分的供述 :该供述证明那份审批表是左某某办的。第二次供述是在2013年8月23日15时15分的供述:被问到 你在2006年通过焦雨林补办《审批表》任某某是否知道:回答为:不知道,且这个审批表没人保存,就在柜子上放着。)本案中,左某某将《审批表》拿回后便放在家中,对于任某某而言,该《审批表》如同结婚证、驾驶证一样,得知取得了,便不会没事拿出来翻验一下。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任某某参与《审批表》公章的造假过程,更无法证明任某某存在明知或应知该审批表是假的仍用假的审批表骗取补偿款的故意。

2、从另一方面来看,任某某具有相信被拆房屋手续已经合法取得的客观依据。首先,该房屋从地基建设的93年,至建设完成的07年,再到拆迁的13年,已经存续了20年,从未被认定过非法建筑。其次,该房屋所有材料系其夫妇购买、房屋也系二人雇人建设。其三、任某某知道左某某审批手续办好,并看到政府部门开具的收据,因此,其主观上认为批件已经合法取得。其四、直至2013年5月30日,平西乡村委会还在相关部门的沟通下出具介绍信称“左某某房屋所在的院内多余面积归左某某所有的证明”可见,直至拆迁时,村委会也对此无异议。村委会人员之后做的证明称该证明是针对任某某家120的房屋出具与客观事实及常理不符。因120㎡作为宅基地不存在超过标准问题,因此不存在多余面积问题,且2013年5月30日,当时120㎡的房屋已经被拆迁,已经进行安置补偿,再次对已经被拆迁完的房屋出具证明与客观常理部分。2012年5月,是政府新一轮拆迁补偿,也是大面积的,村委会也不可能不知道此次拆迁的对象及范围。因此,后续证明理由过于牵强,不能推翻村委会的证明是针对任某某家327㎡房屋所出具的。其五、卷宗证据《四平市城区集体使用权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系97年取得,当时任某某夫妇也均系城镇户口,但确合法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权,并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得到征地补偿。综上,任某某基于被拆迁房屋有审批表及相互印证的票据,并有村委会的再次确认及证明,同时,房屋的建设及合法存续多年的客观事实,城镇户口已经取得农村宅基地并可以获得补偿的客观事实,且虽然两个房屋的征地手续同时在家中保管过,但二者形式上不同!一个是审批表的形式,另一个是《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任某某即使仔细观看,也比较不出真伪。其作为一个普通老百姓,以其所认知的程度,都足以认为房子有合法手续,且可以取得征地补偿。因此,任某某不存在骗取的故意。

3、本案中,任某某不具有欺骗的故意,更谈不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因此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前,其并不知道也无从知道审批表是假的,补偿款在是拆迁部门补偿的合法取得款项,因此任某某夫妇取得拆迁款后用于偿还多年建房及供养两个子女债务是合法处分。事后的知道不同于事先的知道,不能通过事后认定行为推定任某某在取得补偿款之初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拆迁部门的拆迁目的已经实现。如认为支付补偿款过高,辩护人认为,应属于民事纠纷,可通过民法显失公平对于拆迁协议予以撤销或变更,实现救济

二、在客观方面表现上,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任某某并不符合构成该犯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本案中,任某某的行为有三,一为签订《拆迁补偿合同》前,将家中和拆迁有关的材料交给相关部门;二是参与拆迁补偿谈判;三是代丈夫左某某在补偿协议上签字;四、将补偿款偿还对外债务。但以上行为也因任某某不具有骗取补偿款的故意以及非法占有补偿款的目的,而不应定性为犯罪行为。

1、拆迁时任某某将家中材料交给拆迁部门审核,其完成的仅仅是简单的交付行为。其将手中材料交由相关部门审核,材料存在虚假连政府专门审核部门审核数月都没有审核出来,任某某一个普通老百姓又如何辨别和知晓呢?且通过庭审查明可知,《审批表》的取得及盖章过程任某某本人不知情、也未参与,不存在合谋!不能仅因为任某某和左某某是夫妻关系,就推定任某某必须知晓该审批表可能是假的,也不能将交付行为视为骗取行为。

2、被拆迁的涉案房屋系左某某夫妇建造,材料也系其夫妇购买,因此,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左某某夫妇对于该房屋具有合法物权。即使是一堆堆放的动产,我们国家规定,受到侵害也应当予以赔偿,更何况是一个存在了多年的房屋!同时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即国土资发〔2008〕146号,已经明确,未依法认定要求拆除之前,违章建筑建造者仍然对物享有某些物权法上的权利。这些权利主要包括: 1、有权处分建筑材料。2、有权占有建筑物。3、有权使用建筑物。4、有权对违章建筑收益。因此征收时对权利人给予补偿是应当的。任某某参与拆迁谈判并获得补偿,具有合法权利基础,至于补偿价格的高低,不是任某某本人能够决定,也不能因为补偿价格过高,就否定任某某参与谈判的合法性。更不能推定任某某参与谈判具有欺骗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

3、任某某代丈夫在补偿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属于经授权的代理行为,其丈夫同意并在场,该签字行为因任某某主观没有欺骗的故意,因此不能作为犯罪行为加以评判。

4、合同诈骗罪属于叙明罪状,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已经将该罪的客观表现逐一列明:(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收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本案中显属不符合前四种情形,第五种情形的兜底条款,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罪名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中对于合同诈骗罪该情形的使用,掌握的原则应为:收受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无正当理由既不履行合同义务又不退还,用于违法活动或用于挥霍,致使无法返还。本案中《拆迁补偿协议》合同双方签订的目的为,政府取得左某某夫妇房屋所附的土地,左某某夫妇取得征收补偿款。本案中,补偿协议签订当日,拆迁人即将房屋拆除,因此,拆迁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不存在未履行合同问题。同时,值得审判员注意的是,无论是哪种欺骗手段,任某某都没有采取及参与!不能因为任某某签订了补偿款过高的补偿协议就认定其存在骗取行为及故意。

三、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案中的合同签订主体及合同性质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合同主体及合同性质,因此任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首先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指“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目的依法达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本案中,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自然人与政府拆迁部门,而非法律规定的法人间签订的合同!其次,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应为经济合同,经济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拆迁补偿协议》不属于经济合同。因该合同中的补偿标准与市场价格不符,系政府定价,进行公告后,不尝试统一采纳,合同一方当事人对于价格无法决定。同时,将无照房的每平米价格定为300元,因该价格无法满足人工费、材料费等基本费用,因此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所以《拆迁补偿协议》不是经济合同,而是带有行政色彩的合同。第三,合同诈骗罪从犯罪客体看,合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之中。本案政府主导的拆迁,征收的位置、征收价格都是由政府决定及主导,不符合市场性,更不可能侵害一定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不符合犯罪客体要件。

四、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评判被告人的行为时,应当适用行为时的法律,而非现在适用的法律。本案适用行为时法律,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1、本案中,审批表的批准年限是93年。根据当时的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版)第四十一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可见,依据当时的法律,非农业户口是可以在农村建设住宅的。93年时,任某某的房屋地基部分已经建设完毕,且已经取得村委会的审批同意。虽然县级审批尚未取得,但是依照当时的法律,是可以取得的,不是必然无法取得。因此,任某某夫妇虽然为非农业户口,但因房屋审批及建设时,不是必然无法取得审批,因此,不能直接因其具有城镇户口就认为其犯罪行为成立。

2、至于,我们常说的一户村民只能有一处宅基地,该原则首次在法律上明确是在98年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该条的使用对象为农村村民,其次该条自九八年开始有效,但本案中,任某某在93年即已经取得村委会审批,并已经建设了地基部分。因此,该条也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被告。

3、对于城镇居民无法在农村取得宅基地,我国在法律层面没有明确规定。尽在效力和地位较低的部门文件中予以体现,辩护人掌握的是《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8〕146号 三条第(二)款规定,严格执行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的规定。对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首先该文件的形式仅为通知,且出台年限为2008年。对于法律人来说,了解及掌握该通知尚属困难,更何况普通百姓。因此,在国家尚未有法律层面的规定城镇居民不得在农村取得宅基地,且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93年时,法律不能苛求普通百姓对此进行认知。根据刑法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以及罪责刑相统一原则,不应对被告人予以处罚。

审判长,纵观本案,无论是从事情的起因以及事件的经过来看,93年至06年办理《审批表》都不是任某某策划及参与的,左某某取表及盖章经过并没有与任某某商量,也没有明确告知任某某他的想法,在左某某的供述中,根本没有一次供述过其与任某某商量过此事或者明确告知任某某他的想法;在任某某供述中也从没有说过左某某和她商量过此事,因此二人无事先的合谋,也无事中的合谋。从该事件及行为发生的前后,任某某没有骗取补偿款的故意及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任某某主观上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没有与左某某共谋,客观上没有欺骗的行为,合同诈骗的罪名不能成立,因此辩护人认为任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更不能成为该罪的共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任某某无罪,维护被告人任某某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致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杜娟 律师

2014年2 月 26日

本案开庭后,检察院以证据不足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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