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周某原系某人寿保险公司保险营销人员。2010年10月9日经被告周某介绍,张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至70周岁,保险金额为110700元,保险费为300000元。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0年10月14日。合同生效后,张某按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向张某出具了保险单。2011年10月15日张某与周某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周某为张某在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合同一份,本合同由被告周向东负责保管;时间从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4日止,期限为10年,本合同所产生的收益(红利和生存金)由周某所有,同时周某每年给张某24000元;本协议期满由被告周某交还本协议和合同于张某,本协议终止。2011年10月17日保险公司向张某发出红利派发通知书一份,张某当年红利为2918.47元,加上该公司当年给付原告的生存保险金5535元,张某共收益8453.47元。因未达到协议约定被告周某应给付的24000元收益,张某、周某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周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4日年度保险收益损失15546.53元。
庭审中,张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张某在投保单上注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产品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说明张某对该保险红利分配的不确定是明知的,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故张某以保险公司欺诈为由,要求撤销保险合同,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未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同意与张某签订协议,向张某承诺给予其合同规定以外的利益,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属无效。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生存金和红利,张某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保险代理人在保险合同外与投保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高于保险公司的利益。具体可从以下两方面分析:
一、张某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就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但是,保险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的说明方式,笔者认为,保险人的告知方式既可以用书面告知的方式,也可以用口头告知的方式。从证据角度考虑,保险人可以就每一险种拟制一份通俗易懂的说明书,作为投保单的附件,再加以必要的口头解释。
本案中,张某在投保时对相关投保资料,也就是投保单、人身投保产品说明书、阅知声明亲笔签字确认,并亲笔抄录“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这就表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人后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时给付了张某生存保险金与红利,原告张某时在庭审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了存在误导、欺骗的行为。可以认定,保险合同的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保险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张某要求撤销保险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周某在保险合同外个人承诺红利收益而签订补充协议如何认定。被告周某经保险公司同意与原告签订协议,而依照补充协议,投保人从补充协议获得的收益远远高于从保险合同中获得的收益,保险公司也并未在补充协议上用章。而根据保险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保险合同。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据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本案中被告周某与原告张某签订补充协议时间在签订保险合同一年以后,张某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保险公司认可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规定保险合同中的收益归被告周向东所有,也明显违反保险利益原则。张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有能力分辨此补充协议是周某的单方行为。因此,补充协议应属无效。
作者:朱琳 单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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