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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效果(保险费的返还问题)

日期:2017-12-0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89次 [字体: ] 背景色:        

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效果(保险费的返还问题)

保险人行使违反告知义务的契约解除权后,即自始归于消灭,此与一般契约解除无异。不过,关于保险解除的效力,则因解除原因及当事人所负债务的性质,与一般契约解除的效力也不相同,故民法或者《合同法》有关契约解除的规定,均无法一律适用。民法有关于恢复原状的规定,而《保险法》是“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权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主要包括这样几层意思:其一,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即要保人不得请求返还保险费;其二,对于保险金已经给付的情形,保险契约解除后,受领保险金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应返还保险金给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其三,保险契约解除前,并不产生投保人给付迟延或者给付不能而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

那么,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契约后,不负恢复原状一一返还保险费的义务,其法理依据如何?学说上分歧颇多,主要有三种学说,一种为要保人损害赔偿说,一种为对保险人负担危险的报酬说,一种为法律对要保人所特设制裁说。以下分别作出评述:

(一)损害赔偿说

损害赔偿说认为,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后,之所以不负返还保险费义务,是立法确立的一种对保险人的一种损害赔偿方式。该说从一般合同法理论上,认为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依一般法理属缔结合同时的过失,因为其违反告知义务致使合同相对人在订约时未能依实际存在的危险因素计算保险费;缔结合同时过失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民法上是相对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所收取保险费就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种实现方式。有学者认为,该说从缔约过失原则出发所主张的理由并无不妥。因为如前所述,告知义务并非真正的法律义务,投保人违反此义务,保险人无法以诉讼方式强制其实际履行或者请求损害赔偿,仅能行使法律所赋予的特定权利,使投保人负担因违反义务产生的不利效果。.

(二)负担危险的报酬说

负担危险的报酬说认为,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后,之所以不负返还保险费义务,是法律对保险人承担危险的一种报酬。该说所持理论依据为:保险人所承担义务并非在于给付保险金,而在于危险承担,也就是说,保险人的契约义务并非开始于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而是在整个保险期间,保险人均负有承担危险的义务,例如责任准备金义务。我国台湾学者江朝国先生曾精辟地阐释道:“所谓危险承担之精义,不仅显现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负有保险赔偿之义务,不论是填补具体损害或者抽象损害,而且亦于保险契约发生效力后保险事故发生前即发挥作用。换言之,于保险事故发生前藉由保险人之危险承担,被保险人得免于精神上或者经济上之忧虑。再者,即因保险费之对价非只限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填补损害,故于保险期间经过后,保险事故虽未发生,保险费原则上亦属于保险人而无须发还于要保人一一具有储蓄作用之人寿保险性质特殊则属例外。"@因此所收保险费不返还就是对保险人危险承担的一种报酬的给付方式。其实也是集中社会投保人力量,给实际发生保险事故需要赔偿的一种实际支持;如大家都索回保险费,保险公司拿什么去赔偿那些真正的受损失者,或者发生保险事故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

(三)制裁惩罚说

制裁惩罚说认为,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后,之所以不返还保险费,是法律对投保人所特设的一种制裁与惩罚措施。该说从告知义务的性质出发,认为告知义务并非真正的契约义务,因为合同尚未成立,无合同义务可言,它是法律加之于投保人的合同订立之前的义务,是法定义务。但这种法定义务与其他法律上的纯粹义务不同。违反纯粹义务时,法律一方面允许权利人诉请强制执行,以实现其拘束,一方面允许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以制裁之。而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则不能强制投保人履行此项义务,通常亦不能请求损害赔偿,仅在违反此义务时,对义务人课以一定不利益之法律上的拘束,以收间接强制其行为的效果。.不返还保险费即为间接制裁的一种途径。

综观上述三种学说,有学者认为,报酬说从保险契约的特殊性出发所作的解释,较为切合保险业经营的特质,而惩罚说则从法规目的出发,揭示了告知义务的功能,因此上述二说较为妥当。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后,无须返还所收保险费,一方面补偿保险人承担危险的报酬,另一方面寓有对违反告知义务者予以制裁之意。如该两种学说再予以比较,实际以惩罚或者补偿性为最重要。如属一般性解除合同,投保人无过错的,保险人在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返还保险费;当投保人有过错时保险人为示对投保人的惩罚,则不必返还保险费。

综观各国和地区立法例,无论投保人系属于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均不负返还保险费义务,但所采法理或者学说并不一致。例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40条第1项规定:“保险关系,因就危险事实隐匿或者为不实告知,依第二节规定为解除而消灭时,保险人有请求保险费的权利,但不得超过现在进行中之保险时期"。依“不得超过现在进行中之保险时期"之规定来看,德国法显然采报酬说。再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25条规定:“保险契约因第64 条第2项之情事(即告知义务之违反)而解除时,保险人无须返还其已收取之保险费"。依保险人无须返还其已收取的保险费之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保险立法显系采惩罚说。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是否返还保险费,视投保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作出了不同规定,第16条第3一4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区分投保人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对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即保险人以前所收取的保险费仍然有效,无必要退还)。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使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保险人可以退还保险费。由此看来,我国《保险法》对于故意违反的各种情形,以惩罚说为依据,保险人不负保险费返还义务;但对过失违反告知义务的各种情形,则承认解除保险合同的溯及力,保险人须负恢复原状一一保险费返还义务。主要考虑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过错,即故意与非故意。

樊启荣先生认为,我国原《保险法》第17条第3、4款之规定,存在诸多漏洞,新《保险法》对此也未予以明确。首先,在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下,保险人行使解除权后不退还保险费,其立法之意旨为惩罚恶性较大的故意行为。但有疑问的是,若有未收受保费的情况,保险人是否仍然可以请求给付?一种观点认为,在保险人尚未收受保费时,投保人是否因契约已解除而不负给付保险费义务呢?对此,我国《保险法》未有明确规定。从法理而言,保险人无须返还已收保险费,意在补偿保险人承担危险所受的损失,具有损害赔偿责任定型化的性质,而非所承担危险之对价。于此情形,要保人仍须为给付,才能贯彻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无须返还保险费之法意。因此,为达惩戒性之法意,保险人解除合同后,未收到保险费的,投保人仍须给付.。现有主流观点则认为,已收取的保险费不予退还,如保险人未收取或者未足额收取保险费,则法院裁判时不宜再支持保险人收足保险费,即其他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其次,在投保人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解除契约后是否应将保费全部退还,我国《保险法》持肯定态度。但从法理来讲,保险人所承担的义务并非在于给付保险金,而在于危险承担。保险人的契约义务并非开始于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而是在整个保险期间保险人均负有承担危险的义务,例如责任准备金义务。因此,投保人的过失虽不足以惩罚,但全额退还保费则有违对价平衡原则。从比较法角度而言,《德国保险契约法》关于投保人违反应尽义务时保费归属的规定,可资借鉴。《德国保险契约法》条文中不言不退还保费,而规定保费仍归属保险人,但是不退还的金额应该仅限于保险人解除合同时同一年度的保险费。至于解除该年度以后的保费(在长期保费一次性交足的情形下),由于保险人对于所保的危险已不可能再予以承担,保险人仍然应该退还,否则,对价平衡原则将遭到破坏。

上述观点在社会达到一定文明程度时是可取的,毕竟我国的法律要考虑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不宜一步到位,对于广大平民投保人来讲,这个经济负担并不轻松,还是不要一视同仁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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