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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

日期:2017-12-0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12次 [字体: ] 背景色:        

我国《合同法》第41条作了相应的规定,这一规定有其合理性,因为,既然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制订的而不是由双方商定的,那么各项条款可能是制作人基于自己的意志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条款,尤其是条款制作人可能会故意使用或者插人意义不明确的文字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或者从维持甚至强化其某种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出发,将不合理的解释强加于消费者,所以,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在条款不清楚时,对条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释。

作对条款提供者不利的解释,只有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并且按照一般的通常理解仍然不能解释的情况下,才能运用对提供者不利的原则进行解释。

不利解释原则是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的唯一一个保险合同解释原则,足见该原则在保险合同解释中的重要地位。由于保险合同大多是格式合同,为了体现对弱者的保护和平衡双方的利益,法官在解释保险合同时也往往直接适用该原则。据调查,大多数法院在对保险合同争议条款解释时都以该条为依据判决保险公司败诉。而实际上,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有严格的条件要求,它既不能排除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和方法的适用,同时,不利解释原则与其他解释合同的原则和方法是一个有机的结合体,它们共同担负着解释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的使命。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不但是理论研究的重点,也是法官实务操作的难点。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订人合同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由占优势地位的保险经营者单方预先拟订,由于合同相对人并非都是法律专家,所以对格式条款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也往往缺乏明确认识,以至于经常落人格式条款提供者的法律陷阱之中。其实,合同条款无论其表现形式如何,都必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正式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格式条款虽然具有形式上的定型化,适用上的广泛性等特点,有类似于法律规范的特征。但是,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却不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所以其虽然区别于传统的议定条款,但其本质仍然是合同条款,而不是法律规范。因此,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订人合同,仍须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

格式条款如何订人合同,各国法律一般都有明确规定。我国《合同法》第39 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人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此规定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也当然适用,它是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及拟定者保险人义务的规范,提请保险人注意必须达到足以使被保险人注意到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条款的存在,并当然接受此格式条款,合同方能成立,且该项义务的履行必须是在合同订立完成之前。《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305条第2项也规定:“仅在下列情况下,一般交易条件才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使用人在订立合同时,以明示的方式指出一般交易条件;或者,如依订立合同的方式,明示指出具有过于巨大的困难,使用人应在合同订立地以明了易见的告示形式指出一般交易条件。并且,使用人设法使合同对方当事人有可能以可合理期待的方式知悉一般交易条件的内容,该方式也应适当顾及对方当事人的某种可为使用人识别的物理上的障碍。并且,合同对方当事人对一般交易条件的适用表示同意。"我国《合同法》与《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关于格式条款订人合同的规定,虽然详略有所不同,但是两者规定的基本要件是一致的。

因此,我国《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订人合同的规定,必须符合三个基本要件:第一,企业经营者应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方式,告知相对人其欲以格式条款订人合同;第二,格式条款提供者应使相对人有合理机会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第三,合同相对人表示同意,同意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订人合同的过程同样需要遵循《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平等原则,明示并合理安排合同条款内容,不规避责任和义务,尽可能减少晦涩难懂的专业术语,让大多数投保人能理解条款意思,不产生歧义。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

格式条款订人合同是规范及解释格式条款的前提,也是格式条款的产生效力的基础.。合同解释应首先探寻当事人的真意,在不能求得当事人真意,或者依据一般解释方法显失公平、偏离常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才可以运用诚实信用、交易习惯等方法解释确定合同的含义。不能够在当事人意图已明确的情况下,以客观标准来曲解当事人的意思,那样会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涉。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订人合同,成为合同内容后,应经由解释始能确定条款的内容,当然,解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尚须遵循一定的规则,才能使解释的结果符合合同当事人的真意,也才能实现合同公平正义。

一是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一般解释规则。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此即合同法对合同一般解释规则的规定。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虽然有其特殊性,但其本质上仍然是合同的条款,因此,此规则也自然适用。同时,传统的法律行为或者合同的解释规则又是针对双方议定的条款发展起来的,因此在适用时要作必要的审查,看格式条款的特殊性(即保险人单方拟制)是否构成背离一般解释规则的理由

二是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规则。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特殊解释规则也作了规定,《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不利解释"原则仅能适用于保险合同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意图不明确的场合。若保单的用语明确、清晰且没有歧义,说明当事人的意图明确,没有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余地,则不能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语义解释,“不利解释"原则不能被用于曲解保险合同的用语;若保险合同有文义不清的条款,但经当事人解释而被排除了,或者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证实也没有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余地。因此,当保险合同的语义清晰、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图明确以及法律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已有规定时,尽管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存在争议,也不能运用“不利解释"原则。保险合同条款的文义不清,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但不得同解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相冲突。一般情况下,应首先根据合同文字的含义探究当事人的意思,如果文字有多种含义,则辅以其他原则。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效力的审查与判断

格式条款订人合同成为合同内容,并经由解释确定其含义后,即应审查格式条款的内容是否有效,此为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进行司法控制的中心环节.。

(一)违反法律法规强行性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事由的一般规定均适用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它不仅包括保险合同内容的违法,也包括保险人的订约目的、格式条款内容和形式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或者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格式条款无效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合同的始终。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纠纷很大一部分集中在双方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争论上。保险人为多发展客户,往往不情愿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了更好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保险法》第17条明确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1.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格式条款无效

《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并且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呢?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 20佣] 5号批复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 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疒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保险单正面上明示告知栏内的内容只能认定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符合第一个条件。保险公司仅凭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内容,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2.内容不合理的免责格式条款无效

因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很可能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投保人的格式条款。《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此条款系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而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全然不知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如果保险人事先不作详细说明,无异于投保人被强迫接受该条款,有悖于合同自愿原则。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设定免责条款,任何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都是有效的,但免责条款制定人应当提请对方注意。而条款的制定人在格式条款中不合理地、不正当地免除其现在应当承担的责任,则该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草案也明确规定:“说明义务是指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义务。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时,应当以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但是可以根据投保人的投保经验作不同程度的解释。

3.形式不合理的免责格式条款可能无效

在现实生活中,还往往存在格式条款形式安排的不合理、不完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把自己所负保险责任的除外情形制订在合同免责事由的附带条款中,在合同的结构上将保险内容与免责范围分散在合同条款的不同位置,而不是集中在一起表述,且文字字号很小,极易直接误导投保人,目的即是影响对方的注意重点,使真正的免责意图不容易被发现。此类条款实质上不能真正达到提醒投保人注意的目的,保险人更应当就该限责、免责的具体内容向投保人做特别解释。有时虽有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上的亲笔签字,也并不能证明其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307条第1项规定:“一般交易条件中的规定,如违背诚实信用的要求,不合理地损害使用人的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则该规定不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12条第1项也规定:“定型化契约中之条款,违反诚信原则,对消费者显失公平者,无效。但是,因为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是一个不确定法律概念,其适用需要法官于个案中,斟酌具体案件的各种情事,对所涉及的各种利益关系作综合的利益衡量。"

4,语意模糊格式条款应适用不利解释规则

《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合同经常有许多概念表述模糊,含义不清,给消费者造成一种赔付的假信息,一旦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便可以就此条款作有利于自己的解释,推卸保险责任,拒绝理赔,如果投保人不仔细推敲,很容易就落人陷阱。此时,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来看,法院应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具有封闭性的特点,有明确的范围。而诚实信用则属概括性规定,适用范围甚为广泛,具有弹性,因此它是控制不当格式条款的主要方法。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既是对投保人的要求,也是对保险人的要求。按照该原则,投保人必须如实向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等重要事实作诚实的口头表达或者书面陈述;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为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不知道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变更

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能否变更和撤销的问题。前面谈到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的判断,基本是将格式条款明确划归两类:有效和无效,有效则进人履行阶段,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则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而仅将该条款视同没有订人合同。其实在上面无效的判断中,有属于违反诚信原则而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不平衡的,按一般的法理,这应该属于可撤销的范围。但法律出于特别的保护弱者的考虑,因而给予格式条款以特别的规制。不可忽视的一种情况是,虽然格式条款的内容不公平、不合理,但确认保险合同绝对无效有时也是不妥的。因为在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所作出的权利义务安排被抽掉后,可能对保险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没有影响,但也有可能使某些权利义务的安排处于真空状态,而这是投保人所不希望出现的。对此可以有以下几种解决办法:一是直接适用法律的任意性规定,但这必须以法律有规定为前提。二是当事人进一步约定,这个时候双方达成的合意已经不再属于格式条款了:因为它不符合格式条款的本质属性。但这种办法一般很难奏效,因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保险人出于交易迅捷的考虑,不愿意与投保人协商;且基于其经济上的优势,也不愿意放弃自己的利益。三是法院根据相对人的请求予以变更。

《合同法》并没有规定格式条款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第54条关于可变更可撤销的规定。由于实践中几乎全部争议都涉及到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显失公平问题,而在大多数情况下投保人并不愿意宣告保险合同全部无效,而是在撤销部分无效条款后,由保险人继续履行合同。事实上,《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目的在于充分保障相对人特别是消费者的利益。该条并没有绝对排斥相对人请求变更和撤销格式条款的权利。

法律理性区别于常识理性,有其自身的逻辑展开。司法过程中,判断法律行为的效力,应严格按照法律理性进行。判断此处讨论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当然也应如此。格式合同作为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产物,必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我们不能因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可能涉及到合同相对人即投保人的利益这一现代法律的敏感神经,就舍弃法律理性的判断,而代之以常识理性或者情感的判断。更不能因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诸多弊端而取消其存在。遵循这一思路,严格按照司法对格式条款控制的方式和步骤,分析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以期人们对保险业的发展作更多的理性思索。

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适用的例外

在当前的法律实务中,存在许多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生争议不能解决而诉至法庭的案例,在这些案例的审判过程中,许多法院常常引用《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判决,并且这种引用有扩大的趋势。对于这种一旦出现争议就轻易引用“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作出判决的做法,不仅不符合立法精神,而且非常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发展。

首先,它损害了保险公司的正当利益。保险公司本不应作出赔偿的事故,由于法院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判决,而使保险公司付出额外的赔偿,这样的结果容易造成保险公司经营风险的提高,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发展。其次,一些高级别法院如果轻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判决,由于其判决的示范作用,特别是今后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与实施,指导案例的指导作用越发重大,再加上地方各级法院审判人员对法律条文理解的不同,将进一步造成该解释原则的滥用。

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一一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指的是,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内容发生争议之时,可以作出两种及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解释原则源于1536年英国的一个人身保险赔偿案例,后经不断发展而成为保险合同的一大解释原则,并且各国立法都确立了这一基本原则。但是各国在适用该原则之时也考虑到了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

之所以在法律上采用该解释原则,是因为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地位的不平等。首先,保险合同是具有一定专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在这一方面是一个专家,而与保险人相对应的保险合同另一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往往缺乏这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其次,作为保险产品存在形式的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单方面提供的,投保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往往没有与保险人商讨的权利,投保人只能接受由保险公司单方面提供的保险合同。由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地位上存在以上的种种不平等,各国往往在立法上向弱势一方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倾斜,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法律规定。

就我国当前的一些保险纠纷案例而言,有些情况是不能适用该解释原则的。

不能适用的情况主要有:

1.招标业务。在当前的保险市场上常常存在许多单位或者公司通过招投标来选取保险公司为其提供保险服务,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保险公司在与招标单位间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再处于优势地位,更多的情况是保险公司在谈判中处于弱势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采用“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原则,则显然是有悖于立法初衷的。

2.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投保人一方有律师、专家的参与。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一方由于律师的加人,就改变了其弱势的地位,“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适用的前提也就不复存在了。

3.投保人通过经纪人订立保险合同。经纪人是代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的公司,经纪人参与保险合同订立的前提基础就是因为一方面经纪人是保险方面的专家,另一方面经纪人拥有与保险公司谈判的地位、筹码,同时由于经纪人法律地位、法律责任的独立性,他们代表投保人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也同样改变了投保人弱势地位的情况。

4.投保人的整体谈判能力。当投保人的人数达到一定规模,或者是投保人业务量大或者存在其他能与保险人谈判的基础之时,也是不能够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的。

5.再保险合同也不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

尽管从法理上说,“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的适用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但由于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只有第30条的规定,再加之由于地方各级法院法官对《保险法》该条规定的理解不同,因此,在实务中就不难发现该条法律规定有被扩大适用的现象。因此,应当对《保险法》进行深人研究与完善,在新《保险法》中增加了保险合同解释的其他一些原则,把文义解释原则、合乎逻辑的解释原则等原则加人《保险法》的规定中,并且规定了这些解释原则与“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的适用关系;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适用的除外情况,特别是根据司法实践以及可能制定的司法解释条款,将明显的不能适用该原则的情况进行归类,并通过法律、条例、司法解释条文给予明确,增强实务中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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