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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真空期间"的立法完善

日期:2017-12-0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54次 [字体: ] 背景色:        

对“保险真空期间"的立法完善一一一建立暂保承诺制度

我国保险司法实践中存在已久,却一直未能得到妥善解决的一个问题,即从投保人投保到保险人做出承保承诺的这段特殊期间内,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要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承担保险责任,其依据何在?该问题的解决不仅关系到我国保险法律体系的完善,而且关系到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暂保承诺概述

从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到保险人正式签发保险单之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受到保险合同的保护人们通常把这段期间称为“保险真空期间",在这段期间,如果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可能会逃避保险赔偿责任。因为投保人的投保申请属于要约,所以,如果投保人得不到保险人的保护,其很可能撤回投保要约如果投保人真的这样做,公司对投保人进行调查的费用就白白浪费了,并且将会失去一个潜在的顾客。除此之外,保险公司更是希望能够尽量早地收取保险费。从另外一个角度看,保险人可能会利用“保险真空期间"做出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例如,为了免除保险公司的义务,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后到保险公司做出承诺之前死亡,保险公司会找各种不符合承保要求的事实来拒绝投保人的申请。如果在这段期间,被保险人没有死亡,保险人会保留已经收取的保险费,并对不符合承保要求的事实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保险人的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诚信原则,而且容易诱发道德危险。

事实上,为了填补从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到保险人做出承保承诺这一段“保险真空期间"的空白,各国的保险立法大都规定了暂保承诺制度。暂保承诺是指在保险人决定是否对要保人之要约为承诺前,提供暂时之保险保护的制度。.在实行暂保承诺制度的过程中,有的国家将其称为暂时保险合同,有的国家将其称为暂保单。实际上,二者并无本质的差别。例如,澳大利亚1984年《保险合同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暂时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签发的旨在为投保人提供暂时保护的保险合同。"《韩国商法》第0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毫不迟缓的制作保险证券,并交付给保险合同人。”该法中的保险证券,也包括适用于暂保承诺制度的暂保单。@

在保险实务中,暂时保险合同通常表现为暂保单。暂保单又称临时保险单,系指保险人为了证明保险契约之签订及其内容,对于要保人所签发之一种临时书据,等日后换取正式之保险单。暂保单的内容一般只包括被保险人姓名、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责任范围等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财产保险的暂保单,又称暂保条(Binding slip );人身保险的暂保单,则又被称为暂保收据(Binding receipt)其法律效力与正式保单完全相同,正式保单签发后,暂保单自动失效。

在美国的人寿保险中,暂保承诺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可投保性临时保险”或者“满足性临时保险”,这种临时保险单规定保险期间从支付保险费或者进行体检时开始。这是一种受制于后决条件的保险合同;如果后来的情况显示,根据客观的可投保标准,保险人在临时保险期间开始时不具备可投保性,临时保险单将自始终止。除此之外,如果投保人在临时保险期间开始后主保险单开始前死亡,则他受保险保护。另一种称为“批准性临时保险",这种临时保险单规定直到承保人批准保险申请以前不存在保险。一旦批准,保险期间从投保或者体检之日起生效,视乎合同规定。这是一种受制于先决条件的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或者体检之后批准之前死亡,则他不具备临时保险条件。很明显,这种保险同第一种相比,对投保人更为不利。

(二)暂保承诺的适用情形

暂保承诺制度的功能是在保险人决定是否对投保人的要约进行承诺前,提供暂时性的保险保护。其在保险实务上的目的则是为了招揽顾客,争取保险业务,因此在做出承保承诺之前,就为被保险人提供即时的保险。在保险实务中,暂保承诺制度的适用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在商谈或者续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订约双方虽然已经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协议,但是还有一些条件需要商讨,在没有完全谈妥之前,为了对投保人提供暂时性的保护,由保险人出立的保险证明。

2.保险代理人在争取到保险业务,但是尚未向保险人办妥保险单手续前,给被保险人开出的证明。在保险实务中,尤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需要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根据体检的情况,由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险费率的大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投保人在提出投保申请的同时交纳了第一期保险费,并且按照保险代理人的要求参加了体检,保险代理人可以出具暂保单。上述案例正是属于这种情形,如果我国现行的保险立法规定了暂保承诺制度,原告的合法权益就能得到充分的保护。

3.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接受投保后,还未获得总公司批准前,先出具保障证明。在该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出具的证明的效力与保险代理人出具的暂保单的效力完全相同。都是在获得保险人的正式承诺前,为投保人提供的暂时性保险。

4.在国际贸易中采取CIF和CIP等贸易术语时,由出卖人负责为货物购买保险,并且凭借保险单办理出口结汇手续。因此,在保险人出具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前,可以先出立暂保单,以证明出口货物已经办理保险手续。而后,出卖人可以凭借暂保单结汇。在此期间,如果投保的货物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暂保承诺的终止

遇有以下几种情形,暂保单的效力即行终止:

1.约定期限届满

如果暂保单中规定了其效力的存续期间,则在该期间届满时(比如经过7、 14、21或者28天等),暂保单的效力终止。但是,根据加拿大的有关判例,如果因为承保人或者承保人的代理人的过错,未能在合理期间内对投保人申请正式保单的行为做出回应,则暂保单并不因其效力存续期间届满而无效,相反,应当继续有效。

2.投保人终止暂保单

如上文所述,在保险人做出正式承诺之前,投保人可以撤回要约。在这种情形下,暂保单的效力因为投保人的行为而终止。但投保人与其他保险人的谈判并不导致暂保单的终止。 3.保险单的签发在保险人经过审查,同意承保,并正式签发保险单时,暂保单的效力即行终止。但是,如果保单条款与投保单的条款不符,则所签发的主保单还不构成保险合同,它仅是反要约。在这种情况下,临时保险仍然有效,除非反要约的条款对投保人来讲明显无法接受,这可以看作是通过承保人的通知而使临时保险默示终止。

4.投保人对主保单的申请被拒绝

当投保人对主保单的申请被拒绝,暂保单因为承保人的拒绝通知而终止。但应当注意的是,承保人提出的要求被保险人接受进一步体检并不等于拒绝。例如,Ransom v. Penn Mut. Life Ins. Co.一案中,在Ransom参加体检之后,保险公司又要求他进一步接受体检,但保险公司的这种要求并不构成对投保人申请的拒绝。此外,当承保人对投保人提出反要约时,暂保单的效力因反要约的提出而综上所述,所举案例反映了我国保险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个问题,即如何规范从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到保险人承诺前这段时间的“保险真空"问题。由于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并未对保险人的承诺期间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在保险实践中,许多保险人心存道德危险,故意延迟保险单证的签发与交付,一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则以尚未签发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没有成立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优先保护"的原则。.暂保承诺制度为上述“保险真空期间"注人了新鲜的“空气”、,兼顾了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上述问题提供了一个比较圆满的解决方案,因此值得为我国的保险立法所借鉴。不过,从我国保险立法的思路来看,并非要具体规定一切合同行为,而是倡导更多的通过自主约定的方式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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