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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时效期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日期:2015-01-13 来源: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289次 [字体: ] 背景色:        

深圳市三企工贸有限公司诉深圳市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时效期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四条关于承运人逾期60日未交付货物,推定货物已经灭失的规定不影响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05)广海法初字第460号(2006年1月16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0号(2006年6月26日)

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四提字第2号(2007年12月10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再审被审请人):深圳市三企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2004年8月5日,原告与慈溪市日聚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聚塑化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日聚塑化公司向原告购买60吨左右的旧塑料,单价每吨5300元;原告负责托运,并承担运费;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在日聚塑化公司工厂内交货;如不能按期交货,原告应向日聚塑化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交付货物价款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但不超过总价款的20%。

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具托运单,委托被告承运三个集装箱旧塑料。该托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日聚塑化公司,货物为旧塑料,三个40英尺集装箱,运费每个集装箱4700元,总计14100元。托运单运输方式栏没有选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编号分别为TCNU9303549、 CBHU9945381、 TT-NU9042330的三个集装箱货物。被告将涉案货物交由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中集公司")实际承运。中集公司出具了编号为COSU48625020的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三个集装箱编号分别为TCNU9303549、CBHU9945381、TTNU9042330,运输条款为CY - CY,开航日为2004年9月5日。收货人于2004年9月中旬收到编号为TTNU9042330的集装箱货物,并称其余两个集装箱货物至本案诉讼时仍未收到。被告提交的两份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其中一份签有"慈溪拆箱,15352, 16/9"字样,但没有收货人的签署,另一份有俞建颖的签字。

涉案两个集装箱货物共重41070公斤,单价每吨5300元,价值共计217671元。原告根据买卖合同向收货人做出赔偿,并与收货人签订《关于协商解决买卖货物合同的协议书》,原告将货款退还给收货人,收货人同意将对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公司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2005年7月21日,收货人出具《关于向深圳三企工贸有限公司转让诉权的决议》,记载收货人同意将对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行使索赔权并享受索赔权益。

原告于2005年10月10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17671元、运费损失9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30日将本案移送广州海事法院管辖。

被告答辩认为:(1)原告没有诉权。收货人已经收到涉案三个集装箱货物,没有损失,相应地不能转让对被告或其他第三人的诉权。收货人出具的转让诉权的"决议"中,转让的是对"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公司"的诉权,而非被告。并且,诉权转让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货物的交付时间应为2004年9月中旬,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05年10月8日,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3)被告对涉案集装箱内的货物种类及其重量无从知晓,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货价本身已经包含了运费,原告主张运费损失属于重复索赔。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运输货物至宁波慈溪,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以原告为托运人、被告为承运人、日聚塑化为收货人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作为承运人,被告有义务在货物到港后24小时内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并在核实收货人身份后交付货物。被告提供的涉案2份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其中一份没有收货人的签署,另一份由俞建颖签收,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俞建颖的身份、权限以及其签字的真实性,单凭这两份交接单不足以证明收货人已经收到货物。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视为其未向收货人交付两个集装箱货物。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或合理期限内交付货物,构成违约。托运人、收货人均有权就承运人的违约行为对其各自造成的损失进行索赔。根据原告与收货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原告有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六十天内向收货人交付货物,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对收货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原告有义务向收货人先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收货人的损失。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其退还货款的直接证据,但《关于协商解决买卖货物合同的协议书》和《关于向深圳三企工贸有限公司转让诉权的决议》均可以证明其已向收货人承担了违约责任,赔偿了收货人的货物损失。

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收货人在2004年9月中旬收到三个集装箱中的一个。由于三个集装箱是同一运单同日出运,因此,三个集装箱应该是在同一日运抵目的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04年9月中旬起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原告主张其在纠纷产生之后一直向被告提出要求,主张权利,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具有产生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于2005年10月10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三企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6元,由原告负担。

三企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在没有这种约定时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间届满次日起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收货人在2004年9月中旬收到三箱货物中的一箱,未收到另外两箱,而在此后的六十日内承运人仍然没有交付两箱货物,收货人才有理由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理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收货人收到第一箱货物后六十天开始计算,即从2004年11月中旬开始计算。三企公司在2005年10月提起诉讼,完全在法律规定的时效范围内。并且,收货人在收到第一箱货物之后就不断询问、交涉,积极主张权利。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已经发生三企公司行使权利的事实,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

中远公司辩称:三企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1)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4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诉讼时效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2)三企公司所援引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四条并非针对诉讼时效问题,而是针对索赔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认为货物发生灭失而索赔全损的问题,即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届满的60天后货方有权认为货物发生灭失而索赔全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岛口岸船务公司与青岛运通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的复函》,沿海货物运输合同不适用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但可以适用该法其他章节的规定。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海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仅因为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不存在该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因此,一年的诉讼时效从未发生中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三企公司起诉时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在没有这种约定时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间届满次日起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本案收货人在2004年9月中旬收到三个集装箱中的一个,另外两个集装箱至今没有收到。依据上述规定,承运人中远公司未能在2004年9月中旬收货人收到其中一个集装箱的次日起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才能认定货物已经灭失,即2004年11月中旬三企公司才知道本案货物灭失,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从2004年11月中旬三企公司知道货物灭失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于2005年11月中旬届满。三企公司于2005年10月10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是在时效期间内提起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三企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驳回其诉讼请求,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结果错误,应当改正。承运人中远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或合理期限内交付货物,造成货物损失,构成违约,应赔偿托运人三企公司货物灭失损失人民币217671元。因货款中已经包含运费,三企公司请求赔偿运费没有依据,予以驳回。三企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05]广海法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二、中远公司赔偿三企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217671元;三、驳回三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之后,中远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称:原终审判决依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确定三企公司的诉讼在诉讼时效内提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三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作为特别法应当优先于作为普通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之日起算;(2)《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四条仅仅赋予货方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将货物视为灭失的权利,不能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依据;(3)本案中货物应当交付的时间为2004年9月中旬。

三企公司辩称:申请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为特别法优先于民法通则没有依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法律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本案应当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货物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具体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再审期间的争议问题是三企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涉案三个集装箱系同一运单同日出运,应该同日运抵目的港。本案收货人在2004年9月中旬收到三个集装箱中的一个,另外两个集装箱至今没有找到,故2004年9月中旬为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04年9月中旬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而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制度,三企公司主张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四条确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企公司于2005年10月10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从2004年11月中旬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广州海事法院[2005]广海法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

【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争议的焦点是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各国立法主要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说"、"请求权成立说"和"请求权可行使说"三种主要的模式。我国采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说",但具体法律规定并不完全一致。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时起算,这是基本原则规定。海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海上或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规定为从货物交付或者应当交付之日起计算。虽然表述上不尽相同,但"货物交付或者应当交付之日"与"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是相符合的。就货损或者货物灭失而言,货物交付或者应当交付之日就是托运人或收货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因此,货物交付或者应当交付之日是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进一步明确化,而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就该类案件而言,由于海商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已就具体起算时间做了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依此规定,而不再笼统地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在没有这种约定时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承运人未能在前述规定期间届满次日起六十日内交付货物的,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该条中的后段规定,是推定货物灭失并进而行使货物灭失索赔权的依据,即赋予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后可以主张货物灭失的索赔权。这一规定与诉讼时效的规定无论在立法宗旨和规范内容上都不存在关联。与诉讼时效期间属于完全不同的范畴,不能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就货物不能交付而推定灭失的索赔而言,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仍然是货物应当交付之日。二审判决正是混淆了这两个不同的范畴,导致了法律适用和判决结果的错误。

(一审独任审判员:辜恩臻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郑新俭 郑舜贤 饶清再审合议庭组成人员:王淑梅 赵 红 胡方编写人:广东省广州海事法院 辜恩臻责任编辑:黄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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