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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城西支公司诉四川长汇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日期:2015-01-13 来源: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77次 [字体: ] 背景色: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城西支公司诉四川长汇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

1996年8月8日,四川长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汇公司)将其所有的四辆营运客车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城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城西公司)投保,双方办理了正式的保险单,约定长汇公司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全单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总保险费为人民币130,400元,保险期限自同月11日至1997年8月10日止。在该保险单背面附载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1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第27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前述款项规定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终止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签约后,长汇公司未向太保城西公司交付保险费。同年9月24日,长汇公司上述投保车辆中的一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太保城西公司勘验出险情况后,向长汇公司赔付T3,232元,(其中含车损赔款2,000元,第三者责任赔款1,232元)。同年10月31日,长汇公司将其所有的另外五辆营运客车向太保城西公司投保,双方办理了正式的保险单,约定长汇公司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全单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7,500,000元,总保险费为人民币163,000元,保险期限自同年11月1日起至1997年10月31日止。该保险单背面附载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内容与前述的保险单相同。1996年12月17日,长汇公司向太保城西公司交纳保险费现金10,000元,以上两份保险合同,长汇公司尚欠283,400元保险费未予交纳。在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对其中约定投保的车辆,长汇公司未向其他保险公司另行保险。诉讼中,长汇公司举出1996年8月10日和11月17日两份由该司向太保城西公司请求缓交保费的致函复印件,上由太保城西公司负责人盛英涛签署了到期不付保费,保险责任自动终止,保险有效期内发生的赔付,不予赔付的意见。对此证据太保城西公司不予认可,并要求长汇公司举证原始函件。

另,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通知”[川府发(1995)130号]中关于加强保险规定:所有上路行驶09机动车都必须在车籍所在地保险机构足额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未参加保险09车辆,公安部门不得核发行驶证牌,不予审验,交通部门不得批准其营运资格。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强化机动车辆保险的通知”[成办发(1996年)1号]将车辆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均纳入了强制保险范围。成都市公交管理局“关于开展1997年度机动车及驾驶员年检审验工作的通知”规定,未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及川府发(1995)130号文有关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车辆不予年检。

故太保城西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长汇公司支付保险费2834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和本案诉讼费用。

【审判】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长汇公司未依约支付保险费应承担酿成纠纷的全部责任,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营运机动车的保险系法定保险,太保城西公司依约承担了保险责任风险,并对长汇公司投保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进行了赔付,长汇公司举证的延期支付保险费09函件系复印件,未经太保城西公司认可,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故对长汇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遂于1997年10月8日作出(1997)青经初定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长汇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太保城西公司保险费283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1996年12月9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太保城西公司对长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长汇公司不服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太保城西公司与长汇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长汇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交纳保险费,对此行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条例》第12条虽曾明确规定并赋予保险人可以追索保险费的权利,但此后颁布的《保险法》却无此规定;按照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及保险赔偿的通常情形,保险人赔付保险金09额度往往高于被保险人交纳的保险费,《保险法》未规定保险人有权追索保险费的权利正是出于公平原则并权衡保险人的利益因素而考虑,因此明确保险人实际赔付金额无论高于或低于约定的保险费,在被保险人未交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人享有的权利标准是同一的,即只能追回已经赔付的赔偿金,而不能同时享有追索保险费和赔偿金的双重权利或在两权间享有选择权;加之,本案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7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因此而享有的权利仅为拒赔、终止合同及追回已付保险赔款三项,并无保险人可以追索保险费的约定,保险人无权任意扩增其权利,故保险人太保城西公司追索保险费的请求的法律依据不足。但是,鉴于机动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国家强制保险的范畴,而本案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后并未将投保的标的物在约定的保险期内另行投保,且依据此保险凭证通过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审查,办理了营运汽车的年检并获得了营运资格,享受了因此保险而带来的经济利益,故其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太保城西公司补交第三者责任险险别的保险费,其已交纳的1万元保险费应从应交的前述保险费中抵扣。对保险人太保城西公司已经赔付的赔偿费因其在本案中没有诉请,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长汇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不应交纳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5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于1998年4月28日作出(1998)成经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变更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1997)青经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长汇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太保城西公司保险费283,400元为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6,380元(已抵扣长汇公司交纳的1万元保险费)及资金利息(从1996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1997)青经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太保城西公司对长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中较为特殊的保险人向投保人(即本案被保险人)追索保险费的纠纷。这类纠纷由于保险合同的独特属性而不同于普通经济合同的违约纠纷和通常的债权债务纠纷,在审理时应突破传统的经济审判思维方式,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即:对本案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不作为行为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的认定,从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加以全面分析:

一、对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交付保险费行为的法律属性及法律后果的考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含义理解,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行为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尽的基本义务或保险人享有的主要权利。这种保险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由于保险合同独有的“射幸”特征,而不同于普通经济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完全平等。具体针对投保人而言,其交付保险费后所获得的权利在保险事故出现后多高于原来付出的保险费而有所增值,在保险事故未发生时则白白付出,其先前付出之代价与后来享有的权利并不相等;针对保险人而言,其收取保险费后,所履行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出现后多大于获得的保险费而呈“亏本”,在保险事故未出现时则净赚一笔,其后来履行的义务与之前获得的收入也不相等。由此说明,随着保险合同的实际履行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转化,而不可能(或无法)像普通经济合同一样,维持保险人和投保人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双方对应享有的权利和对应承担的义务之间的平衡或平等,故在处理保险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之争(包括违约纠纷)时,不能简单套用传统的经济审判思维模式,按普通经济合同纠纷方式处理,而应适用特别法,按《保险法》及相关的政策法规和保险原理和实务来综合分析,妥善审理。

二、对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的认定原则考虑。从保险法律的适用分析,1983年9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下称《条例》)第12条曾明文规定:“投保人……如不按期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可以分别情况要求其交付保险费及利息或者终止保险合同。保险人如果终止合同,对终止合同前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仍有权要求投保人如数交足”,并由此赋予保险人在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付保险费的违约前提下,可以向投保人追索保险费及利息的权利。一审法院也正是据此条款规定,按传统的经济审判思维模式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的。但是随着我国保险业务的发展和《保险法》的颁布,《条例》第12条规定的内容被删除而未在《保险法》中得以体现,而且,中国人民银行及各保险总公司统一制作的保险合同标准格式依照《保险法》此一专门设计的内涵引申,在印载于该合同的背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即第27条)明确规定:“投保人不履行一次交清保险费等规定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从而彻底更改原《条例》第12条规定的内容,将保险人在投保人不交保险费时享有的权利明确限定在以上三种权利上,并得到了投保人的认可。故而致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无存在基础。再从保险索赔的实际情况分析,保险尽管有某些社会救助功能,但其并非慈善机构,而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企业。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赔付款额的通常情形是赔偿额(保险金)多高于保险费,少数例外情形是赔偿额低于保险费。此时,若赋予保险人以拒绝赔款(或终止合同)、追索保险费和追索已赔款两方面的权利,将致保险人陷入自相矛盾、无所适从的境地,选择前者则将放弃后者,选择后者则只好放弃前者;而若赋予保险人上述两方面权利的任意选择权,则将违背《保险法》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损害投保人的合法权益。针对这样的局面,在投保人未交纳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人为了保全最大、获得更多的利益,自会趋利避害,在不能两头顾全,利益兼得,而又不能无视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宁可放弃少数情形下可能出现的保险费高于赔偿金的少量而且偶然的利益追索,而最终选择终止合同和拒绝赔偿以及追索已赔款的方式,并将其上升为行业规定的三项标准统一的权利而载入格式合同中,来彻底减免保险人的基本义务,将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损失最大程度地降低到“零点”,从而回复到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前的“原始状态”,既维护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又保全了保险人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履行两份保险合同的实际情况看,第一份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长汇公司未交纳保险费却发生了保险事故业已赔偿,而赔偿额大大低于保险费;第二份保险合同签订后未出现保险事故,但投保人长汇公司仅交纳1万元保险费后尚欠大部分的保险费未予交纳,两份保险合同在保险人太保城西公司起诉时原约定的保险期限均已届至,而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费对本案保险人太保城西公司而言确实是“有利可图”,出现了前述情形中极少出现的情况。对此情形,保险人太保城西公司本可以行使《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7条规定赋予的三项权利的任何一条,却惟利是图,置公平原则和合同约定于不顾,而在三项权利之外,单方任意扩增了一项已被《保险法》否定的权利,作为其起诉追索保险费的依据,自然是于法无据,在无特殊情况及相关政策支持的情况下原则上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反之,则可据其他具体情况酌情而定。

三、机动车辆保险追索保费违约纠纷在前项认定的大原则下,应考虑国家强制保险(法定保险)的政策规定,区别其中属于强制保险范畴的险别综合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机动车辆保险主要分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三大类。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维护无辜受害人权利的国际惯例,并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保险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对于国家规定实行全国性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机动车和已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行政区域的所有机动车辆都要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而四川省及其省会成都市正是属上述规定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且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通知”中关于加强保险规定:“所有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都必须在车籍所在地保险机构足额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未参加保险的车辆,公安部门不得核发行驶证牌,不予审验,交通部门不得批准其营运资格,”因此四川省成都市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系强制保险。而本案投保人长汇公司依据其与太保城西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及其中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办理了营运汽车的年检与营运资格,获得因此法定保险而带来的经济利益,从而为其补交第三者责任险险别的保险费找到了依据。但是,对机动车辆三大保险中的车损险及附加险国家并无相关政策规定其属法定保险范畴,若硬将该两种本系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投保险别强行纳入法定保险的范畴,并不符合国际惯例及我国保险实际,且违反《保险法》保险自愿的原则,而投保人仅据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即可办理相关营运手续,故根据前述认定原则,投保人长汇公司无须补交该两种类别的保险费,保险人太保城西公司无权主张此两种险别的保险费。

四、在上述分析认定的基础上,不能遗漏对投保人是否另行投保情节的查明。因为这一情况的存在与否将直接影响案件的最终处理。具体而言,如果投保人有另行投保的情节,则:1.如另一投保已交纳保险费,则涉讼保险人的诉请不必考虑;2.如另一投保也未交纳保险费,则:(1)若另一投保的保险期限还未届至,而涉讼保险的保险期限届至,则涉讼保险人的诉请无须考虑;(2)若另一投保的保险期限已经届至,而涉讼中保险的期限尚未届至,则应支持涉讼保险人的诉请;(3)若另一投保与涉讼保险的保险期限均已届至或均未届至,则应考虑已经起诉的保险人的诉请权利;若均已起诉却不在同一法院受理,由两法院协商解决;若均已起诉在同一法院同时受理或先后受理却均未审结的,由两涉讼的保险人平分享有的权利。如果投保人没有另行投保的情节,像本案涉讼情节一样,则应综合前述认定在本案中对被保险人追索第三者责任险险别的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没有意识到对此情节的查实在此类案件中起到的作用而遗漏审查,在查无实据时作出判决肯定会有法律出入,不能不引起注意。二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作者:喻宇红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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