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公司诉讼律师 >> 法人人格否定

法人的人格权保护的限度标准

日期:2015-04-19 来源:北京民事诉讼律师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49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谈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

作者:淇县法院 孟凡洲

一、法人的人格权概念及渊源

法人制度,是民法学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法人作为一种能够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不仅拥有独立的财产,也拥有独立的人格。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具有的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被称为法人的人格权。世界上最早确认法人制度是在1907年的《瑞土民法典》该法典第53条规定:“法人享有一切权利,并负一切义务,但如性别、年龄或亲属关系等,并以人类之天然性质为前提者,不在此限。”此后世界各国法律相继对法人的人格权作了相应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在第五章第四节人身权的部分,也明文规定了法人拥有姓名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二、法人人格权保护的具体内容

法人的人格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需要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加以保护。对此,《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法人的人格权保护适用此项规定时却产生了许多问题。这些问题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法人的人格权究竟包括哪些具体权利。根据《民法通则》,法人受保护的人格权被限定于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三种,但事实上人格权是非常抽象的,它在具体实践中包括的内容是极其广泛的。人格权从本质上是“不可枚举”的。但自然人的人格权与法人的人格权是不同的。自然人的人格权是一种与生俱来的权利,与人的主观感受,感觉有关。事实上,自然人的人格权遭侵害前,通常不会意识到自己拥有多少人格权,一旦受到了侵害,才会感到痛苦或不安。所以,自然人的人格权很难在法律界定上穷尽,与其从法条上对自然人的人格权范围加以界定,倒不如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加以扩展。正像英国学者弥尔斯所说的:“概而言之,没有抽像的英国侵权法,只有具体的英国侵权法,也就是说,一揽子可依一定条件对之提起诉讼的作为或不作为。任何加以进一步概括的尝试,不管按纯理论的观点看是多少饶有趣味,但拿来作为实践的指南是极为不可靠的。”(1)国外的法律中,大多都规定了一般人格权,而具体个案则应由法官自由裁量。但是,法人是法律上拟制的一个民事主体概念,它不可能有像自然人一样的感觉,感受。因此,法人的人格权范围要比自然人小得多。一般对法人的人格权保护,仅仅局限于财产的损失部分,而不涉及精神损害领域。英国学者肯尼斯,斯密斯说过:“法人,作为原告,能够对其遭受的各种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但是显然对于某些类型的侵权行为如侮辱、凌辱,由于其本质属性决定了其不可能受这类侵权行为的损害。不过,法人因此造成其生产经营方面的损失,仍有权提起诉讼。”(2)但是,能否因此断定法人的人格权仅仅限于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呢?笔者认为也不尽然,法人的人格权的法律界定,也可以不采用列举的办法,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以对法人的人格权的侵犯是否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标准。这里的经济损失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如名誉权、信誉权的侵害。但是,纯精神方面的损害,则一律不予保护。2001年3月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请求法人的人格权保护的主体资格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上看,既然法人都拥有其一定的人格权,一切法人都应有权对侵害自身人格权的行为请求法律上的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所有法人都有权向法院请求对自己人格权的保护。法人的名誉权等人格权主要是指商业公司(企业法人)。一家公司的名誉权、信誉权、名称权等人格权受到侵害,其产品的信誉受到了影响,其市场竞争力被降低,进而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 。对此,可以要求司法救济,来加以补偿。而一些机关法人、社会团体之类的法人,其性质是服务公众的,理应接受公众的评价,接受舆论监督。在一些西方国家,公众人物和公众机构的隐私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因此,笔者认为,有权要求人格权保护的法人,应当主要是有着经济利益的企业法人,其他法人的人格权保护请求权是受限制的。

四、法人的人格权保护的限度标准

起初,世界上对人格权的保护基本上是道义上的。到了近代,对人格权才有了司法救济。我国对人格权的保护,特别对法人的人格权保护,是一个新生事物,其中遇到了种种新课题,一个重要的新课题是法人的人格权保护限度标准问题。对此,笔者认为:

第一,对法人人格权的侵害,应当以不真实为构成要件。侵害人格权,主要有两种方式,其一是事实叙述,其二是主观评判。对于法人人格权的侵害,第一种方式最为常见。当事实叙述为真实时,即使因此给法人带来了人格权上的损害,也不应当认为是侵害其人格权。例如,新闻舆论部揭发某企业法人产品质量差,如果所报道内容符合事实,就不能认为其侵害企业法人的人格权。因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要采取的方式、方法妥当,都可以揭发法人的种种恶行,这对受揭发的法人也许是难堪的,甚至会因为遭受一些损失,但对整个社会公共利益是有利的,对建立信用社会也有很大的推动作用。

第二,对法人人格权的侵害,应当具有主观性。如果主观上没有侵害的意愿,那么一般说来也不构成对法人人格权的侵害。当然,主体意愿是虚无和难以把握的,当事人有时可能会随意宣称自己有无主观上的故意。对此,司法实践中,要在掌握大量事实的基础之上,通过正确的逻辑推理、判断,来断定当事人的主观意愿。特别应当注意的是,我们不仅要依法保护企业法人的各种人格权,还要依法保护公民、新闻单位以及社会各界的知情权。监督权。对于一些没有故意侵害企业法人人格权,只是出于一种探讨和质疑,即使某些结论和用语不够妥贴,对相关企业法人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也不能够简单地确认构成了对企业法人的人格权侵害。

第三、对消费者是否侵害法人人格权的认定,应当持更加慎重的态度。相对于企业法人,消费者属于弱势群体。当消费者利益受到各种侵害时,有时会由于义愤,发表一些过激的言论,来公开指责提拱消费者或服务的一方。笔者认为,消费者有行使批评权、监督权的权利,在处于弱势的情势下,出现一些过激的言论,只要基本内容属实,应当不以侵权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以上条文中,充分彰显了立法上对消费者的同情和关爱,这种价值取向 也应当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标准。德国学者拉仑兹说过:“法学针对价值取向的思考也发展出一些方法,藉助它可以理解及转述既定的价值取向,而进一步的评价行为,其至少在一定界限内,必须以此等先决的价值取向为准则。就此而论,评价行为是可以审查的,对之亦得为合理的批评。”(3)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法人拥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较广的人际关系,较高的社会地位,因此消费者与企业法人在事实上造成了不平等关系。应该说,在这种不平等关系中,坚持平等保护的原则,事实上就是一种不平等。为此,世界各国均对民法作出了较大调整,普遍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给予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更特别的保护,矫正失去的平衡,实现实质上的社会公平与正义。

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作为一个崭新课题,还有许多问题值得探讨。总之,如何正确地保护法人的人格权,做到既依法保护法人的合法权利,又不侵犯个人和社会其他成员的权利,都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思索、总结经验、研究完善。

(1)引自王小能、赵英敏《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 (中国法律在线网 )

( 2)引自马俊驹、余延满《试论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 (中国法律在线网)

(3)引自陈实、马亿南《在消费者的言论自由与经营者的名誉权之间》(中国法律在线网)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