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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

日期:2015-06-10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46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析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黄小红

在现代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中,公司法人制度无疑是非常重要的,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基本制度,为投资者解决投资利益与投资风险的冲突提供了最佳选择模式,减少和降低了投资风险和交易费用,有力地促进了交易的进行和产权流转的增值。但是事实上,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屡见不鲜,各国立法和实践纷纷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对公司法人格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加以补充和修正,以平衡公司与股东的权利和股东与债权人的风险。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也引入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以健全和完善公司法。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虽然已为很多国家广泛接受,但是各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适用该制度都极其慎重。如何既能发挥法人制度的积极作用,矫正其不公平合理的缺陷,又可以防止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是各国法院在适用该制度时最先考虑的主要问题[1]。以下笔者拟从民事责任构成来解析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一、主体要件

探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前,我们必须先明确公司法人格否认是以法人合法取得的独立人格为前提,且不以完全否定法人人格为最终归缩。如果法人无独立人格,法人格否认便失去了所指向的对象。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二是有权提起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当事人。

(一)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

对于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学界有各种不同的观点。朱慈韵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是针对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产生。因此只有支配股东或控制股东的存在,才有该理论运用的必要。其强调,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以谋自己私利的情形,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学者范健与蒋大兴则认为,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不仅包括公司股东,还包括公司的董事、公司职员以及与公司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前者的观点过分强调只有以“支配股东”的身份滥用公司人格才导致公司人格被否认这一表面的身份要件,而忽视了其实质,即手握公司多数股份,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名为董事实为支配股东的客观事实。

(二)人格否认的主张者

公司法人格制度是对股东和其他滥用公司法人格制度而设立的一项严格责任制度。其适用必须经过司法途径,通过事后的方式给公司法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因此只有确实遭受了实际损害的人才有权主张公司法人格否认。依公平、正义的目标,股东必须在享受公司制度带来的好处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责任。“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适用并不是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而是为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而创设的。也就是说,法人格否认的主体只能是股东以外的第三人[2]。

二、行为要件

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对已无独立的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它是法人格被滥用致使法人独立性丧失而导致的。因此,没有滥用法人格的行为则无所谓法人格的否认。行为要件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实体要件。实体要件又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①资本不足。公司资本是所有公司营运的物质基础,是公司人格独立的首要条件之一。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的性质及其规模应当同公司的总资本保持合适的比例。一个以公司形式组织经营,但又不具备相应的资本,我们就可以认为出资人利用公司制度逃避股东个人责任,实际上将损失的风险转移给一般公众中的某些善意的成员[3]。所以,通常认为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是导致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重要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也都是依靠案件显示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事实,来论证该公司独立存在的不公平性、不合理性,从而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只是具体运用中,法院很少单独因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而揭开公司面纱,而是综合考虑公司存在的各个方面的问题。这是因为公司资本是否充足,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且是一个事实问题,对该问题的判断预将有争议的公司同其他从事同类性质、同种业务的公司进行一比较。此外必须表明的是,公司资本不足不等于公司未达到法定的注册资本,两者是不同范畴的两个概念。②财产、业务上的混同。这种情况主要在较小规模公司和母子公司中发生,公司与股东、母子公司之间发生财产上、业务上的混同,这是对公司法要求的母子公司分离原则的严重背离和破坏,容易导致作出公司形骸化的判断,从而被否认公司人格[4]。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混同经常表现在:部分公司的营业场所和股东的居所,两者混合使用或者为同一场所;还有的情形是股东没有严格的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公司财产被用于公司以外的事务的情况常发生,不然就是公司的财产被作为股东个人支出而未作适当明细,同时也存在股东没有保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等情形,都可视为财产混同。公司、股东业务发生混同的主要表现是两者从事同一业务活动,而且公司业务经营常借股东个人名义进行,从而导致进行交易的对方根本无法分清是与公司还是股东个人进行买卖。在该场合下,发生股东利用同种营业,剥夺对公司有利的机会而损害公司利益也成了常事。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其他情形,比较常见和容易判断的有像违反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不召开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董事或监事在母子公司的兼任;会计帐册混乱不完备,两公司中从事经营和管理的董事、高层管理人员完全相同等。以上场合,虽不必然存在股东之欺诈行为,但由于财产、业务关系而导致的公司人格混同,此时法院通常依照公平、正义、合理理念,对人格混同情形下的责任归属加以调整,或揭开公司这层面纱,或继续维持公司独立人格,不放纵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成了这些股东的最后归宿。③虚拟股东。是指公司的实质股东仅有一人,其余股东仅为挂名股东,以符合法定的公司股东的最低人数,应使实质上的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在学界又称公司人格形骸化[5]。一般表现为成立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比较常见的情形有虚构外商投资搞假合资、合作经营,或以亲友、家庭成员作为虚假股东、名誉股东,不然就是设立名为公司而实为独资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场合。再如典型的形骸化又名为子公司,其经营利润全部上缴给母公司,而且自行承担全部债务。

三、程序要件。根据公司两权分离的精髓和公司独立人格的要求,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在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守公司法所规定的各种活动原则和活动程序。不论是公司股东还是公司的发起人如果不建立权力机构或管理机构,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原则开展活动的话,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就失去约束力,两权分离的机制就形同虚设,公司人格之独立性就失去了基础[6]。没有重视公司法关于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规定,连续数年不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在此情形下,要是依旧让股东承担小小的有限责任,显然同公司法律制度的宗旨背道而驰,因此公司人格应予否认。

四、结果要件

一般说来。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应具有以下两个特点:1、公司人格滥用行为必须以对债权人或社会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条件。债权人利益的实际损害是法人人格滥用的结果,也是衡量法人人格是否滥用的一个客观标准。实践中,公司法人人格如果被滥用,已经表明股东为达不法目的,损害他人利益,违背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之目标。这里对债权人利益造成的损害不仅指债权人现有财产的减少、丧失,还指债权人的应得利益落空;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地使公司财产流失却招致债权人无法实现其权利。只有行为人滥用法人人格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才有必要追究其法律之责;如果没有损害,则无需否定法人人格,只要通过行政甚至刑事的手段去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即可,不必以民事责任形式来处理。2、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债权人或公共利益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债权人有证明其损失与滥用者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义务。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其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胜诉。

 

参考文献

[1]覃文光:《建立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思考》,载《河北法学》,2004年11月第22卷第11期。

[2] 孟勤国、张素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与股东有限责任》,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3] 李和平:《公司有限责任制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载《云南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

[4] 江雯斐:《对我国引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探讨》,载《九江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5]吴凡:《有限责任的缺陷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构想》,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

[6]曹绪红:《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载《经济商情》,2005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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