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再认识
以机关和村民委员会为视野
作者: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长河 周明群
摘 要: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主体范围规定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追究国家机关的刑事责任现象,同时也出现了村民委员会等组织虽然触犯刑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却由于其不是刑法上的单位犯罪主体,不能追究的问题。国家机关应否构成单位犯罪,本文通过对国家机关从宪政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追究国家机关的刑事责任是与宪政不相符的,将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有违国家宪政制度;对于村民委员会应否追究刑事责任,本文从村民委员会的性质和对其从经济学上进行分析,认为应当将村民委员会纳入在单位犯罪主体之内。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就立法上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构想和并从理论上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单位犯罪 犯罪主体 机关 村民委员会
一、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可能导致的宪政荒谬和立法疏漏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由于在刑法等法律中并未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作出进一步的具体界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令人困惑。
(一)机关构成单位犯罪主体有违国家宪政
1、司法实践中机关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现象
2000年4月10日,原黑龙江省庆安县检察院检察长李云涛及庆安县检察院被提起公诉成为被告,其中一项罪名是单位受贿罪,这是我国首例检察机关以单位受贿罪被诉至法院。李云涛被指控涉嫌单位受贿的行为有两起,一起是当地一民警涉嫌刑讯逼供犯罪被检察机关拘留后,李云涛授意下属向该民警所属单位索要人民币10万元,后来以8万余元成交。第二起是一当地民警故意伤害案,李云涛要5万元,有关单位无力支付,民警家属送上5万元。两起案件都是钱到当日就为嫌犯办理取保候审手续。钱都入了检察院的“账外账”,用于支付餐费手机费、职工福利等。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李云涛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拘役6个月,加之其个人犯有贪污罪,依法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单位庆安县检察院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1万元,11万元受贿赃款退还出资单位。
2006年新疆乌铁中院因涉嫌单位受贿罪,成为刑事被告,受到刑事审判。起初,检察院指控乌铁中院非法索取、收受贿赂451万元,涉嫌单位受贿罪,法院原院长杨志明、执行局长蔡红军、原财务会计王青梅出庭受审。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至2005年五年内,被告乌铁中院接受请托、索取、收受相关中介机构财物为其谋取利益,以拍卖佣金、评估作价费分成以及“感谢费”的名义,向乌鲁木齐新发拍卖公司及海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新疆价格事务所铁路分所等单位,索取、收受人民币401万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王青梅按杨志明授意在账外列入以乌铁中院法官协会名义开设账户或直接作现金使用。2000年1月,乌铁中院原院长杨志明,接受乌鲁木齐新发集团公司总经理李存承的提议,将法院办理案件的拍卖业务交由新发拍卖公司独揽,所得佣金三七分成,并安排副院长李某以该院的法官协会名义与拍卖公司签订协议,由执行局长蔡孔军具体协调负责,被告单位共收拍卖公司付给的94万余元,由被告王青梅负责管理。2000年下半年,杨志明召集铁价所负责人以及其他中介机构的负责人开会,提出涉案标的物的评估作价费由法院和铁价所四六分成。被告单位乌铁中院直接从执行案款中扣出作价分成,由被告人蔡孔军具体负责,5年内乌铁中院共收取人民币284万元,由王青梅负责管理。此外,被告单位乌铁中院还成立“A类”办案组,负责海汇公司申请执行某银行、某集团等案件,并支付该公司经理李某及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某代理费300余万元。被告单位乌铁中院在2002年至2005年间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某以“感谢费”名义给付的72万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单位乌铁中院的辩护律师提出,虽然刑法关于单位受贿罪的规定中,对于国家机关的范围并未排除司法机关,但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享有豁免权,在国际上是惯例。
就在此案第一次庭审结束之后,2006年12月19日,昌吉州中级法院建议检察机关昌吉州检察院变更、补充起诉书,经审查,公诉机关决定将该案案由变更、补充为被告人杨志明、蔡红军、王青梅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在这份新起诉书中,已经没有了被告单位乌铁中院单位受贿罪一项,但该案仍然引人深思。
2、对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宪政分析
包括法院在内的机关作为刑事被告,被认定为有罪在国际上几乎没有先例,上述案例被认为是开国内甚至国际司法界之先河。
机关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军事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执政党的机关也可视为国家机关。虽然我们有理由相信也应当相信,机关不至于直接实施犯罪,从而使自己成为犯罪主体。但从刑法第30条的内容来看,至少在立法这个层面,他们是可能成为犯罪主体的。假设某个机关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那么根据刑法的规定,其行为应该构成单位受贿罪。甚至,最高国家机关也可以成为国内法上的犯罪主体。而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相应的最高国家机关对外代表国家,对内行使最高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行使国家司法权等,让他们成为犯罪主体并承担刑事责任,与其所承担的角色完全不相符,也会使相应的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都处于极其尴尬的境地。[1]
即使是地方国家机关成为犯罪主体,也是极其荒谬的,某个地方的人民可以处于被认定为犯罪的机关的行政管理、司法管制之下吗?犯罪机关还可以管理普通公民吗?犯罪机关如何以及应否行使国家权力?这是否会产生严重的宪政悖谬?[2]
那么,能否直接在法院或检察院的判决书或起诉书中对国家机关的犯罪行为不起诉或不判决,而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呢?如果法院可以以此为由将依法构成犯罪的犯罪主体的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将国家机关从目前的单位犯罪中解脱出来呢?我们认为,以宪法和法律为最高权威是宪政主义的第一原则。这一原则的实质是确定宪法和法律至高无上的地位,奉行法治国家。我国宪法也强调,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并且具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既然刑法规定了机关可以成为犯罪主体,那么有什么理由将机关排除在这一规定之外呢?这样的排除是违反宪政要求的,因为它没有严格依照法律办事,而赋予法院以超越法律规定以外的特权 在法律规定机关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情况下,排除其成为犯罪主体。
机关犯罪,其直接责任人员可能因此而被判处极刑,那么在此情况下,这个单位是否还应该存在?如果存在,一个犯了死罪的单位还应该存续吗?如果不应存在,那么这个国家机关承担的相应职能如何行使?政府的相应职能部门能够消失吗?这同样是难以解决的问题。
因此,我们认为,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将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来进行惩处,会导致一系列的宪政荒谬,都会导致进退两难的尴尬困境。
(二)村民委员会不是单位犯罪主体的立法疏漏
1、围绕应否追究村民委员会的刑事责任产生的争议
2005年度,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受理一起村民委员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2005年11月瑞昌市在“11.26”地震以后,本市湓城办事处罗湖村为安置本村灾民,向市灾后重建指挥部申请在本村设立灾民安置点,经村里努力,市里同意罗湖村设立灾民安置点,并规划在罗湖村新建45套一类户灾民房。为了支付安置点的建设资金及为村里增加收入,经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将多余的宅基地(房)对外出售。在未办理土地转让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由村长高先进主持非法向外转让26套宅基地(房),合计转让土地8.1亩,得款223万元,经审理确认罗湖村非法转让土地获利90.9万元。虽然由于刑法将村民委员会排除在单位犯罪之外,法院最后只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对村长高先进、村支部书记高奉普进行了处罚,未对单位罗湖村民委员会进行处罚。但在审理过程中,部分审判法官认为罗湖村委员会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为非法转让的行为是村民委员会的集体意志。
2、现行法律将村民委员会排除在单位犯罪主体之外的悖论分析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超出了刑法第30条单位犯罪主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规定范围。在199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对村民委员会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也没有作出规定。而在公安部(公复字[2007]1号)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中则明确将村民委员会排除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称: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30条列举的范围。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只是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在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中,将村民委员会排除在单位犯罪主体之外应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但笔者认为本案的村民委员会完全符合单位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及特征。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虽然我国刑法总则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这是关于单位犯罪的一般规定,而不是对单位犯罪概念的规定,不是对单位犯罪主体的穷尽列举。即该条规定只是明确了单位犯罪的可能主体范围,而没有完全概括单位犯罪所需的全部要件。笔者的观点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颁布的浙检会(研)〔2005〕7号关于印发《关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精神得到了体现。该《通知》明确指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以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分别规定:“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这表明在我国基层权力体系中,村民自治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作为非国家权力而存在,换言之,是社会权力的一种,这种权力是村民通过协商形式而产生。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这些规定都明确指出了我国村民委员会的自治性和民主性的性质。
在我国的村民委员会是自治组织的同时,更是作为一级经济组织体而存在,具有经济人的所有特征,这在沿海发达地方表现得尤为明显,即使在广大的中西部地区也是如此。村民委员会作为经济体存在,拥有属于自己的财产和利益,甚至有的村民委员会的经济规模还是比较巨大的,如江苏的华西村等。我国《物权法》第58条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也有同样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作为经济体存在决定了其有自己的组织体的经济利益,具有追逐组织利益的动机,在此情形下与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没有实质的区别。相反,将其纳入单位犯罪主体更能实现对单位犯罪进行处罚的刑罚目的。村民委员会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自治性质说明村委会的决定更多情形下是全体成员的意志的表现,将村民委员会纳入单位犯罪主体,使作出决定的全体组织人员在组织体的框架下承担组织体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后果,唯有此,才能够使其按照理性经济人去行为。如果不将其规定为犯罪主体,可能出现村民委员会执行村民大会的决定追逐非法利益并由组织体享受该非法利益,而仅仅由村民委员会的主任或者委员承担刑事责任,这个时候非法利益仍然有可能存在组织体内部,至少不会减少组织体的财产,组织体成员没有付出违法成本,应该说也不可能起到抑制其再犯的能力。如果将其纳入单位犯罪主体,则可抑制村民大会做出违法决定的动力。
二、对完善单位犯罪主体的立法构想
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的惩处提供了法律依据,是我国刑事立法的重大发展和进步,但是,从本文的上述阐述来看,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规定是存在着缺陷与弊端的,必须对其进行立法修改和完善,以适应惩处单位犯罪的客观需要。
(一)应将“机关”排除在单位犯罪主体之外
我国刑法将机关列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之一,在刑法修改乃至目前的刑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是存在着许多矛盾和冲突,其合理性与可操作性一直受到质疑,有关国家机关到底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的争议十分激烈。肯定说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刑法原则,更是宪法原则。国家机关如果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同样应受到法律制裁,不应享有任何特殊,而国家机关也会因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增强其威信。否定说则认为,将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有损国家机关的威信,对其惩罚无疑是国家机关的自我惩罚。[3]
从前述所列的几个案例处理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情况看,我们认为,应将国家机关排除在单位犯罪主体之外。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1、从惩罚机关犯罪的刑罚手段看,其弊端极为明显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只有犯罪单位具有完全属于自己的财产,受到刑事处罚,被判处罚金时,才能显示出刑法对单位犯罪进行处罚的效果和教育、预防作用。然而国家机关实际上并没有自己的财产,其资金费用均来自国家财政拨付,罚的再多也是在用国家的财政拨款来缴纳罚金,将国家的钱从一个口袋放到另一口袋,其实没有实际意义。这实质等于国家的自我惩罚。再者,国家机关一旦缴纳了过多的罚金,又势必影响其正常运作,这对国家职能的实现和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进行都是极其不利的。国家为了维护机关的正常运转又不得不再次向受过惩罚的机关下拨财政资金,这过程无形之中给相关财政机构增加了负担,而犯罪机关本身却似乎并未受到实质性的损害,这样的刑罚根本起不到教育和惩戒作用,成为一种玩笑和摆设,成为对刑法科学性与严厉性的莫大讽刺。由于国家机关的特殊性,其它惩罚法人犯罪的方法如资格刑,刑事破产,又不可能对其予以适用。[4]可以说到目前为止,我们还找不到惩处国家机关的有效手段,将其列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反而使刑法显得软弱无力。
2、从国家机关的职能看,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不能混同
国家机关是国家的管理机构,行使国家的管理职能,正如一场体育比赛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否则会秩序大乱,无法进行。现实生活中亦是如此,让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同时扮演着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双重角色,势必造成逻辑与秩序上的混乱。如我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任何组织或个人去追究它的责任都是不现实的。有的学者指出,中央一级的国家机关是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但地方各级机关却成立。可中央机关与地方各级机关只是在权力分配上有所不同,其宗旨、性质等都基本一致,一旦认可该观点,就等于承认对位高权重者无效,只能欺凌那些处于基层的组织和个人,这显然有悖于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因此,无论中央机关还是地方机关,都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3、从犯罪原因上看,国家机关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
在计划经济时代政企不分,一些国家机关容易介入经济生活之中,并从事某些经济犯罪,改革开放后不久,又掀起了一股党政机关兴办公司企业的不正之风,一时间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牵扯在内的走私、投机倒把,贪污受贿等案件迅速增长,于是,我国对法人犯罪的重视程度空前提高,许多新颁布的法律中明确地将单位列为了单位犯罪主体之一,其中便包括了国家机关。这种做法针对当时的特殊形势来说,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但是到了今天,市场经济已经进入了一个比较完善的运行轨道,国家早就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法律明令禁止党政机关办公司、搞企业、并且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发展,政府只有在宏观上对经济实施调控与企业脱钩,国家机关不再在利益的当中追逐,而是尽心地履行自身职责。可见,国家机关进行单位犯罪的原因已不复存在,将其列为单位犯罪主体是很不恰当的。
4、从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来看,对国家机关的犯罪问题也是向来持回避态度
我国从1987年公布实施的《海关法》确定国家机关为犯罪主体以来,实践中已发生了多起影响较大的,按法律规定应该认定为国家机关犯罪的案件,如丹东汽车走私案,泰安汽车走私案等。但是从这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中不难发现,对于此类案件,执法、司法机关往往不是分析和追究犯罪机关的罪行和责任,而是热衷于追究有关领导或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没有一件是按单位犯罪案件处理,而仅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案件也是一样,亦未去追究该单位的刑事责任。从而使相关法律法规被束之高阁。这反映了国家机关在单位犯罪中作为主体的不可操作性及司法机关对国家机关能否作为犯罪主体的困惑与怀疑,不仅说明这些法律条文形同虚设、实质意义不大,更说明了追究有关领导、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就已经能够解决所谓的国家机关“犯罪”问题。有的人干脆指出,那些貌似机关犯罪的案件,实质都是机关负责人与一般人员为谋求不正当利益而实施的自然人犯罪。司法实践中追究国家机关的刑事责任会遇到许多难以逾越的障碍,其中最主要的是怎样既达到惩罚机关的目的,又能维护机关,保证其以后的正常运作。但我们的司法机关又不能胜任惩罚者与保护者的双重身份,面对这样的困难,它们习惯性地无原则地选择回避,将犯罪直接定性为自然人犯罪行为。与其在怀疑和困惑中尴尬地保留不可行的东西,不如顺其自然,将国家机关从单位犯罪主体中剥离,以正其基位。
另外,从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来看,无论是最早承认法人犯罪的英国,还是法人犯罪理论发展最为完善的美国都没有将国家机关列入法人(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大陆法系国家唯一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法人犯罪的法国,也将国家机关排除在外。可见,将国家机关排斥于单位犯罪主体范围之外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5]
总之,将国家机关确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不科学的。对于这些所谓的国家机关的犯罪,应该以谁犯罪谁受罚的原则确定为犯罪行为个人的行为。我国刑法将国家机关列为犯罪主体是令人困惑的,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在审判实践中,都存在很多问题。用刑罚的手段来惩罚国家机关不仅达不到刑罚本来的目的,而且使国家无端增加了司法成本投入,损害了国家的威信。实践中出现的国家机关犯罪也是寥寥无几,更重要的是在这些案件中追究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就足以达到刑法所追求的效果,没有必要在单位犯罪处罚出现尴尬和困惑以及造成不良的政治影响。将国家机关从单位犯罪中排除,不仅有利于维护刑法本身的科学性和严肃性,也有利于资格刑和刑事破产新刑罚手段的广泛适用,更有利于保证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转。对于我们刑事法官来说,得到这样一个更为科学精确的单位犯罪概念,自然也是十分有益的。因此,在今后的刑事法律修改中,建议将国家机关从单位犯罪主体中排除。
(二) 应将村民委员会列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我国1997年刑法未将村民委员会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在本文前述的案例审理过程中,对于村民委员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存在争议。我们认为,根据刑法理论和审判实践,村民委员会应当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本案罗湖村民委员会完全符合单位犯罪构成条件及特征,依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追究该村居委员会的刑事责任。
1、村民委员会符合单位犯罪主体的条件和特征
我国刑法总则未对单位的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单位犯罪是以单位名义,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其他单位成员,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的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认定单位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以单位的名义;二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我国刑法没有采用法人犯罪的概念,刑法中规定的“单位”外延远大于法人,但应当包括法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村民委员会符合民法中“法人”的条件,也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及特征。
2、不将村民委员会列为犯罪主体,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刑相适应,又称罪刑均衡或罪刑相当,在通常意义上,罪刑相适应是指行为人犯了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责任,法院也应判处与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罪重罪轻,应当考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本身和其他各种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
单位犯罪主体具有双重性。一是单位犯罪的形式主体即单位组织本身;二是单位犯罪的行为主体即单位犯罪行为的具体自然人实施者,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6]单位刑事责任的确定,就意味着个人责任的减轻。[7]比较而言,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一般比自然人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要高,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刑罚一般较自然人犯罪判处的刑罚要轻。以刑法第153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为例,自然人犯此罪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而如果单位犯此罪,对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最重也只能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本文前面所述案例中罗湖村民委员会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实际上是经过村民委员会集体研究,为了村集体利益以村民委员会名义作出的决定,其违法所得也归集体所有,因此,该犯罪行为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和特征。因此将本该是单位当作自然人犯罪来处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个人承担单位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刑事责任,判处与自然人犯罪同等的刑罚,有失公理、公平,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3、将村民委员会排除在单位犯罪主体之外,会导致逻辑上的错误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村村民集体经济的不断发展、壮大,村办、村集体所有、村下属的公司、企业也不断增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的精神,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即村办、村集体所有,村下属的公司、企业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刑法总则第3条规定的“单位”,而作为这些“单位”的上级村民委员会却不是“单位”,皮之不存,毛将焉附?[8]显然从逻辑上是说不通的。综上,我国刑法没有将村民委员会界定为单位犯罪主体,但依据村民委员会的性质,符合民法中“法人”的条件,也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条件及特征,因此,在今后的立法上应加以完善,将村民委员会确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结束语
既然将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和将村民委员会等组织排除在单位犯罪主体之外从理论上和实践上会产生诸多的弊端,甚至荒谬,本文认为应将《刑法》第30条修改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机关之外的其他法人组织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样与我国绝大数采用概括加列举的通行立法做法是一致的,因为社会现实中的情况是千差万别的,很难通过列举的方式将所有的社会单位进行逐一列举。由此可能有人反对,“机关之外”有特权痕迹,有违平等,而概括式的刑法立法有违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之嫌。笔者不以为然,之所以将机关排除在外,是我国的宪法政体所决定的机关的性质使然,同时在世界各国也基本上没有将机关作为犯罪主体从而追究刑事责任的。所谓的罪刑法定原则是指:“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或“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犯罪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而“其他法人组织”的表述只是解决在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时,避免由于对单位列举的不周全导致单位逃脱法律制裁的问题,与罪刑法定并无冲突。
[1]高铭暄著:《中国刑法解释》(上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版,第127页。
[2]赵秉志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37页。
[3]陈兴良:《单位犯罪:以规范为视角的分析》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第72页。
[4]李邦友:《论单位犯罪的定义》,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5期,第41页。
[5]杨鸿编著:《中外刑法比较研究》,中国科学文化出版社2002年版,第140页。
[6]黎宏:《单位犯罪的若干问题新探》,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4期。
[7]何泽宏著:《单位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273页。
[8]熊选国著:《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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