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内部债务约定能否对抗外部债务人?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熊朵云 黄仕俊
【案情】
2013年6月,鸿福砖厂合伙人乐某雇请黄某为其砖厂钉模版,经结算,砖厂尚欠黄某工资款4000元未支付。黄某多次催讨无果,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乐某支付工资款4000元。乐某认为黄某虽然系由其个人名义雇请,但合伙人之间已书面约定由另一合伙人胡某独自承担该工资款的支付义务,且胡某已经给黄某出具了一张4000元的欠条。因此,黄某起诉对象错误,该工资款应当由胡某支付。
【分歧】
合伙人内部债务约定能否对抗外部债务人?
第一种意见:胡某给黄某出具了欠条,应当由胡某一人承担工资款支付义务;
第二种意见:胡某系为该合伙企业钉模版,应当起诉全体合伙人要求支付工资款;
第三种意见:黄某可以选择起诉砖厂任何一个合伙人或多个合伙人,还可向全体合伙人要求支付工资款。
【管析】
笔者同意以上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其次,该砖厂为合伙企业,黄某可以向砖厂任何一个合伙人或多个合伙人,还可向全体合伙人要求支付工资款。
最后,乐某作为合伙人之一,对外有义务偿还全部合伙债务,其主张应当由胡某一人支付该工资款,是其合伙内部债务分担问题,不能对抗合伙人之外的债权人。但对于乐某承担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可在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责任后,依据合伙人之间的约定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综上,笔者认为黄某可以只起诉乐某一人,要求其支付4000元工资款,但黄某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合伙人之间的约定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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