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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证保险与保证之异同

日期:2015-06-11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233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谈保证保险与保证之异同

作者: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泰武 安义县人民法院 宋江雄

[内容摘要]:保证保险与保证有着诸多的联系与区别。由于人们对这一对概念的误解,在保险实务中出现了诸多问题。本文主要通过对保证保险的内涵、保证保险与保证的联系与区别的论述,以期对保险公司开展保证保险业务有所卑益,以促进保证保险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保证保险 保证 异同

保证保险是一个法律关系相对复杂的、保险风险较难控制的复合型金融产品,也是近些年来财产保险公司开展的新新业务领域。从长远的、发展的眼光看,在我国,保证保险将会与责任保险一样,具有广阔的市场空间和发展前景。但是,由于基础保险理论研究的薄弱,对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认识模糊,认为保证保险就是保险公司向权利人提供的担保,因而在法律适用上应适应担保法,这使许多财产保险公司曾经遭受了和正在遭受着极其巨大的经济损失。鉴于上述原因,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弄清保证保险的性质及与此相关的保证之异同,使保证保险在保险业务中发挥其应有的机能。

一、保证保险的内涵

保证保险究竟是保证还是保险?在法律适用上是适用担保法还是保险法?保证保险作为信用保险,一般多运用在分期付款买卖、住房消费贷款、汽车消费贷款等对信用要求比较高的交易方式中,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案件始于九十年代末,根据案情的不同和认识角度的区别,迄今共形成了三种理论,即保证说、保险说、混合说。“保证说”主张,由于保证保险不同于普通的财产保险,其受益人并非投保人,普通财产保险的法律规定不能调整该险种所涉及的三方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应适用担保法予以调整。“保险说”主张,保证保险是双方当事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保险合同与其他民事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混合说”主张,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但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应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权威保险法教材在给保证保险下定义时认为保证保险(Bond Insurance)是指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证人(即债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1] 这一定义也是倾向于混合说。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属于保险说,而且在适用法律上,保证保险合同应当适用《保险法》。保证保险是指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雇员的欺骗舞弊行为给债权人或雇主造成经济损失时,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这类合同还可以分为诚实保证保险合同和确实保证保险合同等。保证保险合同除了具有一般保险合同的共同特征外,还应具有财产保险合同的一些特征,其主要表现为:

(1)以赔偿被保险标的的损失为直接目的,严格贯彻损害填补原则。无损失即无保险。危险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必须在经济上能够计算价值,否则,保险的补偿将无法实现。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对于危险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可以通过估价等办法来确定。因而,保证保险是补偿性保险。只有当被保险标的遭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危险而发生经济损失时,保险人才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2)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保险价值),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标的是无形的利益,保险价值无法事前准确约定,而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双方估定,此时,若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自动失效。

(3)保险人的最高赔偿责任以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被保险人所受超出保险金额范围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在保证保险合同中,超过保险金额范围的损失,投保人无权请求保险人赔偿。

(4)保险人对第三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享有保险代位权,这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所不可能有的一项权利。

二、保证保险与保证的相同之处

保证保险是从担保法中的保证制度演变而来,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之关联性保证,以担保债权为目的,为确保债权之效力所认之制度。客观地讲,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确实存在着相似之处。

(1)两者具有相同的法律本质。在法律责任理论中,保证责任和保险责任同属于约定责任,与法定责任相区别。约定责任指法律责任来源于人们的承诺,法定责任指法律责任来源于法律规定。保证和保险在民事责任性质上的相同,使得保证保险具有迷惑性,由于保证保险本质是保险合同中保险品种中的一种,保证保险责任也是约定责任,因而保证保险与保证具有相同的法律本质。

(2)两者具有相似的目的。保证合同存在之唯一目的在于确保主债的实现,在一般保证中先由主债务人履行其债务,只有在对其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种性质就是保证的补充性。[2]由此可见,保证责任的目的和作用在于利用保证人承担的责任来补充和加强主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保证保险合同也具有保障作为买卖合同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功能,当债务人不能按约定向债权人履行其债务时,保险人则应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3)两者在合同的履行上均存在不确定性。只有当一般保证合同的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者保证保险合同所涉及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或者保险人才需要向被保证人或者被担保的主债的债权人履行保险责任或保证责任。如果保证保险合同所涉及买卖合同的债务人或者保证合同的主债务人已为实际履行,则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均归消灭,无须再为履行。

三、证保险与保证的不同之处

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虽被认为是一种担保的形式,但二者在诸多方面却有着本质的区别。

(1)主体不同。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其中对保证人的资格,除了法律禁止作保证人的情况以外,担保法未予以过多的限制,仅是一般性的规定了应具有代偿能力。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其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时就是买卖合同(或者贷款合同)的买方(或借款方)和卖方(或贷款方),保险一方必须是依据保险法取得经营保证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

(2)合同的内容不同。保证合同是典型的单务无偿合同,其内容由债权人的担保权利和保证人的保证义务构成。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应当依约定履行所承担的保证义务。保证人除在一般保证中享有先诉抗辩权外,在保证合同中不享有任何权利。保证保险合同则是双务有偿合同,其内容主要是由投保人交纳保费的义务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构成。

(3)责任方式不同。保证合同的责任方式有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之分,而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只要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应按被保险人的赔付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4)责任范围不同。保证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而保证保险的责任范围仅限于保险金额限度的债权和利息,对于违约金、逾期罚息等合同有约定的从合同,合同未约定的,不在赔偿范围之列,而且在保证保险合同条款中,一般约定保险人具有保险金额10%的绝对免赔率。

(5)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间不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一般按约定,当事人未约定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当事人约定不明的,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而保险法第27条规定的请求权行使的期限为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

(6)抗辩权不同。除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外,连带保证的保证人的抗辩权受到很大的限制。而保证保险合同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既适用保险法的一般规定,也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保险人拥有很广泛的抗辩权。有些同志在区别保证保险合同和保证合同时,认为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保证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7)运行方式不同。保证合同以担保主债为目的,其内容体现的是依附被担保的主债,而不追求任何经济利益为目的。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财产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商品交换关系,保险人通过开展保险业务化解和分散商业风险,换取商业利润。

(8)适用的法律不同。保证保险作为一种保险形式,其法律性质区别于保证担保,不属于担保的范畴。相应地,处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应当是《保险法》而不是《担保法》。作为一种法定的担保形式,处理保证担保关系则应适用《担保法》。

四、余论

从发达国家看,保证保险一般由专业的保险公司经营,商业的保险公司很少涉足。且保证保险的赔付率很低,一般在10%以下。[3]本文在理论上区分保证保险与保证的法律关系之后,在实践中我们应在借鉴国外经营保证保险经验之上,也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从而使我国保证保险业务健康、有序地发展。

(1)应重视保证保险的特殊性,要采用与其特殊性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办法,不能用传统财产保险业务的经营管理办法来对待保证保险。

(2)做好投保人的资信调查工作。通过各种办法和途径,如委托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清投保人的资信状况。对资信差的投保人不予投保。

(3)对分期付款还款保证保险等,要做好投保人贷款用途的监控工作,确保专款专用。

(4)建立完善的追尝制度,切实开展好追尝制度。

(5)建立有效的反担保制度。对投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无论是保证、抵押或质押,均须按法律规定,办理各项手续,确保反担保的有效性。

参考文献:

[1] 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P189.

[2] 崔建远.合同法(修订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P145.

[3] 转引自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P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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